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經鈞院限制出境後,曾於99年6 月21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單次解除出境限制狀」,以該狀所載之理由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於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經鈞院裁定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保證金後,解除自99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俾聲請人得出境前往日本國,與患有自閉症、亞斯柏格症候群等症狀之聲請人次子辜○○現於該國所就讀學校商討辜○○之課(療)程事宜。嗣因辜○○現於日本國所就讀之前開學校將於本年8 月底開學,須由聲請人再次親自前往日本國,與該校商討關於辜○○開學後之後續課(療)程事宜;聲請人於處理辜○○之前揭學校開學事務後,必定依期返國。爰聲請准於99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俾聲請人得出境至日本國,陪同辜○○處理前開學校開學之相關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2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7年8 月6 日、同年11月24日發佈通緝,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3351 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 號、第12119 號)移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而於97年11月24日自行到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諭知以1 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入出境,並於同年11月25日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再於同年11月25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撤銷對聲請人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嗣聲請人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受理,並於99年2 月10日當庭訊問後,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美金3047萬4717.12 元),及另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亦認該件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涉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 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1 項第3 、7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59條規定處罰等罪嫌),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1 項第3 、7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及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日本國)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嗣始自行返國投案等情,堪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依該法所定之「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金融經濟犯罪,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及前揭規定,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爰當庭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以99年2 月11日北院隆刑靖98金重訴40字第0990002258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先於同年月10日傳真上開函予前揭境管機關),是聲請人現係受本院限制出境中。
四、次查,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及其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第187 至190 頁、第205 至220 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178 至180 頁、卷五第1 至6 頁所附聲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又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且其妻現因病在美國就醫,其子則因就學等因素而居住於日本國,是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將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另審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聲請人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又對照本件其餘共犯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均無曾經逃亡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均被羈押,迄本院前揭另案審理時始裁准交保,惟仍被諭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甚至必須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之際遇,是就曾有逃亡事實之聲請人,本院諭知限制其出境,顯未違反比例原則。是為免聲請人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又聲請人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之審理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並無延誤情形,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則為本件刑事程序之順暢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五、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前陳稱其次子辜○○(年籍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14號卷第16頁)因患有前開自閉症、亞斯柏格症候群等症狀,原於日本國就讀之Aoba-Japan InternationalSchool乃對其進行Break-Away Independent Program之課(療)程,俾使其病情逐漸好轉而能適應學校課程,並須由聲請人親自參與課程介紹、陪同進行各種不同課程及下課後自我學習之指導,及需聲請人照料二名小孩,尤其是次子之生活,以免次子偶會傷害自己,可能維及自身生命安全(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78至79頁、第250 頁反面至第253 頁、99年度聲字第1514號卷第1 頁),及因聲請人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限制出境,無法前往日本國親自參與該校為其次子辜○○接續設計之課(療)程,該校認為恐因而無法善盡對辜○○之教導、治療責任,而向聲請人表示無法再讓辜○○於該校繼續就讀,聲請人乃將辜○○轉學至日本國之另一International Secondary School就讀。嗣該轉學後所就讀學校之校長Royce Jacobs亦於99年6 月18日來信,向聲請人表示必須儘快與聲請人面對面溝通,根據與聲請人溝通後之結果,輔以選擇該校之適當教學同仁、特殊需要之協調者,及聘請學有專精之專家參與課程,俾為辜○○量身打造專門為其設計,符合其需求之正確課程。而辜○○前揭就學及課(療)程之溝通,均須由聲請人親自前往處理,不適於假手他人(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14號卷第1 至2 頁所載),且其出境至日本國陪同辜○○處理前揭學校開學(學校預定於99年8 月底開學)之相關事務後,必定依期返國,爰聲請准許前揭學校開學期間,能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14號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1頁、第5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提由日本國之Leo A.T.King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International SecondarySchool校長Royce Jacobs出具之信函(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14號卷第3 至4 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其與次子辜○○轉學後之現就讀學校須進行溝通之前揭課(療)程,確有由聲請人親自參與、當面討論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以免影響其溝通目的及所欲達成前揭課(療)程之設計目的,俾維護其次子辜○○之受教權益。經權衡前情、辜○○現所就讀之前揭日本國學校預定於99年8 月底開學,及檢察官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之99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就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限制出境,亦當庭表示請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保全之需要,而參照本院先前曾裁准聲請人具保出境(自99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之前例,妥適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所附前揭審理筆錄節本)等情,爰准於聲請人再提出1 億元之保證金後,准於99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則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及其次子辜○○所受前揭課(療)程得順利進行之受教權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核非無理由,應予核准。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聲請人之資力,准於聲請人提出1 億元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自99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之限制出境(即自99年9 月3 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