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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伊沒有吃檳榔,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出伊的DNA ,可能是鑑定有問題,當天伊在其女友胡晏祺家中云云。惟查,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於現場入侵口處內地上所採得之檳榔渣1 個,經送驗亦認其上所附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73602號鑑定書、96年4 月25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6041618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詳見偵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以前有吃檳榔之習慣等語(詳見偵卷第5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案發處所。又DNA-STR 型別之鑑定,係利用科技的方法對人體之生物跡證進行個人化之篩檢判別,其準確性極高,被告空言辯稱鑑定有問題云云,實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其會進入本件案發處所,則依現有之證據判斷,足認被告確有侵入行竊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犯行,且面對明確之證據卻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以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現金50,000元與文具筆1 批價值約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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