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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彭慶文林玉蕙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毅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楊欽彥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被告
謝明琴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黃德旺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告
陳偉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被告
楊郁彥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被告
李清彰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楊國清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周志煌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告
高立凡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告
溫德翔原名溫元良.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告
呂榮輝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被告
張文仁
選任辯護人
陳柏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被告
趙榮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六頁第四行「江賓」之記載,應更正為「陀振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6頁第4 行記載該店泊車員工「江賓」,惟由事實欄後續記載及判決理由欄二之㈤之1 之記載,可確認該名擔任泊車員工之被害人為「陀振義」,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第4 行記載泊車員工「江賓」,顯為誤寫之顯然錯誤,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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