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之前科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採尿時間更正為「99年4 月1 日15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求刑3 月,本院依此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