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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50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秉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犯行(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林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豐盛」之友人,聯手毆打告訴人林國程,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因友人鄭文斌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683 號「美麗華社區」之社區事務紛爭,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與「陳豐盛」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球挫傷合併上眼瞼腫脹瘀青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一度於準備程序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然嗣因被告自身膽囊泥沙並膽管炎、敗血症、糖尿病、高血壓住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2690 號卷第40頁),最終未能賠償金額,亦有未恰之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
      度偵字第1775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4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