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是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確有如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之事實,此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
非過鉅、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467號
被 告 郭治輝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5巷臨11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634號、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
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2 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6日晚間
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45號前,見陳紹康所
使用、車牌號碼為DV-178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郭治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將該自用小貨
車竊取駕走。嗣於翌日即1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486巷46巷口,經警查獲該車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2支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治輝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紹康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在卷可
佐,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