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思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思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1905-EC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3 點15分左右沿臺北市○○○路第1 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興安街口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 ),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被舉發之違規時點,當日交通號誌燈中綠色左轉箭頭燈號,亦即可左轉之時段,因車輛阻塞,致使異議人之車輛越過停止線後即停滯該處,而當綠色左轉箭頭燈號轉變為紅燈,又轉變為黃燈再轉變成紅燈時,異議人之車輛已無法倒退至停止線後,因該處已另有輛計程車佔據云云。 法院判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1905-EC號自用小客車於連續拍攝之2張照片中之位置不同,且其他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足認該車係於該處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並持續行進,以致啟動攝影功能,異議人辯稱係於綠色左轉箭頭燈號亮起時越過停止線云云,顯非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