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惠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謝中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中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惠琪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1紙(98刑保字第212號)在卷足憑(見98年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8頁)。
三、茲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現已經本院通緝在案,且亦依法傳喚具保人到庭說明亦無果等情,有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本院通緝書及10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應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