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本院94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12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滿足己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其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節,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詳偵卷第9 頁),是其智識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47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弄1
號3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26日上午1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 巷6 號前,利用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擺放於前揭處所之TAIWANTOP 牌
21 速 曲線小徑白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將腳踏車扛走,至
附近鎖店請不知情之鎖店老闆將鎖具剪斷,供己騎用。嗣於
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
24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
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94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