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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紹紘邱筱涵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柏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扶助律師
被告
張佳宸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鄭惟元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被告
陳擷文 (現更名為陳世達)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扶助律師
被告
蔡文智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扶助律師
被告
賴勝峰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劉柏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應更正為「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劉柏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亦係誤載,應更正為「門號○○○○○○○○○○號(含SIM卡壹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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