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99年3 月份云云。惟被告於99年6 月10 日 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卷第2 至4 頁、第8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99年3 月份,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53巷4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
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9 分許採尿送
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99年3 月間云云。經
查: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