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 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足 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律師 被 告 鄭國偉 選任辯護人 林慧音律師 莫詒文律師 李奇穎律師 被 告 劉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賴思菁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施蓮樵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慧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16993 號、第18920 號、第22891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508 號、98年度偵字第16507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143 號、第21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麗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鄭國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劉明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賴思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賴思菁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施蓮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犯之罪,各減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丙○○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因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伍仟肆佰零壹點參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2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壹、(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與鄧予立共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部分) 一、鄧予立(未據起訴)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 Hant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Cook Islands)Limited (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 (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CHI 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以下或稱Hantec Global 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 、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BVI)(以下或稱HGI 公司)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括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更名,詳如附表二-1所示,以下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詳如附表二-2、二-3所示)之實際負責人,且委由章意清以「顧問」之職稱加以管理,嗣亨太公司於93年3 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復授意章意清於93年3 、4 月間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詳見附表二-4所示,下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詳見附表二-5),亦均由鄧予立委諸章意清以「董事」、「顧問」之職稱繼續負責該等公司在臺之營運管理(章意清前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以下或稱本院前案》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事實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二、鄭國偉自90年2 月1 日起,陳麗足則自90年10月26日起,劉明哲自90年5 月29日起,施蓮樵自92年10月1 日起,分別任職於亨太公司及後續設立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賴思菁自94年3 月15日起,丙○○自93年8 月31日起,亦分別任職於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賴思菁並有部分期間勞保係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加保,鄭國偉等人任職之期間均詳見附表三-1所示)。鄭國偉並為亨太公司之業務經理,嗣後為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業務協理;陳麗足於亨太公司任職時則為業務員,於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則擔任業務副理,且於93年3 月15日至93年12月23日間並為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則均擔任業務員,對外則使用「諮詢主任」、「資深副理」、「資深經理」等職稱向客戶招攬。 三、黃開源係亨太公司之業務員暨登記負責人,曾文彬則亦係亨太公司顧問,張家惠及巫鳳容均係亨太公司協理,邱敏華及楊正(此人於本院前案中經通緝)均係亨太公司經理,嚴文龍係亨太公司副理,孫嘉蔚、王和敏、張瀞云、張烜輝、郭寶燕、洪英豪、鄭景仁、林美顏、李鴻睿、張鶴齡(此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另為簡易判決)、李佩思、黃健中及雷嘉珍係亨太公司業務員,許倩芬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林文賓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林秀貞、張苑菱及葉淑美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洪智勝(此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經通緝)係亨太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上開黃開源等人經本院前案分別判處徒刑在案)。另於93年3 、4 月間鄧予立另行設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後,巫鳳容、邱敏華、張家惠則係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業務主管;李佩思為章意清之秘書兼業務員(上開巫鳳容等人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李春美、黃開源、林美顏、林文賓、林秀貞(上開李春美等人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事實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據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洪聖翔、柯如珊、張振發、張登喬、謝淑英、洪智勝、李羽賢、陳柏宇、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徐雅玲、江心怡、邵宇玄、陳麗雪、李清水、林建宏、蔡珮玲、賴佩玲、洪克修、張一傑、葉長佳、陳紹中、張秀敏、童玉馨(上開洪聖翔等人部分未據起訴)則均係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業務員。 