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笙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真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佳宸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鄭惟元
- 選任辯護人
- 蔡家瑋律師
- 被告
- 陳擷文 (現更名為陳世達)
- 選任辯護人
- 林帥孝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文智
- 選任辯護人
- 吳榮達扶助律師
- 被告
- 賴勝峰
- 選任辯護人
- 黃正淮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劉柏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應更正為「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劉柏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亦係誤載,應更正為「門號○○○○○○○○○○號(含SIM卡壹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