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50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秉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犯行(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林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豐盛」之友人,聯手毆打告訴人林國程,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因友人鄭文斌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683 號「美麗華社區」之社區事務紛爭,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與「陳豐盛」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球挫傷合併上眼瞼腫脹瘀青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一度於準備程序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然嗣因被告自身膽囊泥沙並膽管炎、敗血症、糖尿病、高血壓住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2690 號卷第40頁),最終未能賠償金額,亦有未恰之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
度偵字第17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