四、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均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竟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章意清,業務主管巫鳳容、邱敏華、張家惠,以及黃開源、曾文彬、楊正、林文龍、孫嘉蔚、王和敏、張瀞云、張烜輝、郭寶燕、洪英豪、鄭景仁、林美顏、李鴻睿、張鶴齡、李佩思、黃健中、洪智勝、雷嘉珍、許倩芬、林文賓、林秀貞、張苑菱、葉淑美,及洪聖翔、柯如珊、張振發、張登喬、謝淑英、洪智勝、李羽賢、陳柏宇、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徐雅玲、江心怡、邵宇玄、陳麗雪、李清水、林建宏、蔡珮玲、賴佩玲、洪克修、張一傑、葉長佳、陳紹中、張秀敏、童玉馨,以及若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以下稱黃開源等業務員),分別基於犯意之聯絡(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其犯意之範圍詳如附表三-1所示),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相關業務,並由鄭國偉負責面試新進員工、提供電訪資料及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等專業證照之上開業務員等施以「教育訓練」等業務,並參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決策、經營,復承租位在臺北101 大樓24樓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相鄰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且由賴思菁等人安排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合辦投資理財說明會,並由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章意清、巫鳳容、邱敏華、張家惠,以及黃開源等業務員,透過該等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乃係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名片,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同時架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網站,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與鄧予立、章意清及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亨達銀行、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公司均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在臺向陳福民、王為峯、唐逸祥、陳衍希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亨達銀行之「外幣存款」,及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 之完全保本且附加返還投資金額百分之2.5 利息具存款性質之「Fix Income ShortTerm」(即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使如附表三-2所示之陳福民、唐逸祥、陳衍希等分別匯款至亨達銀行設於香港地區之Asia Commercial Bank LTD. (業由大眾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購,於95年6 月30日更名為Public Bank (Hong Kong)Limited ,下稱亞洲銀行)、Hantec Global 公司在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即集友銀行)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四-1、四-2所示),而為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等人並取得收受存款金額百分之1 之佣金,合計共美金5401.39 元(詳如附表五-1所示)。 ㈡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與鄧予立、章意清及柯如珊、李春美、張振發(詳見附表三-3所示之業務員)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均明知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另均明知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外匯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 )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 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與鄧予立、章意清及黃開源等業務員,復明知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招攬陳福民、柯伶娜、郭瑛瑛、王為峯、甲○○、唐逸祥、王清瑩、趙柏偉、陳衍希(以上詳見附表三-2所示),及彭月雲、林麗娟等人(詳見附表三-3所示),與許光男、蔡昀婷、林博仁、葉潮鯤、羅春花、楊碧芳、鍾佩君、林雅玲、謝采燕、吳雪瑛、黃合成、陳錫彥、廖宜彥、劉錦隆、林志洋、翁麗華、陳光輝、詹德全、謝茱、賴子平、郭中仁、張瑞德、張秀娟及徐必祿(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前案之投資人)等不特定投資人,與亨達銀行、CHI 公司、HGI 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HGI 公司CLIENT'S AGREEMENT (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議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亨達銀行或HGI 公司設於香港Asia Commerical Bank、香港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Dex Voeux Road Central Branch ,及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之等帳戶(詳見附表四-1、四-2所示),或再由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與章意清及黃開源等業務員受上開客戶之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亨太公司或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CHI 公司、HGI 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又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可將所投資境外基金(詳見下述)之一定成數用以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需支付手續費,業務員與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公司以4 :6 之比例拆帳抽取報酬。 ㈢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與鄧予立、章意清及洪聖翔、柯如珊等(詳如附表三-3所示之業務員)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均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HGI 多元化避險基金、HGI 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 )、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而使陳福民、郭瑛瑛、王為峯、乙○○、甲○○、唐逸祥、趙柏偉、白汐榮、陳衍希、伍玲玉(詳見附表三-2)及曾素貞、梁金梅等人(詳見附表三-3所示)分別購買如附表三-2、三-3所示種類、金額之基金,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詳見附表四-1、四-2所示)。 ㈣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與鄧予立、章意清及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均明知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任何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為本國或外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向不特定人銷售由亨達國際公司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性質,年息8.5%之3 年期公司債券(即Note Instrument ,下稱亨達國際公司公司債券),而使陳福民、唐逸祥、伍玲玉、陳衍儒等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三-2所示金額之上開公司債券,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至亨達國際公司所屬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之帳戶(詳見附表四-1、四-2所示)。 