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具 保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 8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民國98年11月26日甲○玲分98執字第5994號通知、99年 5月11日甲○玲分緝字第1660號通緝書(稿)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 1紙存卷可佐,足見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