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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煌基楊雅清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13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金城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11月21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黃湘庭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而需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黃湘庭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經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025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之被告帳戶內,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湘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廣告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姓林且是代書,伊才委託該林先生之人代為辦理支票帳戶,並將本案薪資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交給該林先生之人,林先生之人並說大概辦1個星期到10天時間才會辦好,期間,伊有打電話予林先生聯絡,林先生說還在辦理,後來在98年11月24日伊要使用帳戶時發現被凍結,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才知道被列為警示戶,伊再打電話給該林先生之人,但就已經聯絡不上等語。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湘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湘庭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49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該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黃湘庭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黃相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五、本院查:

㈠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被告所開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51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12月9 日彰內湖字第09802837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 份、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21日晚間9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黃湘庭佯稱:證人黃湘庭之前於網路購物後,因設定錯誤,造成日後將分期扣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證人黃湘庭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4,025 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黃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38頁),亦與被告前述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證人黃湘庭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惟依證人黃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當日接到電話,對方說伊之前在網路上購物,交易金額本來是1 次付清,因為會計師作業有誤,造成每期扣款,後來伊依照自稱郵局之人員指示操作ATM ,結果發現帳戶內短少4,025 元,錢是匯入00 000000000000 號帳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綜析該證人之指述內容,僅足證明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遽此推認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稱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是因欲辦理個人支票帳戶,於察看報紙廣告發現有代辦業者後,即與之聯繫,並交付相關存摺文件予該人士。

⑴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一再供稱:伊在94年9 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未滿6 年,銀行不會同意開戶申請支票帳戶,伊想開個人支票戶,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電話中對方說是代書可以幫伊辦理開戶,伊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核與卷附報紙廣告影本1 份、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1 份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另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記事簿影本內猶記載:98、9 、29辦0000 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亦與該報紙刊登內容:支票開戶退補回籠全省皆可000000 00等字樣中記載聯繫電話號碼相吻合,是被告所稱欲辦理個人支票帳戶而看報紙廣告乙節,已非全屬虛妄之詞。

⑵再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伊受僱於昌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轉帳金額扣除勞健保與所得稅預扣額後,轉帳金額不到20,000元,該帳戶是薪資帳戶,且本案帳戶交給對方時,還有10,000多元存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160 頁正、背面);且觀諸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17頁),昌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年11月6 日匯款16,417元予被告,另於98年11月10日該帳戶確實有結餘10,044元之情,及經本院向昌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亦為該公司之員工,此有該公司回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顯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在98年本案案發期間確實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薪資帳戶無誤。而以被告平日既有正當工作及固定薪資收入,且本案帳戶又為薪資帳戶及尚有結餘款10,000多元情形,被告顯然毋需將本案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換取區區數千元之微薄交付利益之必要與動機。益徵,被告所稱是因欲辦理個人支票帳戶,於察看報紙廣告發現有代辦業者後,即與之聯繫,並交付相關存摺文件予該人士之情,應屬實情。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供該自稱代辦業者留予被告聯繫使用之數支行動電話號碼,經本院查詢申登人結果,其中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即證人余傳廣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有3 名同事一起申辦亞太門號,當時同事因為網路互打免費,所以一起辦理。伊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伊是偵查佐,伊是和偵查隊的同事一起辦的,該號碼行動電話,伊使用不到1 個月就沒有在使用,伊沒有看過卷附報紙廣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背面)。雖證人余傳廣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提供此門號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惟以現今科技發達,證人余傳廣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是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接盜用,或是被告於與該刊登報紙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誤植此行動電話號碼,均非無可能之事;另依存戶於退票後,拒絕往來期間,自通報日起算3 年,拒絕往來期間屆滿,經銀行同意,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此有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1 份(見99 年 度偵字第13813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與被告陳稱退票後需6 年時間,始可重新辦理支票開戶事宜不同,然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不知此法律規定,而聽信傳聞認為可透過報紙廣告中代辦業者之人際關係或其他方式取得,尚屬合理,本院實難依此即認被告前開供稱不可採信。

㈣再者,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過程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有說要先作資金進出帳戶之實績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縱被告在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帳戶內長達數日有不明資金進出,被告於此情況下,亦難知悉其中情節有異,並發現自己遭詐騙,進而為掛失該帳戶、更改密碼,甚或報警等防制之手段。佐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對被告而言甚為重要,且斯時帳戶內既尚有結餘10,000多元,被告若非完全相信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可代為申辦支票帳戶,理當不會輕易將本案重要帳戶文件交付予他人,並聽任他人供作犯罪使用,造成無法取回該帳戶及存戶內結餘款項之理。是被告所為與一般依報紙求職、代辦事項廣告內容,在無法確信可否取得工作、代為處理事項情況下,甘冒犯罪風險,即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使用自己名義開立且屬可有可無、不甚重要、無結餘款之帳戶,而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且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情形,顯然不同。

㈤另參諸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是本案被告前開辯稱因遭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誤信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所稱可代為辦理支票帳戶等說詞為真,而交付上開物品,則被告對於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會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黃湘庭財物之取款帳戶使用一事,顯然未有主觀上之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42 號),因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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