五、嗣章意清依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及其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外幣存款、認購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等金額及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之成交及平倉口數,計算並支付旗下業務員佣金,再由會計人員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發放業務員新開戶獎金及每日平倉獎金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作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依據,並將 Hantec Global 公司、CHI 公司自境外匯入章幹(已歿,即章意清之父)、巫鳳容、鄭國偉、邱敏華等人帳戶之佣金(詳如附表六-1至六-5所示),轉匯或存入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等人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詳如附表六-6、六-7所示)或支付現金。 六、嗣經警方經陳福民等人檢舉,並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而先後於97年1 月8 日、97年8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處,並扣得如附表五-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陳麗足背信部分) 一、於93年8 月間,陳福民於開立上揭「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時,即由陳麗足擔任「授權帳戶執行人員」,而由陳麗足全權操作期貨交易,陳麗足即為陳福民處理事務之人。陳麗足並於陳福民所購買如附表三-1所示基金屆期後,為能獲得業績酬金,即向陳福民表示不要將基金贖回,將金額全數轉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全部從事操作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陳麗足並向陳福民稱基金係保本型,外匯選擇權交易單位一支是100 萬美元,只作半支(50萬美元)或半支以下會比較安全,陳福民因而同意其以半支之額度內代為操作,而外匯保證金部分因風險高,陳福民即要求陳麗足要設停損。詎陳麗足並未盡其操作風險評估及設定停損點機制之義務,於94年底發現發生虧損後,竟自94年底起至96年6 月間止,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陳福民之同意,即增加購買合約口數,也未設停損點,風險部位變大,95年8 月又購買英鎊、日圓的交叉匯率外匯選擇權,也無設停損,即一直發生虧損,於陳福民向其詢問時,亦未向陳福民清楚告知情況,反而要陳福民不要擔心,而未盡誠實報告之義務,終將陳福民投入之本金美金45萬元、歐元12萬元及先前操作及基金贖回利益全數虧空,致生損害陳福民之財產利益。 二、經陳福民於96年6 月間之後,察覺有異,經一再追問陳麗足後,始查知上情。 參、(劉明哲背信部分) 一、於93年11月間,唐逸祥開立上揭「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時,即由劉明哲擔任「授權帳戶執行人員」,然劉明哲依其與唐逸祥間之約定,仍應經唐逸祥之同意及委託後,方可將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交由CHI 公司執行,劉明哲即為唐逸祥處理事務之人。嗣劉明哲於96年間起至96年9 月間,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唐逸祥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唐逸祥所託,擅自將唐逸祥帳戶內金額以及投資境外基金金額從事外匯選擇權之交易,且未盡誠實報告之義務,而致虧損美金 60077.07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4 萬元),致生損害唐逸祥之財產利益。 二、嗣經唐逸祥於96年9 月間收受CHI 公司之月結單,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肆、(施蓮樵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施蓮樵因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等交易失利,發生鉅額虧損,然其藉由前開向伍玲玉推銷金融商品之機會,獲悉伍玲玉之資力豐厚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未經伍玲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伍玲玉之名義,於CHI 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文件上偽造「伍玲玉」之署押,並以開立交易帳戶見證人之身份於前開文件上簽名,復持向CHI 公司為伍玲玉辦理開戶, CHI 公司於96年3 月12日完成開戶程序(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96年4 月間,施蓮樵即擅自以伍玲玉之名義,於Hantec Global 公司之基金贖回交易文件上,填入將贖回基金款項全數匯至伍玲玉上開CHI 公司交易帳戶之指示,並偽造「伍玲玉」之署押,以此詐術持向Hantec Global 公司為伍玲玉辦理基金贖回手續,Hantec Global 公司接獲前開贖回文件後,即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17日將該公司所有,伍玲玉投資之基金淨值美金31萬2,969.12元,轉入施蓮樵所開設、掌控之「伍玲玉」在CHI 公司上開交易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另施蓮樵復利用伍玲玉僅投資保守商品之心態,竟假藉向伍玲玉推銷、販售Hantec Global 公司發行保本型境外基金之機會,刻意隱瞞Hantec Global 公司之真實匯款帳戶資料,而提供上揭CHI 公司之帳戶供伍玲玉匯入投資款項,致伍玲玉陷於錯誤,依施蓮樵之指示,以Longshine 公司為匯款人,分別於96年4 月11日、6 月28日匯款美金12萬元及30萬元至CHI 公司之前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施蓮樵為免事跡敗露,竟先後偽造Hantec Global 公司之投資證明書,虛偽記載伍玲玉確有投資基金之不實內容以圖掩飾,並交付予伍玲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伍玲玉及CHI 公司、Hantec Global 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 ㈡於96年8 月間,施蓮樵因所詐得伍玲玉之前開款項,仍未足以支應其代他人操作交易之虧損部位,復再未經伍玲玉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以伍玲玉之名義,向Hantec Financial Services(Suisse)SA(亨達「瑞士」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為亨達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Hantec Suisse公司)辦理開戶,並於Hantec Suisse 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交件上偽造「伍玲玉」之署押,復持向Hantec Suisse公司為伍玲玉辦理開戶(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 ㈢嗣於96年9 月間,施蓮樵明知其向伍玲玉推銷、販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僅係遂行其個人不法意圖,卻仍積極向伍玲玉遊說,佯稱可投資Hantec Suisse 公司發行之保本型多元貨幣收益境外基金,並故意隱匿所投資境外基金帳戶係聯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用途等情,致伍玲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並依施蓮樵之指示,以個人及Longshine 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6年9 月20日、10月19日、97年7 月1 日、8 月6 日匯款美金54萬元、60萬元、17萬6,000 元、7 萬元至Hantec Suisse公司在USB AG,Geneva (即瑞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B 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12、17、19所示)。