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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晨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晨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按附表編號2 、3 之罪,業經本院該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 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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