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80-ET號自小客車暫停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6號旁,因疏未注意,率爾開門,適賴素梅騎乘車牌號碼KHA-24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撞擊伊上開車輛之車門摔倒。而黃嘉弘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970-BEU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撞及賴素梅之頭部,造成賴素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多日仍無效而於99年1月17日死亡,於事件發生後,伊深感後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4號、99年度偵字第4732號為緩起訴處分,伊因家住基隆,而於中和郊區上班,需以汽車代步,懇請勿吊銷駕照處分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80-ET號自小客車暫停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6號旁,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率爾開門,適賴素梅騎乘車牌號碼KHA-24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撞擊伊上開車輛之車門摔倒。而黃嘉弘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970-BEU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撞及賴素梅之頭部,造成賴素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多日仍無效而於99年1月17日死亡,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經警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4332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雖異議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4號、99年度偵字第4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4號、99年度偵字第4732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本案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吊銷駕照處分。異議人之辯解,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率爾開門,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宣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