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招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內容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招慶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與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266巷15弄1號2樓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並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而涉嫌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8006-Q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路331巷6號,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在臺北線蘆洲市○○路520巷16號前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則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車籍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縣蘆洲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