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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92巷8 號1 樓甲○○所開設之佛聖宮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奉在虎爺前之零錢(俗稱錢水)新臺幣(下同)225 元(起訴書載為300 元,應予更正)得逞,欲逃離現場,適為甲○○發現,惟乙○○仍騎乘車牌號碼CPR-923 號重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花用162 元後所剩贓款63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指認被告照片、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說明畫面(依序偵卷10至12、13、17、18、19、22至24、2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身上沒錢而去偷竊,得手後即至超商購物花去162元,剩餘63元已被查扣發還被害人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之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而犯本件,且在前曾犯二次竊盜,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均尚未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犯後坦誠及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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