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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53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0號「金磚酒店」廁所內,拾獲甲○○遺失在上址之Sony Ericsson牌C905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 月10日以新臺幣(下稱)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承志所經營之全威通訊行,再轉賣予不知情羅政義,羅政義於98年8 月12日,以自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後通話使用後,於同年11、12月間,因故將前開手機賣回與謝承志。嗣經甲○○報警後,由警方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詳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據證人謝承志、羅政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單、全威通訊訂購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威寶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遺失行動電話手機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偶見被害人遺失行動電話即將之侵占入己,販售牟利5,000 元,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取回該行動電話,被害人所受實害非鉅,然另造成不知情之買受者即證人謝承志受有購買費用之損失,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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