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明玫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3016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明玫鳳於民國99年1 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工作地點「巴黎香頌護膚美容店」(址設臺北市○○區○○街24之3 號2 樓)之休息室內,因故與同事張月桃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口徒手拉扯張月桃之頭髮,並強壓張月桃在地上,毆打張月桃,致張月桃因此受有左側頭部及上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張月桃當場下樓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月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明玫鳳於偵訊中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桃亦於警、偵訊時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受傷之情明確,且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此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不願賠償告訴人,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亦差,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固非無據;然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形成心證之原因已論述明確,所考量之各節並非有何悖於本案事證或其他通常事理之處,雖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本已由原審在量刑時予以斟酌,況被告於偵訊中就雙方發生口角及其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始終坦認無訛,毫無卸責之語,更難僅因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前往調解庭進行調解,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亦差」,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