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燦良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燦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燦良明知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下午,其母廖金花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出院,並送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思源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治療後,林燦良之姊夫顏瓊季、陳慶祥並未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在護理之家內偽造廖金花之遺囑,竟意圖使顏瓊季與陳慶祥受刑事處分,於98年6 月15日某時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顏瓊季與陳慶祥於98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護理之家強迫廖金花簽署不明文件,均涉嫌偽造遺囑,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於98年9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32 號(下稱前案)對顏瓊季、陳慶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顏瓊季、陳慶祥乃據以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顏瓊季與陳慶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燦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顏瓊季、陳慶祥(下稱告訴人2 人)提出告訴,指稱渠等涉嫌於98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護理之家偽造廖金花之遺囑,而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98年6 月10日於我未受通知之情形下,告訴人2 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即擅自為廖金花辦理出院,並於當日下午約2 時許轉入護理之家,根據我在當日所看到護理之家的訪客紀錄,當日下午2 時30分起繼有訪客顏瓊季、2 時45分訪客不明人士(姓名書寫難以辨識)、3 時15分訪客陳慶祥,廖金花出院不得回家安養,反疑遭強行轉送護理之家一事,應非屬公眾新聞,該不明人士亦非被告家族成員,其隨傳隨到,顯有約定,而上開3 人於廖金花轉院後迅即到訪新院,應非屬巧合,且該不明人士於關係欄中填寫廖金花為「客戶」,患腦溢血之廖金花如何主動行使商業行為?該不明人士顯應為從事某種非實質物品銷售之業務人員,否則護理之家應無可能任其進入,其是否為壽險業者?是否為代筆遺囑業者?此不明身分而有意隱藏姓名之業務人員1 人,加上非屬廖金花子女之2 人,其等3 人於此非屬巧合之時間迅同時到訪新院,再再啟人疑竇,足顯被告所為前案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二)在98年6 月11日,我看到我母親(指廖金花)手指紅紅的,我就問我母親是否告訴人2 人趁其轉入護理之家後,強蓋其手印或強迫其簽署不明文件?我母親表情痛心,虛弱點頭示意;「是」,而我於前案告訴狀所述廖金花「幸能勉以點頭示意」一情,與三軍總醫院98年8 月18日院三勤字第0980012765號函表示廖金花因氣切已無法言語,但「可以作簡單意思表示」等語,難謂不合,足顯被告所為前案告訴本有可採,應非全然無因;(三)在98年6 月16日下午約6 時20分許,我在護理之家走廊聽到廖金花之四女兒與他人通電話,當中所言略語:「…媽媽呢…東西藏起來囉…就是見證人那裡有問題…」,見證人有問題不就是符合代筆遺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一)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係被告懷疑告訴人等有協同外人逼迫母親共同簽署文件,因此而向檢察署請求調查證據,以明告訴人等是否有偽造母親遺囑之行為,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無誣諂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故意;(二)告訴人等人是否確實有偽造母親遺囑乙事,現仍不明,蓋被告前所提出之告訴案件中,檢察官僅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偽造遺囑,而未依被告之請求予以調查證據,由此亦足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無偽造遺囑之情事;(三)檢察官雖以卷內之三軍總醫院98年8 月18日院三勤字第0980012765號函所示,認廖金花於98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經送至護理之家時,已無法表達意識乙情,應堪認定,被告稱廖金花於98年6 月11日有表示遭強蓋手印乙情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未偽造系爭遺囑」之證明方式,惟查依前開函示說明中亦記載「(廖金花)目前因為氣切而無法言語,但可以作簡單意思表示」,再參照該院於100 年2 月22日函文中之附件所示,亦載明「『可以簡單意思表示』指的是其意識狀況經治療後已大有進步,進入alert (清醒)階段」,此外,廖金花於98年5 月1 日入住加護病房後,於98年5 月26日即轉到普通病房,之後於98年6 月10日辦理出院,於出院前廖金花之意識狀態評估時,其評估狀況E4M5Vt,此一狀態係指:E4(答辯狀誤載為E5) 一運動反應(Move)對於疼痛刺激處會用手去除;M5(答辯狀誤載為M4) 一眼睛張開(Eye )會自動張開眼睛;V 一聲音(Voice )氣切,可知廖金花於出院時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其對於疼痛刺激仍有反應,眼睛也能自動張闔,另廖金花於98年6 月6 日當天由家屬及看護以輪椅協助伊外出散步時,仍會臉露微笑,且於6 月7 日、6 月8 日均有以輪椅外出散步,於6 月9日亦能下床活動,故三軍總醫院評估廖金花病況穩定,可進入慢性長期照護階段,故而辦理出院。