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11.6 」,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5.4」,且該3 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