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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彭慶文李鴻維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具 保 人 馬少華(原名:馬克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邵玉和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少華(原名:馬克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馬少華(原名:馬克琪)因被告邵玉和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事項,有本院民國99年2月5日99年刑保字第9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及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復由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本院對具保人、被告之送達證書及102年5月6 日本院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又具保人之女陳守婷以電話聯繫本院稱:被告已於2 年前在大陸地區突然暴斃死亡,惟無法聯繫被告家屬,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認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事實上業已死亡,尚難逕認被告確已死亡之事實,從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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