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