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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傅恒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傅恒志(聲請書誤載為傅「恆」志)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由檢察官將傅恒志釋放。玆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5,000 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檢察官將被告(即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件受刑人、具保人經檢察官傳喚、通知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到案,惟均未遵期到庭,嗣經辦理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331 號執行卷宗、98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偵查卷宗無訛。惟受刑人業已於99年1 月12日經緝獲後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入監服刑,揆諸上開意旨,自不得謂受刑人顯已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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