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6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路141巷2弄7
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1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26日10時30
分許至同日14時許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
45號SOGO百貨公司6 樓乙○○所管領之KT櫃,竊取乙○○所
有錢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及台灣企銀提款
卡、健保卡、行照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00 元)。得手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2時37分至40分許,持上
開所竊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市○○○路○ 段
71號,編號00000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及金
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
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2 萬元,共計10
萬元。又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同一提款機,以鑑入密碼及
金額,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
源之持卡人,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轉帳匯入甲○○所申
設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 萬元、1 萬
元、1 萬元,合計3 萬元,使乙○○帳戶內之財產權紀錄遭
變更,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
財產。嗣乙○○發覺錢包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棟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5日13時許,在
台北市○○區○○路11號誠品書局地下1 樓,竊取丙○○所
有SONY ERICSSON 牌,型號:K810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於翌(16)日15時許,至台
北市萬華區○○○路36號93室,以3,000 元販售於陳永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永霖再以4,000 元之價格轉售於不知
情之友人周緯。嗣因丙○○於97年9 月15 日 發覺遭竊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
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告訴人乙○○之指訴 │上揭被告涉犯竊盜及詐領、違法製作│
│ │ │財產變更紀錄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丙○○之證述 │上揭被告竊盜之事實 │
├──┼───────────────┼────────────────┤
│三 │被告之供訴 │被告涉嫌竊盜、詐領、違法製作財產│
│ │ │變更紀錄之事實 │
├──┼───────────────┼────────────────┤
│四 │證人陳永霖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手機販售予陳永霖之事實│
├──┼───────────────┼────────────────┤
│五 │贓物認領保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被告涉嫌竊盜、詐領、違法製作財產│
│ │及現場提領照片 │變更紀錄之事實 │
├──┼───────────────┼────────────────┤
│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第一│被告上揭詐領、違法製作財產變更紀│
│ │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分行98年7月29 │錄之事實 │
│ │日98一吉林字第96號函及後附帳戶│ │
│ │明細資料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違法
製作財產權變更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