施蓮樵為掩飾前開詐得款項,係為挹注、彌補其個人操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交易不當之資金缺口,除極力向伍玲玉勸說將基金展期續作外,竟偽造不實之Hantec Suisse 公司96年9 月26日、10月31日(投資期間各3 個月)、96年12月26日、97年2 月6 日、7 月2 日、8 月6 日(投資期間各6 個月)投資憑證6 紙,虛偽記載伍玲玉確有投資基金,且可於投資期間屆滿獲取報酬之不實內容,並交付予伍玲玉,足以生損害於伍玲玉及Hantec Suisse 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9 、13、15、16、18、20所示)。 ㈣施蓮樵為能充分掌握伍玲玉真實之投資帳單不被伍玲玉發現,於96年10月間,未徵得伍玲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伍玲玉之名義,在不詳處所,製作變更聯絡地址申請文件,並偽造「伍玲玉」署押,分別持向亨達國際公司及Hantec Suisse公司而行使之,亨達國際公司、Hantec Suisse 公司於接獲前開申請書後,立即將伍玲玉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由「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 號」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 ○○路30之17號4 樓」即施蓮樵之居住處所,又施蓮樵為取信於Hantec Suisse 公司,竟以黏貼、影印之方式,將伍玲玉之姓名列示於施蓮樵前開住處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繳費通知單上,併同上開為伍玲玉申請變更聯絡住址文件,持向Hantec Suisse 公司而行使之(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嗣96年11月間,擅以伍玲玉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亨達國際公司外國有價證券贖回申請文件,指示亨達國際公司將伍玲玉申請贖回之款項,分別匯至伍玲玉在上揭CHI 公司及Hantec Suisse 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並偽造「伍玲玉」之署押,以此詐術持向亨達國際公司而行使,亨達國際公司接獲前開申請贖回文件後,即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0日將該公司所有,伍玲玉所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贖回價值美金32萬2151.34 元之款項,分別轉帳美金31萬7101.52 元、5049.82 元進入由施蓮樵所開設、掌控上開「伍玲玉」在CHI 公司、Hantec Suisse 公司之交易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伍玲玉、中華電信公司、亨達國際公司、Hantec Suisse 公司及CHI 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97年8 月間因新聞媒體報導富林公司涉嫌違法吸金及詐欺案件遭檢警調查,伍玲玉始驚覺有異,旋即委請家人向施蓮樵詢問,並要求辦理上揭投資款項之贖回,詎施蓮樵仍不願告知實情,藉故推拖,經伍玲玉強力要求,施蓮樵見無法遮掩,始坦承前情。 伍、案經陳福民、唐逸祥、伍玲玉、陳衍希等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麗足、陳懷真、陳福民、唐逸祥、王為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陳麗足、劉明哲非以證人之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其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固然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僅就其中部分證據之證據力有爭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分見本院D2卷第175 、182 頁,D4卷第202 頁,E2卷第19頁反面,F3卷第16頁,,本件之偵查卷、本院卷之編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七,下同),另被告劉明哲、賴思菁之選任辯護人,雖先對證人章文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D2卷第181 頁),但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業陳明對於證人章文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已無意見(見本院D4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麗足、賴思菁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予坦承(見本院D2卷第4 、165 頁)。被告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則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經手存款之業務,且辯稱「Fix Income Short Term 」並不屬存款之性質;被告丙○○另否認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記得有跟投資人介紹基金產品等語。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對於上揭其餘之犯行則均予坦認(見本院D2卷第165-166 頁、F1卷第16頁、F3卷第15頁)。 二、經查: ㈠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並為事實欄所述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章意清負責營運管理,且係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相關業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陳麗足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於你所寫的『自白書』中,曾提及『93、94年副理級以上主管還會與鄧先生開會,到95年起改為協理級以上主管,才與鄧先生開會,負責連絡的是陳懷真行政祕書,她亦負責會議記錄』等語《提示A5卷第34頁》,是否正確?其中鄧先生是否指鄧予立?)正確,鄧先生就是指鄧予立。本來都是鄧予立跟副理級以上的人開會,但在95年之後鄧予立就只跟協理級以上的人開會……」;「(問:你自己有無與鄧予立開會過?開會內容為何?)我在93年10月升副理,94年的時候有跟鄧予立開過會,鄧予立會講亨達集團的業務報告及展望,我認為鄧予立把我們富林環球公司當作是亨達集團之一,才會這樣跟我們開會」(見本院D4卷第69頁)。 2.另依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詳見各該公司登記案卷,附於卷外),可見章幹、陳麗足、陳秀娥等先後占有相當股份,並曾為登記負責人。而證人章文清即章幹之女於97年8 月28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所任職之亨太、富林、富林環球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何?何時成立?資本額多少?)原本公司名稱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只知道是香港公司老板(鄧予立)……後來公司名稱更改為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問:亨太、富林及富林環球等公司幹部為何?如何分工?)公司幹部我只知道董事長鄧予立、總經理我姊姊章意清」等語(見A8卷第69頁);另於證人章文清於偵訊時並陳稱於亨太公司任職時即見過鄧予立,且認知上即認為鄧予立係章意清之老闆等情(見A9卷第270 頁)。證人即陳秀娥之女陳懷真於警詢時並稱:「(問:陳秀娥擔任富林環球公司負責人的經過詳情?)96年5 月間,章意清請我問問我母親陳秀娥能不能掛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不用負責任何業務,富林環球公司每個月會支付陳秀娥4 萬元的薪資,他也不用進辦公室上班,經我詢問我母親陳秀娥後,他說可以,所以約在96年7 月間開始掛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A1卷第133 頁)。