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99年度執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乙○○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茲因被告已逃匿,聲請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6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有本院99年3 月7 日刑保字第149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嗣前述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人於99年5 月17日通知被告應於99年6 月11日上午10點到署接受執行,惟因被告未遵期到庭,且因另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27日以板檢慎執己緝字3457號通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2日以新院燉刑正緝字84號通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23日以甲○玲執離緝字2209號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即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沒入前述保證金(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9年度抗字第617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僅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現有另案經他署通緝中而未踐行傳喚、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其程序自有不備,況被告是否確係逃亡,或有其他原因未收到通知,致遭通緝,於本案應有再查明之必要,不可僅因被告於另案遭通緝即認其逃匿。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