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0號、新竹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愛買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服飾專櫃內,趁該櫃店員丙○○正與客人洽談,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佩姍所有、置於櫃臺後方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走出專櫃時為陳佩姍發現,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三六號「濱江市場」內,趁非營業時間無人看守之際,徒手伸入編號二八號攤位之鐵窗內,竊取乙○○所有之水蜜桃十二顆及蘋果五顆(價值約三千一百元),得手後旋為行經該處之管理員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號「太平洋百貨公司LEE專櫃」內,趁該櫃店員丁○○離開櫃位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四枚及現金六千七百元),得手後為返回店內之丁○○發現,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丁○○所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失竊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各三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係將手伸入攤位前方之鐵窗內,該鐵窗與攤位之牆壁隔間相連,用以閉鎖防免他人侵入偷竊,性質上自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竊盜前案,經科刑執行完畢後卻又再犯竊盜罪,惟其先後三次竊盜,均以徒手方式為之,尚未具有強烈之惡性及破壞性,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低,尚未離開現場即被查獲,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低,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