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庚棟章曉文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5號

自訴人
寅○○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勝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法定代理人黃如雪
自訴人
辛○○
自訴人
癸○○○
自訴人
壬○○
自訴人
戊○○
自訴人
庚○○
上九人共同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告
己○○

      丁○○

      丑○○

      丙○○

      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自訴程序,徒增法院及被告之勞費,是於自訴程序中,自訴人自訴意旨已明,而依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費,亦無再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應認無須再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即得裁定駁回其自訴,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寅○○等10人皆為座落於台北市○○○路116 巷61弄帝景水花園大五社區(下稱帝景大五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為帝景大五社區本屆管理委員。被告己○○、丁○○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前後任董事長,被告丑○○及丙○○分別為宏盛公司經理及襄理,均於本案發生時負責處理帝景大五社區機電設施與各項結構保固修繕等公共安全事項,被告子○○為承欖帝景大五社區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宏盛公司所興建帝景大五社區自民國91年4 月完工交屋後,即生多項公共設施瑕疵,迄今已逾7 年仍未完成點交程序。帝景大五社區地下停車場及地下一樓受電室多處漏水,帝景大五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要求修補,仍未見改善,被告子○○明知受電室正上方為景觀水池,且內政部於90年頒布行政命令,要求受電室設置於地下一樓者,應設置防水措施,然被告子○○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未於地下一樓受電室作必要之防水設備,導致受電室兩度發生短路爆炸;又宏盛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大樓機電管理,被告己○○、丑○○、丙○○、丁○○分別為宏盛公司之董事長、經理、襄理,是上開均負責處理帝景大五社區公共設施改善事宜,明知受電室設於地下一樓,依法令負有裝設防水設施,以免停電或發生公共危險,就經驗法則而言,漏水會導致短路造成火災,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己○○、丑○○、丙○○於94年10月28日承諾改善受電室漏水情形,是被告3 人均負有防止發生受電室爆炸起火之義務,惟不為作為,致受電室於96年6 月12日因短路而爆炸起火,97年間被告丁○○接任宏盛公司董事長後,亦坐視不理,於97年4 月7 日受電箱又因漏水導致爆炸,因認被告己○○、丑○○、丙○○、丁○○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未遂罪、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電氣事業罪嫌,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物技術成規罪嫌。

三、經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物技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9067290 號函文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子○○係帝景大五社區之承造人,不能證明被告子○○未於地下一樓受電室作必要之防水設備一節。自訴人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子○○有何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具體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並未盡實質舉證之責,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嫌疑。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始成立不作為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參照)。自訴意旨以被告己○○、丁○○為宏宏盛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被告丑○○、丙○○分別為宏盛公司經理及襄理,而帝景大五社區係宏盛公司所興建,帝景大五社區之受電室因漏水情形致發生短路爆炸,而認被告己○○、丑○○、丙○○、丁○○因故意不作為而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及妨害公用事業之不確定故意。惟自訴人並未舉出被告己○○、丑○○、丙○○、丁○○依據何法律規定對於帝景大五社區受電室漏水一事,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再被告己○○、丑○○、丙○○、丁○○與宏盛公司係不同之人格,自難將宏盛公司之作為義務視同被告己○○、丑○○、丙○○、丁○○本身之作為義務,自訴人遽指被告己○○4 人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係以不作為方式故意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同法第188 條之罪,自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顯有不足,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應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