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程暉黃志中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6號

被告
甲○○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702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案件已審理完畢,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8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核被告甲○○涉犯該罪,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宣判,但關於所謂「阿順」之毒品上源,其真實姓名、年籍仍不詳,其持用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無故不到庭作證,仍無法排除被告與之串供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正確進行,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非可用其餘強制處分代替之,聲請人所述,顯非有理,礙難照准。

四、綜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