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5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甲○○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判決駁回上訴,乃告確定。甲○○未及經檢察官送監執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4巷2之7號2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殆盡,而予以丟棄,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畢即將玻璃球丟棄,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並採尿送驗結果,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是被告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於未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前犯之,尚未構成累犯,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香煙、玻璃球,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著不另為諭知沒收,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