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王宗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並確定後,已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4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於99年10月1 日15時54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非安非他命至明。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並確定後,已於98年9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4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反面解釋,自無需再裁定送觀察、勒戒。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惡習,且有多次之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