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及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如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顯危害社會治安,惟因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應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及被告詐得利益之數額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