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5號
100年度易字第1991號
101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信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大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豪律師
- 被告
- 董妍君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黃鄒月琴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周春軒
- 選任辯護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告
- 林淑暖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平律師
- 被告
- 楊淑芬
- 被告
- 孫嘉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呂紹聖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世平律師
- 被告
- 陳新榮
- 被告
- 劉柏翔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于椿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唐福睿律師
- 被告
- 林尹羚
- 被告
- 高季闈
- 被告
- 陳姿伶
- 被告
- 潘美玉
- 被告
- 駱佩宜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正豪律師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林姵岒
- 選任辯護人
- 趙友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律師
- 被告
- 蘇昱萍
- 被告
- 蘇昱菁
- 被告
- 王乃鈺
- 被告
- 葉珮瑤
- 被告
- 蕭汝茵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正豪律師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吳麗慧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易哲律師
- 被告
- 陳怡婷
- 被告
- 蘇鈺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于椿律師
唐福睿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主文欄內關於「蘇昱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蘇昱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3225號、100年度易字第1991號、10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文字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