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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明益高若珊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俊哲
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告
鄧筠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鄧筠澍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5 月2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92號卷第27頁),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為99年6 月6 日,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期間之末日順延至99年6 月7 日,則聲請人於99年6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7 月20日、8 月18日所盜領告訴人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利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用以發放員工薪資,且該等款項亦非屬訴外人蕭國輝所得支配,或被告受其指示所提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徒以卷內資料駁回再議之聲請,尚屬率斷。本案應然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之代表人余俊哲於98年6 月26日與新協利公司之前負責人蕭國輝(已歿)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後,雖於98年8 月10日才完成出資轉讓、公司遷址及董事變更登記,但於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後,聲請人之代表人余俊哲已著手經營,並於98年7 月23日將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街117 號,且新協利公司98年6 月至8 月之營業稅,均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余俊哲繳納,是余俊哲於98年6 月2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已成為新協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部分有工作20多年之老員工楊建文可資為證,偵查時所傳訊之證人曾啟塘,因僅係工人,並未在公司擔任要職,自不可能知道有關聲請人之代表人余俊哲與蕭國輝如何協談新協利公司轉讓及實際開始經營之時程。

⒉再者,發放員工薪資,係從求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求利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並非自新協利公司之帳戶內提領,且亦需經過聲請人之代表人同意始得發放,蕭國輝當時既已非新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已無權決定發放薪資事宜,是被告辯稱「領取上開款項後,均係依照蕭國輝之指示發放員工丁文益及自己之薪資」,顯係刻意掩飾被告係領取求利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作為發放薪資之用,且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同年8 月18日所盜領新協利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根本與發放員工薪資無關。

⒊另蕭國輝自98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即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根本無暇管理新協利公司,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當時的老闆是蕭國輝,被告辯稱領款行為是依照蕭國輝之指示所為乙情尚非無據」、「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均係依照蕭國輝之指示發放員工丁文益等及自己之薪資」等節,與事實全不相符。

⒋再被告在交接時並未將聲請人新協利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予以交付,而私自藏匿,並在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公司)將款項入帳後,始行盜領。換言之,聲請人之代表人余俊哲並不知有此帳戶及存摺之存在,並非不予變更負責人印鑑,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 當時實際取得新協利公司之經營權,公司帳戶之代表人印鑑為何仍為蕭國輝之印鑑章,自此亦可反推告訴代表人當時尚未實際接手新協利公司」此點,並無論理及邏輯上之必然性。是原處分書顯有諸多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被告對其前在新協利公司擔任會計,及於98年7 月20日、同年8 月18日,分別從新協利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9萬元、19萬10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新協利公司原本由蕭國輝經營,聲請人之代表人余俊哲於98年6 月間有意購買蕭國輝所經營之新協利公司及求利公司,雙方因而於98年6 月2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惟直到98年8 月10日、同年8 月4 日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且於6 月至8 月間辦理交接時又起爭執,余俊哲一度反悔不要購買,當時伊雖已於98年5 月31日離職,但受蕭國輝、余俊哲委託協助新協利公司移轉,當時公司積欠員工98年5 、6 月份之薪水,蕭國輝於6 月份左右在求利公司辦公室答應在場的員工,富瑄公司之工程款入帳後會撥放薪資,且當時余俊哲在場也沒有意見,後來富瑄公司之工程款分別於98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8日入帳後,伊便依照上開協議將款項領出,用來發放員工薪資,以及交付蕭國輝作為看護費用使用,並無侵占上開款項,所為均係依照蕭國輝及余俊哲之指示所為,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新協利公司之會計,該公司前負責人為蕭國輝,現則為余俊哲,被告在富瑄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8日,分別匯入29萬元、19萬1000元之工程款至新協利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於同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及該銀行莊敬分行領出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19至20頁),且有聲請人之代表人之指訴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1031 號第20至21頁),此外,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1 張、臺北富邦銀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8年12月16日北富銀莊敬字第9860012800號函文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98年12月17日北富銀和字第980480247 號函文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1031 號第5 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富瑄公司匯至聲請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確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尚無從率予論斷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等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蕭國輝於98年6 月26日,將其於新協利公司、求利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余俊哲,兩人並簽立協議書,簽約後,遲至同年8 月10日、同年月4 日始辦理上開兩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有協議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48至51頁、第52至53頁),此部分亦經證人曾啟塘證稱:其曾經做過新協利公司之工程,98年7 月間,新協利公司之老闆是蕭國輝,要薪水都是找蕭國輝要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85頁),是以,聲請人代表人余俊哲與蕭國輝於98年6月間簽立協議書後,直至8 月初才著手辦理移轉登記,並未立即接手經營新協利公司,且於98年7 月間,實際上經營新協利公司之人仍為蕭國輝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其係依蕭國輝之指示提領富瑄公司所匯入之工程款後,用來支付新協利公司所積欠98年5 、6 月之工人薪資,且因部分薪資是由蕭國輝先行代墊,故部分款項是歸還給蕭國輝,並將其中16萬7350元交給看護陳連喜,作為蕭國輝之醫療費用,且在98年6 月初,余俊哲與蕭國輝曾在位於蘆洲之辦公室達成協議,員工於5 、6 月間施作工程所得之款項,仍歸蕭國輝所有,且蕭國輝表示要將富瑄公司之工程款用作支付員工薪資,當時余俊哲也沒有意見,在場的還有要來領薪水的員工,包括曾啟塘等人都有聽到等節(見99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86頁),業經證人曾啟塘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承作新協利公司噴漆工程,在98年7 月間,當時新協利公司還有欠工人5 月份之薪水,伊記得有次蕭國輝、余俊哲及被告都在場時,曾一起答應富瑄公司的工程款下來後,會用來支付工人薪水,但不確定是哪一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85頁),並有卷附薪資匯款單、交易明細表、薪資條簽收單、被告之記帳明細表及蕭國輝醫療費用明細單等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72頁),況聲請人之代表人余俊哲亦證稱:新協利公司與富瑄公司之商業往來時間,有跨越其與蕭國輝擔任負責人之階段,後半部工程是由其接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031 號卷第20頁),可見在蕭國輝在98年7 月間,對於其仍擔任新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時,新協利公司所得收受之工程款項仍有支配之權限。是以,被告辯稱領款行為是依照蕭國輝之前之指示,並將該等款項供作薪資發放及作為蕭國輝之醫療費用,且余俊哲亦知悉富瑄公司所匯入之工程款是經蕭國輝指示作為薪資之用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所辯其係因此緣由才會提領新協利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內,由富瑄公司所匯入之工程款等語,即堪信採。是該等款項既係由被告提領後,另行交付予工人作為薪資發放及交予看護陳連喜,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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