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06號鑑驗通知書1份。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三包,合計原毛重4.78公克,除各取0.01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3.85公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