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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06號鑑驗通知書1份。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三包,合計原毛重4.78公克,除各取0.01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3.85公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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