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莫詒文律師
林慧音律師
李奇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16993 號、第18920 號、第2289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因任職於上海新華財經有限公司,每月須往返上海、台北之間,與兩地客戶進行開會事宜。詎料本院將其限制出境,因此無法赴上海參與會議,難以配合公司任職要求,面臨工作違約的情況,更讓其半年在工作上的努力付之一炬。被告甲○○身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因此解職,將造成家境困頓,且其自案發迄今,從未逃避司法,均配合審理到庭,無任何逃避或潛匿之虞,縱法院對被告甲○○作出不利的判決,其亦將循法律途逕以求救濟。其願意繼續籌集款項,將擔保金提高到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因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為明確,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甲○○涉案之情節、其陳明在上海及台北間來回工作之情形,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甲○○等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D4卷第206-207 頁)等一切情事,在衡量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以及被告甲○○之人權保障後,本院認為有對被告甲○○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的必要,而於99年4 月29日為被告甲○○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㈡被告甲○○雖以上開情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被告甲○○業經本院認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基金罪,而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1200萬元在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其犯罪嫌疑不唯重大,更已明確,且參酌被告甲○○在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負責面試新進員工、提供電訪資料及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等專業證照之業務員等施以「教育訓練」等業務,而且被告甲○○所獲得之佣金經換算後高達15,252,665.29 元等情形(均見本院前揭判決所述),均可見被告甲○○涉案情節之重大。被告甲○○於警詢時,就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 匯予被告甲○○之款項(見上開判決附表六-4),雖辯稱係其透過香港亨達集團買賣金融商品之投資所得,然其資金來源,先係稱「早期的工作所得」,嗣於警方質疑並不合理後,又改稱「是我媽媽給我的合法贈與,大約給我2 、300 萬元」云云,所稱已前後矛盾,更無法指出其母親係如何匯款(見A3卷第82頁)。而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復已自承其並未投資亨達公司商品,且與香港亨達公司並無資金來往等語(見A3卷第80頁反面);被告甲○○於本件聲請時,又坦承「被告之父親已離開人世,年邁之母親並無謀生能力……」等語(見本件聲請卷第11頁),均可見被告甲○○上開「母親合法贈與」、「投資所得」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另斟酌被告甲○○自承其在上海覓得職務,並有半年之久,且其更在上海租屋居住(見本件聲請卷第1 、11頁),足見被告甲○○已具有在臺灣境外繼續謀生之能力。依上述之情節,並參酌被告甲○○於本件犯行非法獲取之高額佣金,被告甲○○所謂願籌集擔保金云云,並不足以擔保其將來會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
㈢故對被告甲○○續予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被告甲○○之人身自由、工作權益造成影響,但斟酌本案被告甲○○涉案之情節,及其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被告甲○○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對被告甲○○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無法以具保之方法替代。被告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