證人陳懷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曾經稱亨太公司變更為富林環球公司《按即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是因為搬家,並稱或許是因為亨太公司被移送起訴的理由,就變更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地址,繼續經營... 等語,是否正確?《提示A9卷第207-208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我說的沒錯,內容也正確,因為我的主管是章意清,她請我變更公司名稱等,因為那時亨太被搜索,之後就變更公司名稱,所以我猜測是這樣。當時亨太公司的人員就直接換辦公室到富林環球公司繼續上班營業」;「(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經有稱『據我知道香港亨達公司老闆鄧予立就是我們臺灣公司幕後大老闆、決策者,例如有些費用除了章意清批准外,還要香港公司批准』等語,是否正確?《提示A9卷第211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因為有些提案比較大的費用,例如員工旅遊、尾牙,必須MAIL給鄧予立,他批示之後章意清才會蓋章,大部分收支的進出是章意清管理的,據我瞭解如果我們沒有錢的時候會跟香港要」(見本院D4卷第59-60 頁)。 3.依卷附之「工作交接表」(見A8卷第218-220 頁),其中事項提案第9 點記載:「鄧太批示提案一定要存檔……」;高層會議第1 點記載:「香港鄧先生秘書VICKY 會電話或mail通知開會時間……」。而證人陳懷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是工作交接表,當時我打算辭職,所以我把我的工作內容打出來,準備交接給吳玉芬」;「『鄧太』是鄧先生的太太,『鄧先生』是指鄧予立」等語明確(見本院D4卷第60頁)。另卷附「12月24日」之「會議記錄」(即扣案物A-77,即A5卷第54頁,並見本院D4卷第143-151 頁),亦據證人陳懷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文件是我寫的,用途是會議記錄」;「其中『T 』指的是鄧予立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D4卷第60頁),而參諸其中鄧予立發言之「失誤造成損失,金額相當大,章董需承擔絕大部分責任,為彌補漏洞,才會實施一些必要措施」;「曾董有勇氣承擔,沒有看到什麼業務糾紛」;「PRODUCT 持續,準備明年用CHI 發行債券,以紐幣做發行單位,金額不超過1 千萬美金……」;「2007年11月以前的法律糾紛承諾承擔」等內容,亦可見鄧予立確實係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從「2007年11月以前的法律糾紛承諾承擔」;「2008年一定會做得很好」等內容,亦可明確認定該「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係「96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 4.另根據被告賴思菁扣案A-2 筆記本所載(影本見本院D3卷第192 頁以下),其中除了有「鄧'r開會」;「12/26 鄧先生想與大家開會」(見本院D3第197 、200 頁)、「101 租金合約到2008年6 月,鄧先生提供」(見本院D3卷第189 頁),更載明「下週鄧'r到臺灣才決定下次方案的利率」(見本院D3卷第197 頁),並有手繪以「鄧」為首集團組織圖(見本院D3卷第201 頁參照),被告賴思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稱『鄧'r』應該就是鄧予立,是否如此?《提示A5卷第96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那時候說應該是鄧予立,是因為老闆是鄧予立,而且姓鄧的人只有他……」;「(問:為何說鄧予立是老闆?)因為尾牙的時候他會出現,我查過公司的架構,股東身分沒有鄧予立的名字,尾牙出現的時候,大家會稱鄧予立為鄧先生,但鄧予立會在尾牙上致詞,我們的認定就是覺得他是老闆」等語明確(見本院D4卷第14頁)。 5.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麗足在跟你接洽的時候,自稱她是什麼公司的人員?)她從頭到尾都是拿亨達的東西給我,在我腦筋裡面只有亨達公司及鄧予立,我有去調查過這個上市公司還不錯,陳麗足沒有說她是什麼公司,她只是拿亨達的名片,上面有亨達的香港地址,但是上面還有一個富林環球公司,是我在案發之後才發現的,她從來沒有跟我提過富林環球的事情,陳麗足是說她的公司是亨達公司的子公司,她還有給我看一個表(即亨達國際公司文件一份)」;「(問:你自己本人是否曾經有跟鄧予立接洽過?)案發之後我有寫過好幾封信給他,但他回信的內容就是把他跟章意清、陳麗足的關係切斷,但是章意清就是鄧予立在臺灣的總負責人」;「那天(按即96年10月9 日)那天是陳麗足把章意清約到我的醫院,他們要來聽聽我的反應,我當時以為只是一個意外事件,他們從頭到尾沒有告訴我,他們應該要給我一個善意的回應,這是我找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D4卷第58頁),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陳福民所提出於96年10月9 日章意清至告訴人陳福民醫院之會談錄影光碟,其中告訴人陳福民有將書信交予章意清,請其轉交予鄧予立,章意清亦予以收受(見本院D4卷第137 、152 、153 頁),嗣後該等書信於警方搜索時,亦確在章意清持有之扣案物中(即扣案物編號A-53,見本院D3卷第 240 頁以下),當可見章意清於與陳福民面談時,亦承認鄧予立確係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6.另在扣案章意清持有之「亨達境外機構2007年中期業務會議」中(見本院D3卷第53頁),「Mr.Tang 」即為與會人員之首,其中參與者「Shiilen 」為章意清之英文姓名,聯絡電話「000-0000-00000」為章意清之手機號碼;「Sylvia 」 即為巫鳳容之英文姓名,亦有章意清、巫鳳容之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D3卷第220、67、68頁)。 7.是以,應足認定鄧予立為事實欄所述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擁有最後決定權限之人,並委由章意清在臺負責營運管理。 ㈡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係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先後至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任職,為被告等所坦承(見本院D2卷第167-174 頁),並有如附表三-1所示之勞保資料可稽。另證人陳懷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在亨太公司的階段是做什麼職務?)他們原來都有在亨太公司任職,他們都是業務,陳麗足的職稱是業務副理、鄭國偉是業務經理、劉明哲是業務、施蓮樵是業務副理」;「(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另外有稱在亨太公司、富林環球公司,鄭國偉是協理,負責員工教育訓練,此部分是否正確?)是,鄭國偉是後來才晉升為協理的,應該是在富林環球公司的時候,因為我們有些新人教育訓練的課程會請他來上,協理比經理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另被告陳麗足等業務員對外則以「諮詢主任」、「資深副理」、「資深經理」等職稱向客戶招攬,則有卷附之被告陳麗足等人名片可佐。㈢又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及黃開源等業務員分別有向如附表三-2、三-3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推銷或招攬如附表三-2、三-3所示之金融商品,除分據被告陳麗足等人所供承外,並有如附表三-2、三-3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陳麗足等人係透過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合辦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乃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名片,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並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並架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網站,可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向投資人招攬,亦分據附表三-2、三-3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㈣至於被告鄭國偉、丙○○雖然否認有向王為峯招攬,請其投資「Fix Income Short Term 」(即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然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王為峯所提出該方案之介紹文宣資料可佐(見本院F3卷第32頁正反面),而且證人王為峯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丙○○、鄭國偉到底是誰提供給你他們有在辦說明會、講課及資金的資訊?)