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巷2號2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8年10月17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提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查,檢察官提出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固堪認被告於98年10月17日確曾採尿送驗,惟綜觀全案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