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82巷9 弄20-1號之一本道影音專賣店之負責人,竟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5日前某日,在上揭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販入含有裸露男女性器官及性暴力、性虐待畫面,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內容之光碟片10片後,即在上揭店內公然陳列而欲以每片光碟4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9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上揭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猥褻光碟片10片。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光碟片10片可資佐證,又上開光碟片之內容包含有性暴力、性虐待之猥褻聲音及影像,有光碟片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販賣光碟片之內容,確係含有暴力、性虐待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物品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販入上開猥褻光碟片,即完成販賣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再行賣出該光碟片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片、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猥褻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9年8 月15日以前販入上開光碟片之行為,惟其販入行為與公然陳列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販賣圖利之犯意,屬同一犯罪事實之部份行為,是其先前販入之行為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販售含有男女性暴力、性虐待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猥褻光碟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堪稱良好,又販售之猥褻光碟片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猥褻光碟片10片,均屬含猥褻內容之物品,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