他們二個都有,主要是丙○○提供的,丙○○是依鄭國偉的指示提供資訊給我,因為我每次去的時候,他們二個都會同時跟我見面,我談的主要是跟鄭國偉談,丙○○會在旁邊,所以我會買什麼產品都是鄭國偉會跟我介紹」;「(問:你在99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你有提出固定收益方案的DM,請問這是公司寄送給你的,還是有人寄送給你的?《提示本院F3卷第32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是鄭國偉跟丙○○跟我說明拿給我的,但是我沒有買」等語明確,是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仍可認定。 ㈤被告丙○○雖然否認有對王為峯介紹或銷售任何基金云云(見本院F3卷第15頁反面),然而證人王為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就外匯保證金及基金投資的部分,被告丙○○有無向你介紹?)……基金投資的部分,鄭國偉、丙○○都在場,他們當時說他們公司剛併購其他公司,有一個很好的基金商品可以買,可是我買一陣子之後覺得績效不好,就贖回了。另就外匯選擇權部分,他們公司所提出來的交易條件或是交易的策略,他們是說是從香港那邊國外團隊所規劃出來的,由鄭國偉做篩選然後跟我提出」(分見本院D4卷第171 頁反面、F3卷第13頁反面);「(問:……你有提到你有買基金,有找到你做基金交易的資料嗎?)目前我還不是很確定是什麼名稱,是HGI 新興能源基金或HGI 多元化避險基金,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但我認為應該是避險基金」(見本院D4卷第169 頁)。且證人王為峯並於偵查中、審理中分別提出由被告丙○○所寄關於基金銷售、基金績效淨值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見G1卷第25頁、本院D4卷第211 頁),另有證人王為峯所提出各種基金之介紹文宣資料(影本見本院F3卷第59-63 頁、第102 頁反面等),是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對王為峯介紹或銷售任何基金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告鄭國偉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辯稱其於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企業診斷」之顧問云云(見本院D1卷第71頁、D2卷第169 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竟不能舉出任何一家其所謂之「企業診斷客戶」,其所辯即不足遽採。又被告鄭國偉於90年2 月間在亨太公司任職後,被告劉明哲於90年5 月間至亨太公司應徵時,即係由被告鄭國偉面試,且有提供電訪名單予被告劉明哲,亦據證人即被告劉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D4卷第176 -177頁)。另證人陳懷真、證人即被告劉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並分別證述被告鄭國偉對業務員等施以「教育訓練」等情明確(見本院D4卷第60、177 頁),而所謂「業務員」均未具我國證券、期貨等專業證照,亦可由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等人均自承並無任何證券相關證照或專業知識(分見A1卷第108 頁、A3卷第80頁、A5卷第90頁背面、本院D2卷第227 頁、G1卷第32頁),即可得知。此外,於扣案之電腦電子郵件中(即扣案物A-97,見本院D3卷第197 頁),並有「FENNY 」(即CHI 公司之主管,見被告鄭國偉自承,本院D4卷第203 頁)將「有關CHI 帳戶負數之利息計算糾紛處理」寄予被告鄭國偉,被告鄭國偉於「修改」後再寄予「FENNY 」,亦可見被告鄭國偉確係擔任主管職務。再從卷附96年12月24日、11月28日之「會議記錄」(即扣案物A-77,即A5卷第54頁,並見本院D4卷第143-151 頁),亦據證人陳懷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JEFF』指的是鄭國偉」等語明確(見本院D4卷第60頁),復參諸其中被告鄭國偉參與討論,及發言之「Taipei 70%的業績--> 集中 30% 的人身上;Taichung 80%-->20%的人身上,Target維持3000以上口數;每月Net margin in 150 萬」等內容(見本院D4卷第144 頁反面),以及卷附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座位表(見本院D3卷第224 頁),被告鄭國偉與巫鳳容、邱敏華均有同樣之主管辦公室,依此等事證足認定被告鄭國偉擔任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協理,並直接參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決策、經營等事實。至於被告賴思菁有安排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合辦投資理財說明會之事實,則據被告賴思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D2卷第173 頁),亦可認定。 三、復按: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陳麗足對於有對陳福民招攬3 個月定期存款之事實,並不予爭執,另參諸卷附章意清提供予投資人彭月雲之亨達銀行「綜合外幣存款服務」之介紹資料(見A5卷第88頁),其中「將活存、定存及短期融資等合而為一,並可靈活投資運用;定期可約定到期可自動轉期,並得以質借相同幣別之外幣,期間利息不中斷;同時擁有多種幣別選擇,亦可相互轉換分散風險」等字句,其屬於「收受存款」之性質,自無疑義。 3.被告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等人雖然辯稱「Fix Income Short Term 」(即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並不屬存款之性質,然參諸卷附該方案之介紹資料(見本院F3卷第32頁正反面),該方案之特點為「◆完全保本;經持有屆滿到期日的投資金額保百分之百保本。◆固定收益:經持有屆滿到期日的投資金額保百分之百保本,另有投資金額之2.5%固定收益。……」;「投資金額2.5%保證收益」等,即與「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完全符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該方案有所謂「閉鎖期90天」、「於閉鎖期內不得贖回」等字句,仍無礙於該方案屬於「存款」之認定。 4.另參諸「綜合外幣存款服務」、「Fix Income Short Term 」均印製介紹之文宣,對於不特定之投資人加以招攬,並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亦構成「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是故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等人上開行為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相當。 ㈡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1.按「外匯保證金交易」本係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2.另「外匯選擇權」係以外匯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性質係一種權利,購買此種權利之買方,在支付一定之權利金後,得在約定之特定期間或到期日前,要求賣方依特定執行價格,履行買入或賣出某種外國貨幣之義務。購買選擇權之一方,具有選擇履行交易項目與否之權利;惟賣方在買方要求履約時,有必須履約之義務,為確保賣方會履行該契約,因此賣方需支付保證金。由於外匯選擇權契約約定之執行價格為一特定匯率,準此,選擇權之買方因履行合約而產生之收益,主要係來自執行匯率與履約時市場即期匯率之差額。反之,就選擇權賣方而言,當匯率變動對其有利時,其獲利就是所收取的權利金。選擇權的交割方式可分為實質交割及淨額交割。實質交割是指依比價結果若選擇權將經執行,則選擇權買賣雙方須按約定,交割名目本金。