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彭德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 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德仁於民國99年 5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其弟彭德偉所有車號AZA-775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以彭德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經當事人申請並改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舉發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99年9 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不服,於未逾法定20天期限之99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屬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 項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舉發單位雖有照片舉證異議人駕駛車輛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外觀,惟無從憑此證明異議人有故意過失。蓋本案所行經之道路為無分設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行駛速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 款,應為時速50公里,又參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頁,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之行駛,應與前車保持12.5公尺之安全距離,是對於書寫於路面之交通標線指示,最短可能僅在前方12.5公尺始能得見其前緣,退步言,自發現指示至開始反應之時間若為1秒,時速50公里之秒速為13.9 公尺,大於安全距離12.5公尺,客觀上仍將已駛至標線其上而無從閃避,更遑論切換車道尚另須行駛時間,屆時恐將已駛離超越地面標線指示。又自本案舉證照片之行駛狀態可以判斷,異議人之車輛未駛抵地面禁行機車標線,亦已有向右方傾斜切換車道之閃避反應以維持適法駕駛狀態之行為,且依前述客觀數學計算為論據,該立證方法顯有瑕疵,難以證明異議人有故意過失。此外,本案道路與交通指示有設計瑕疵,承德路2 段南向車道,近民生西路口機車得行駛之最內側車道(含機車停等區)直行將駛入前方路段禁行機車車道,顯係道路動線設置不良,又禁行標線文字亦遭前車遮蔽時,將致使機車誤行,故要求異議人依標線行駛無期待可能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三、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一)重型機器腳踏車: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1) 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 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復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6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系爭AZA-775 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 段之「禁行機車」車道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99年5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99年7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38365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8至9 頁、第11頁及第15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案屬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 項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且本案雖有照片舉證異議人駕駛車輛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外觀,仍無從憑此證明異議人有故意過失,另依上開其所提出之客觀數學計算為論據,舉發單位之立證方法顯有瑕疵,難以證明異議人有故意過失等語。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 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並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僅要異議人之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推定其有過失,是異議人所辯舉發單位並未就其是否具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盡舉證之責,要非可採。另按同條例第58條第1 款雖規定,前、後車應依規定保持距離,然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未明訂所應保持之最少距離,異議人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頁(網址: http://www.dot.taipei.gov.tw/ct.asp?xItem=0000000&ctNode=19578&mp=&mp=&mp=117001)所稱之前、後車應保持12.5公尺之安全距離僅為該局之交通安全宣導短片文字,尚非法律明定前、後車應保持之最少距離,且前、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與得見書寫於路面之交通標線指示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況依卷附舉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顯然已覆壓路面「禁行機車」之標示,仍未見其有變換車道之舉,則異議人以上開無關之前提,任意推導,並據以辯稱聲明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本案道路與交通指示有設計瑕疵,承德路二段南向車道,近民生西路口機車得行駛之最內側車道(含機車停等區)直行將駛入前方路段禁行機車車道,顯係道路動線設置不良,又禁行標線文字亦遭前車遮蔽時,將致使機車誤行,故要求異議人依標線行駛無期待可能性等語。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在道路未劃設標誌、標線之情形下,尚需行駛於最外側二車道,在有劃設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當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異議人既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行車之人,當知悉前揭交通法規及交通標顯所示意義,並應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事發地點依卷附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臺北市○○路○ 段南向車道近民生西路交岔口之機車待轉區左側固然正對路口南側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然承德路 2段南向該路段,共有4 線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其內側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均於靠近路口地面上劃設明顯之黃色「禁行機車」標線乙節,亦有前揭照片證述甚明,縱異議人所稱路口前機車待轉區左側直行直行將駛入前方路段禁行機車車道屬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民生西路口後,原即應行駛於外側之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其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亦非異議人所不能預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並無從免除其違規行駛行為之責任。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予確定。是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