基此,廖金花於98年6 月10日出院當時,顯然非處於昏迷狀態而無任何意識,其即能對疼痛表示反應,亦能自主張闔眼睛,則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向廖金花詢問是否有人要伊蓋指印或簽署文件乙事,即非不可能之事,檢察官認廖金花於98年6 月10日出院時係無法表達意識,即與事實不符;(四)被告之所以懷疑其他家屬會使廖金花於不實文件上簽署,而有偽造書類之可能,為事出有因。蓋廖金花名下之臺北市○○街600 巷76弄87號房屋係承租予以二姐兒子之同學,而家屬中不知何人卻自行撰擬上開房屋之不實租質契約書交由廖金花簽名,故被告先係在未經商量之情況下,廖金花逕由姊姊辦理出院,嗣又發現有不知名人士與告訴人2 人先後到訪廖金花,以及被告向廖金花詢問有無他人迫伊蓋指印或簽署文件,亦經廖金花點頭表示有等各該情事後,因而懷疑98年6 月10日下午探訪廖金花之告訴人2 人有偽造廖金花遺囑之可能,始提起該刑事告訴,被告所提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自不能僅以告訴人2 人辯稱無偽造遺囑、被告又無法證明該2 人有偽造遺囑,即認被告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林燦良於98年6 月15日某時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顏瓊季、陳慶祥2 人於98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護理之家強迫廖金花簽署不明文件,均涉嫌偽造遺囑,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檢察官以林燦良所指顏瓊季、陳慶祥2 人偽造遺囑為顏瓊季、陳慶祥2 人所否認,且林燦良無法提出顏瓊季、陳慶祥所偽造之遺囑文件,而認僅有林燦良之片面指訴,無法證明顏瓊季、陳慶祥2 人犯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98年6 月15日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98年度偵字第19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顏瓊季、陳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7722號卷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26240 號卷第2 至3頁)。
㈡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其所謂經顏瓊季、陳慶祥2 人偽造之遺囑(見本院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廖金花於98年4 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於98年5 月1 日進入加護病房,於98年5 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8年6 月10日出院,經診斷為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5 月27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27日、8 月5 日、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而關於廖金花在98年6月10日之神智狀況,及對他人之詢問是否有能力回應一事,三軍總醫院表示:「…人的反應分為有意識及無意識,有意識之情況下又分神智正常及神智不正常。一般在急性期(以自發性腦中風,腦溢血為例約為發病後1 個月左右)我們重視的是conscious (意識),其依據是所謂的昏迷指數…,依照眼睜開之程度、語言、運動能力來計分…在醫學描述下有alert (警醒)…drowsy(或lethargy)嗜睡…delirium(譫妄)…stupor(木僵)…semi-coma (半昏迷)…coma(重度昏迷)…這些描述只是由外人觀察到其醒或不醒之程度加以分類,但對其醒的內容(即智慧、神智、行為能力、失智、脾氣、個性等)完全不加著墨,到了慢性照護期(即長照階段,通常為發病後1 個月以上)就比較少注意其意識(conscious )…這個時候就要注意mentality (神智),mental status 指的是形而上與智慧判斷是非行為能力、個性、脾氣、記憶、喜怒哀樂有關之綜合研判…(本院前函文提及廖金花「可以作簡單意思表示」,意識狀況為昏迷指數E4M6Vt)「可以簡單意思表示」指的是其意識狀況經治療後已大有進步,進入alert (清醒【按應為警醒之誤】)階段,昏迷指數E4M6Vt表示可以自行張眼(E4分),可以自己手腳活動(M6分),但有氣切無法判定言語能力及內容所以用t 或T …以(廖金花)98年6 月10日之意識狀況依病歷記載為stupor(E4M5Vt)表示對於外界之刺激(含詢問)無法正確表示意見,但看起來可以被叫醒,可以點頭搖頭揮手,但是在神智(mentality )上沒有意義…」等語,有該院100年2 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2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由前揭函文可知,依廖金花於98年6月10日出院時之神智狀況,實無法對他人之詢問正確表示意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母親98年4 月30日腦溢血送醫急救當天,我有到三總去,醫師說明我母親中風,有5 公分血塊,醫師建議應施行血塊摘除手術;(當時醫師有跟你說你母親的意識狀況不可能回復嗎?)有,當下去的時候醫師有說開刀好了也是植物人;(也就是說你母親的意識狀態日後沒有復原的可能是嗎?)