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8月11日停止處分,而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嗣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部分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惟因其前所另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遂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5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其於減刑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前述刑期,故已無庸再執行,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7月26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3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於同日晚間10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7月27日經警於臺北市○○區○○街53號前經警盤查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3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4752)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顧正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