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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11.6 」,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5.4」,且該3 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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