可能吧,那醫生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佐以廖金花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載明廖金花於98年6月8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240 號卷第24頁),而被告自承該身心障礙手冊係由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以廖金花於98年6 月10日之神智狀況,無法對他人之詢問有所回應,被告雖又辯稱:從我母親住三總以來,我就不認同我母親是植物人,更何況護理報告中有說我母親會微笑、會清醒、自己不舒服會自己拔管,還要約束她的手,不讓她手動,我不曉得是我的想法還是醫師的認定是對的等語,然被告前於98年6 月間除對告訴人2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外,尚同時指稱告訴人2 人於98年6 月10日將廖金花強送護理之家等語,而對告訴人2 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難道送進思源護理之家療養是妨害自由嗎?)因為廖金花沒有辦法表示意識,顯然未經當事人同意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98年6 月間對告訴人2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亦認知廖金花無法表示意識,是被告辯稱廖金花對其所詢是否遭告訴人2 人強蓋其手印或強迫其簽署不明文件之問題,曾點頭示意回應等語,顯非實情。
㈢被告又辯稱於98年6 月11日,其看到廖金花手指紅紅的等語,惟就此部分辯詞,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時候看到你母親手上有類似印泥或是簽字筆痕跡,你就馬上懷疑有人讓你母親簽署不明文件嗎?)是的,直接聯想;(既然你直接聯想到有人讓你母親簽署不明文件,你當下有無採取保全證據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被告於目睹其母拇指有異常不明之紅色漬跡,既已當即聯想可能有人要其母簽署不明文件,對此重要證據自應採取拍照或喚呼他人到場見證等保全證據之手段才是,以防證據日後滅失,詎其未為此舉,旋於4日後具狀對顏瓊季、陳慶祥2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卻未對有利於其將來進行法律責任訴追之證據加以保全,顯非情理之常,從而,被告所辯其看到廖金花手指紅紅的等語,亦難認為屬實。
㈣被告另辯稱依其所見護理之家的訪客紀錄,於98年6 月10日下午2 時45分有不明訪客,並於關係欄中填寫廖金花為「客戶」等語,惟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調護理之家當日之訪客紀錄,該院表示訪客紀錄未長期留存,已無法查得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713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上情復未獲得告訴人2 人之證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為有據。此外,被告辯稱其於98年6 月16日下午,在護理之家走廊聽到廖金花之四女兒與他人通電話提及:「…媽媽呢…東西藏起來囉…就是見證人那裡有問題…」,故懷疑告訴人2 人偽造遺囑而提出告訴等語,惟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2 人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8年6 月15日,被告前揭所辯聽到廖金花之四女兒通話內容之時間為98年6 月16日,晚於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時間,則被告提出告訴時,豈有可能根據廖金花四女兒通話之內容而產生告訴人2 人偽造遺囑之懷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尚辯稱係基於告訴人2 人未通知被告即將廖金花送入護理之家,及家屬中某人曾就廖金花名下房屋撰擬不實租賃契約,再交由廖金花簽名等事實,而懷疑告訴人2 人偽造遺囑等語,惟廖金花出院轉入護理之家係因其病況穩定,進入慢性長期照護階段,有三軍總醫院99年11 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713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而家屬中某人曾就廖金花名下房屋撰擬不實租賃契約,與告訴人2 人是否偽造廖金花之遺囑,係屬二事,均難認被告據此得產生告訴人2 人偽造遺囑之主觀懷疑,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捕風捉影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等有協同外人逼迫母親共同簽署文件,而向檢察署請求調查證據,以明告訴人等是否有偽造母親遺囑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所舉令其心生懷疑諸情,均無法證實,而被告辯稱其詢問廖金花是否遭強迫簽署不明文件,廖金花點頭示意一節,尤足認係被告憑空捏造之不實情節,以坐實顏瓊季、陳慶祥2 人罪名,其誣告之情,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一狀誣告告訴人2 人,僅論以一誣告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身為人子,不以母親健康為念,於母親病臥在床之際,念茲在茲者僅為母親是否遭人強簽遺囑,竟至誣指自己的兩位姊夫偽造遺囑,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重大,又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行為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