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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是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確有如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之事實,此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
    非過鉅、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467號
    被      告  郭治輝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5巷臨11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634號、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
    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2 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6日晚間
    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45號前,見陳紹康所
    使用、車牌號碼為DV-178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郭治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將該自用小貨
    車竊取駕走。嗣於翌日即1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486巷46巷口,經警查獲該車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2支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治輝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紹康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在卷可
     佐,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7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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