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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乙○○前曾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嗣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其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智能障礙等疾病,然並未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偵查中」係屬贅載,茲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嗣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智能障礙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00244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偵字第18326 號卷第42頁),雖不影響其責任能力,然其智識程度較低,以及被告之父業已與被害人陳平和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陳平和之諒解一節,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詳見偵字第17760號卷第10頁),以及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甲○○,有上開財物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詳偵字第18326 號卷第21頁),惟仍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理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760號
                                     99年度偵字第1832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弄1
                          號3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 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街60巷
    61號前,見甲○○所有「登陸普」折疊式腳踏車,停放在門
    前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午休之際,將
    該腳踏車竊走,得手後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以新台
    幣(下同) 8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得花用殆盡。復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揭處所,趁甲○
    ○不在家大門未關,逕自進入屋內將甲○○所有自行車燈、
    自行車坐墊、CD手提音響各1個,竊走後逃逸,嗣於隔日甲
    ○○在康定路與三水街口遇見乙○○,黃某坦承竊得腳踏車
    及CD音響,並將CD音響交還甲○○,因而報警查獲。
二、乙○○於99年7月6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0
    巷9號前,見陳平和所有腳踏車停放在上址並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該腳踏車供己騎用,並於同日16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將前揭腳踏車以
    新台幣3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於同年月14日陳平和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陳平和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害人甲○○
    所有之CD音響業已取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及和解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妨害公
    務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6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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