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能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該人交付自稱「鄭玉如」之女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開封街口附近之餐廳,利用洽談保險事項之機會,向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並留下上開電話聯絡,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3,000 元,嗣因甲○○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其雖坦承曾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於97年1 、2 月間在工地遺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因認其內並無餘額而未申辦掛失,伊不認識告訴人或詐騙告訴人自稱「鄭玉如」之女子,伊並未將該門號交付或販賣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被告於95年9 月4 日親自申辦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38頁),故被告曾申辦此門號預付卡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6月4 日遭一名自稱「鄭玉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商談保險事宜而相約見面後,該成年女子即以姪子發生急事需籌措交保金為由,向告訴人騙得現金3000元,該女子並使用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詳實(偵卷3 至5 、21、22頁),是該成年女子於97年6 月間係使用被告上開門號預付卡為詐騙聯絡電話等情,業臻明確。繼查,被告係於97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旋即入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直至98年3 月12日始因停止戒治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5 頁),故告訴人遭受詐騙前2 月被告即已發監執行,然該門號預付卡於97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使用甚為頻繁,亦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可資勾稽(偵卷41至43頁),客觀上被告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迄告訴人遭受詐騙已有約1 年9 月之久,則被告辯稱申辦後係自行使用門號等語,難認不實,且依被告入監時間與通聯記錄相互比對,明顯該門號另有他人使用,且本件核與通常交付或販賣預付卡之犯罪態樣多為於申辦後即行交付或售出之情形,本已相迥異,另衡諸被告亦無大量申辦門號或銀行帳戶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主觀上倘因認即將入監,而未特別辦理掛失程序,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認該門號係屬預付卡已無餘額乃於遺失後未辦理掛失乙節,尚與事理無違,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將門號交付或販賣予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95年9 月4日申辦預付卡後,用到前去執行觀察勒戒就沒有用了,門號帶進所內,後來因門號超過半年而被取消云云(偵緝卷11、12頁),然被告此等辯解顯與該門號之客觀使用狀態不符,自無足採,但被告此項辯解與事實不符,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存在,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果有本案犯罪,猶有可疑之處,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無須更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