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甲○○於99年7 月18日16時許所施用之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9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剷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9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警員以聯勤204 廠毒品檢驗A 包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查獲及鑑驗照片6 張在卷可佐,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剷管2 支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與毒品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