差額交割是指雙方依比價匯率和執行匯率之匯差所相對應的差額進行收付。外匯選擇權之交割方式係由雙方約定,若採差額交割,其性質屬於無本金交割外匯選擇權,由雙方議定於特定到期日前,買方有權利(但無義務)以事先議定的執行匯率,向賣方買入或賣出特定數量名目本金,賣方則有義務依照買方的決定來履行該義務,但雙方僅依差額結算收付金額,而非以實際外幣現貨交割。前開買入的權利即稱為匯率買權,賣出的權利即匯率賣權。準此,所謂外匯選擇權契約,因其交易係⑴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其他期貨市場(店頭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從事;⑵衍生自貨幣;⑶由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選擇權契約」之要件,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3.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㈠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㈡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㈢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 4.證人即被告陳麗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業務部的員工負責何業務內容?)……諮詢關於投資理財的分析,包含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的資訊分析,比如提供匯價變動分析(如漲勢或跌勢或盤整),大部分都是我上述所講的這些」;「(問:富林公司業務部員工對外掛的職務名稱為何?)諮詢顧問、諮詢副理、資深副理、資深經理,更上一層就是協理或副總,我們也可以受客戶委託代操,客戶也可以自行下單」;「(問:客戶自行下單是在哪裡下單?)客戶大部分都在自已選擇的場所或家裡下單,因為現在都是網路或電腦下單,我幾乎沒有看過客戶在公司下單」;「(問:如果是客戶委託你公司其他員工,在公司代操下單,你們會在哪下單?)公司有提供資訊、通訊設備……」等語(見A1卷第127 頁)。復參諸附表三-2、三-3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以及卷附提供予投資人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投資策略計劃」,其中「個人運用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有具體之「Sell 2 Week GBP Call JPY Put 198.00 ; Sell 2 Week GBP Put JPY Call 193.00 」之投資建議(見F3卷第98頁反面以下);以及請投資人就選擇權交易加以簽名確認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見A8卷第277 頁、F3卷第99頁反面以下)。是故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等確有招攬投資人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HGI 公司CLIENT'S AGREEMENT(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議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與章意清及黃開源等業務員受上開客戶之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亨太公司或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Confirma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或HGI 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而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又同法第5 條第6 款並規定:「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2.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HGI 多元化避險基金、HGI 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公開募集或銷售,或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之事實,為被告等所坦承,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 月24日證期四字第0970003226號函文可稽(見A6卷第40頁),是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向投資人經常性銷售上開境外基金,即屬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而銷售境外基金甚明。 ㈣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該部76年9 月18日臺財證(二)字第6805號函可稽。2.而亨達國際公司發行,年息8.5%之「Note Instrument 」,屬於亨達國際公司公司債券,有該金融商品之契約文件、介紹資料、網路新聞資料等在卷可稽(見B1卷第84頁以下),自即屬外國有價證券之性質,故堪認被告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及鄧予立、章意清等人確有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承銷或代理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㈤此外,依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詳見各該公司登記案卷,附於卷外),亦可見該等公司均未經主管經營許可經營上開事業,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6年12月25日證期四字第0960070667號函文(見A6卷第12~14 頁)、金管會銀行局97年3 月7 日銀局(五)字第09700024800 號函文(見A6卷第41頁)、金管會97年4 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16379號函文(見A6卷第42-43 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又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等原任職亨太公司,於亨太公司遭警查獲後,即直接轉至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任職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供承,且證人陳懷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曾經稱亨太公司變更為富林環球公司(按即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是因為搬家,並稱或許是因為亨太公司被移送起訴的理由,就變更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地址,繼續經營... 等語,是否正確?《提示A9 卷 第207-208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我說的沒錯,內容也正確,因為我的主管是章意清,她請我變更公司名稱等,因為那時亨太被搜索,之後就變更公司名稱,所以我猜測是這樣。當時亨太公司的人員就直接換辦公室到富林環球公司繼續上班營業」(見本院D4卷第59-60 頁)。證人即被告劉明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從90年5 月29日到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到本件經檢警搜索為止,你是否有離職過?)我沒有離職過,而且是由亨太公司直接轉到富林公司繼續上班」(本院D4卷第177 頁)。被告陳麗足復供承:「我在亨太公司……當時公司主要也是做外匯保證金」;被告劉明哲並陳稱:「(問:你在亨太公司任職時有無對客戶推銷外匯保證金? )有,客戶有詢問我就會給他們這方面的訊息,如果客戶要問價差或是交易細節部份,我會給他們一些建議」;被告施蓮樵則自承於亨太公司任職時會與客戶提到外匯保證金(見本院D2卷第167 、170 、173-174 頁),另參諸卷附亨太公司於93年4 月9 日致各PA(即PART TIME,外圍兼職業務單位,見被告陳麗足、鄭國偉供述,本院D2卷第168 、170 頁),其內容為:「原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004年4 月9 號結束營業,富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004年4 月11日成立」;「P. S. 