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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受理後,於同年8 月10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含出海,下均同)。是聲請人現為本院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依起訴書所載,其被害金額合計達近2 億元;參以起訴書所載本件共犯廖晉權就其所涉部分之前揭犯行,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 年 度上重訴字第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判刑確定,而前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有與廖晉權等共犯前揭罪行,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本件所涉罪嫌重大。再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擔任國內上市公司「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董事長、於大陸地區所設「浙江麗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浙江麗正公司)、「上海麗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麗正公司)董事長等職務(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第20至21頁;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浙江麗正公司」、「上海麗正公司」均係由麗正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持股之子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聲請人之入出境情形(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第18頁)所示,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是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將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縱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仍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況依聲請人之資力及其所擔任之前揭職務所示,聲請人所擔任職務包括麗正公司、浙江麗正公司、上海麗正公司董事長等職務,其中浙江麗正公司、上海麗正公司均係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足認聲請人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是為免聲請人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又聲請人於本件目前所進行之準備程序階段,雖尚能按期到庭,並無延誤情形,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則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非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惟本院另審酌聲請人所擔任之前揭職務,其中包括浙江麗正公司、上海麗正公司董事長等職務,而上開各公司均係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企業;依聲請人於上開各公司所擔任之董事長職務觀之,確均屬重要職務,是聲請人確有因擔任各該職務而需不定期出境至大陸地區,親自參與相關重要會議,或負責主持各該公司業務進行等事宜,以免影響各該會議之召開目的及各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之實情,而應權衡其情,於命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與前揭各公司業務經營等目的之達成,以免因聲請人為本院限制出境,致影響各該公司業務之順利推行。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詳見上開聲請狀所載),核非無理由,應予核准。爰審酌本件案情、聲請人之資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38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3頁、第68至95頁所附聲請人之個人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含附件明細表)、報稅資料、聲請人於浙江麗正公司、上海麗正公司、麗正電子(中國)有限公司、麗正電子(亞洲)有限公司之持股資料、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99年8 月26日甲○治黎99蒞12524 字第63674 號函覆稱就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意見,惟如准予解除,則建請本院核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以擔保本件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准於聲請人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之入出境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0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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