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晚間6 時許為警逮捕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三峽鎮某工地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99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代謝反應,而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代謝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現正執行中,且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1 份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仍不知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但可見蔑視法律之心,更顯見其所染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