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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勇毅邱瓊瑩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惠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謝中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中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惠琪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1紙(98刑保字第212號)在卷足憑(見98年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8頁)。

三、茲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現已經本院通緝在案,且亦依法傳喚具保人到庭說明亦無果等情,有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本院通緝書及10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應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