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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處遇成績合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即於民國90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甲○○於94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至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分別確定在案,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57號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甲○○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甲○○撤回上訴確定;此3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甲○○於96年11月3 日入監服刑,至98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甲○○竟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0月27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30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前案假釋因而撤銷,甲○○於99年4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案殘刑4 月12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老松公園公廁內,以注射針筒(已丟棄)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99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第13、14、38頁);又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2日發技⑴字第87071491號函所揭示見解;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處遇成績合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即於90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47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至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47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分別確定在案,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57號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此3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於96年11月3 日入監服刑,至98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0月27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 至47頁),被告顯未戒除毒癮,一犯再犯;㈡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㈢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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