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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0年4 月27日入監服刑,後於91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1年4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所悔改,於95年1 月26日晚間23時許,駕駛向他人租用之車牌號碼026 -CU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後,欲離去之際,發現乙○○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住處2 樓陽台窗戶未關,且隔壁正在搭建新屋,外圍架設之鷹架緊鄰該戶2 樓陽台,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隔壁興建中工地樓梯爬上2 樓,再攀爬鷹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潛入屋內徒手竊取42吋大同電視1 台、掌上型行動電話1台,得手後由該戶大門離去。翌日清晨,乙○○及其家人發現家中大門遭人打開、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026 -CU號營業用小客車曾在附近出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夜間,以踰越他人住處陽台窗戶進入他人住宅內竊盜等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家湘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於夜間、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涉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為其餘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特予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案件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於夜間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其行為至有不當,復對於社會治安或被害人居家安全、財產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動機、犯罪手段未傷及他人、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進入被害人乙○○住宅內,除竊取42 吋 大同電視及掌上型行動電腦各1 台外,尚竊得玫瑰石1 顆、現金若干云云,此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言觀之,其並未目睹遭竊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竊取上開42吋大同電視及掌上型行動電腦各1 台外,另有竊取玫瑰石及現金之犯行,是難以僅憑被害人乙○○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原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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