原亨太公司0800免付費專線只開放至2004年4 月9 日止,請代為通知客戶」(見A5卷第68頁)。此外,黃開源係亨太公司之業務員暨登記負責人,曾文彬則亦係亨太公司顧問,張家惠及巫鳳容均係亨太公司協理,邱敏華及楊正均係亨太公司經理,嚴文龍係亨太公司副理,孫嘉蔚、王和敏、張瀞云、張烜輝、郭寶燕、洪英豪、鄭景仁、林美顏、李鴻睿、張鶴齡、李佩思、黃健中及雷嘉珍係亨太公司業務員,許倩芬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林文賓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林秀貞、張苑菱及葉淑美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洪智勝係亨太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於亨太公司任職期間即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可稽(見C18 卷第40-67 頁)。依此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等原任職亨太公司期間,即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五、業務獎金、佣金部分: ㈠章意清依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及其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外幣存款、認購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等金額及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之成交及平倉口數,計算並支付旗下業務員佣金,再由會計人員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發放業務員新開戶獎金及每日平倉獎金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作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依據,並將Hantec Global 公司、CHI 公司自境外匯入章幹、巫鳳容、鄭國偉、邱敏華等人帳戶之佣金(詳如附表六-1至六-5所示),復轉匯或存入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等人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詳如附表六-6、六-7所示)等情,則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2 月19日臺央外捌字第09700135 12號函文1 紙及附件(見A7卷第95-114頁)、扣押物編號 A-79之富林公司96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考核各1 紙(見A1卷第143-145 頁) 、扣押物編號B-1 之筆記資料1 紙(見A1卷第201-202 頁) 、扣押物編號A-84之富林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1 紙(見A1卷第248 頁)、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13紙、匯入匯款查詢單6 紙交易水單及匯款明細表1 份(見A6卷第66-247頁)、華南銀行96年7 月9 日、7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表各2 紙(見A5卷第142-145 頁) 、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匯入匯款查詢單各4 紙(見A6卷第249-252 頁)、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4 紙及匯入匯款查詢單3 紙(見A5卷第118- 124頁)、華南銀行敦和分行97年4 月23日(97)華敦和字第56號函文1 紙附件資料1 份及96年7 月9 日、7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明細表各2 紙(見A6卷第253-273 頁)分別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鄭國偉於警詢時,就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 匯予被告鄭國偉之款項(見附表六-4),雖辯稱係其透過香港亨達集團買賣金融商品之投資所得,然其資金來源,先係稱「早期的工作所得」,嗣於警方質疑並不合理後,又改稱「是我媽媽給我的合法贈與,大約給我2 、300 萬元」云云,所稱已前後矛盾,更無法指出其母親係如何匯款(見A3卷第82頁)。又何況被告鄭國偉於警詢時,復已自承其並未投資亨達公司商品,且與香港亨達公司並無資金來往等語(見A3卷第80頁反面),可見被告鄭國偉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而可認定上開金額亦確為佣金。 六、又依卷附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陳麗足、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雖然係於96年12月28日即自富林投資管顧公司退保,然參諸96年12月24日、11月28日之會議紀錄中,被告鄭國偉等人仍與鄧予立就公司業務發展之各節詳予討論;於96年11月28日之會議紀錄中,並有討論新公司股份如何分配之問題,其中被告鄭國偉(即JEFF)並占17% (見本院D4卷第143-151 頁);而扣案之賴思菁筆記本中,於96年12月12日至30日之頁面中,復有「2008.1/1不再發底薪,改提高佣金退點」;「經銷商(富林為獨立)、協理以下,承攬、資遣」;「僱員變合作關係」、「租金至明年8 月(2008 ),但Hantec一直承擔」等字句(見本院D3卷第201-202 頁)。於扣案賴思菁之筆記本中,並有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員工就薪資制度表示異議之文件(見本院D4卷第138-142 頁),證人即被告賴思菁於警詢時,就為何列其為「聯名人」問題,復已陳明:「鄭國偉說把我的名字打進去,人越多越好」等語(見A5卷第97頁),自可認定該文件係被告鄭國偉所製作、交付。至於被告賴思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剛仔細看我覺得不是鄭國偉給我的,我不記得是誰,我桌上會有資料我會收起來,上面有我的筆跡,是我會自己看上面的東西,可是那時候我以為是鄭國偉給我的,可是不是他給我的,我現在確定不是鄭國偉給我的,是因為我有問過他,他說不是他給我的,因為那時候偵查庭結束後,我問鄭國偉是不是有給我那個東西,他說他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D4卷第15頁)。然而參諸該文件上有諸多「成本—共渡難關」、「讓公司有利可圖,每月約136 萬—臺北成本」;「明天中午之前確認(下午簽名)」等註記(見本院D4卷第141 頁左側),顯見該文件係當面交付,且有諸多討論、交待,被告賴思菁所述該文件「係在桌上看到的資料」、「以為是鄭國偉給我的」之供述,顯然不足採信。而依上述證據,亦可見被告陳麗足、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於96年12 月 底之後仍持續為事實欄壹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國偉更仍為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及後續計劃成立之「新公司」之重要主管,迄於97年1 月8 日方為警查獲。 七、至於被告陳麗足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之背信犯行,除據被告陳麗足所供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陳福民於亨達投資之帳號110067開戶申請書(見本院D3卷第136-149 頁、A3卷第37-44 頁)、預定贖回付款指示、月結單(見本院D3卷第116 、87-91 、110- 114、118- 119頁、A1卷第59-62 頁等)、被告陳麗足出具保證書(見A1卷第67-68 頁) 、被告陳麗足予章意清之自白信(見本院D3卷第248-249 頁)等在卷可佐,即可認定。 八、被告劉明哲上開事實欄參所示之背信犯行,除據被告劉明哲所坦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逸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基金資料(A11 卷第355 頁、第354 頁)、投資契約書、月結單(見A6卷第455-475 頁、第427-449 頁),以及證人唐逸祥出具之虧損明細(見本院D4卷第104 頁),甚為明確。 九、被告施蓮樵如事實欄肆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除據被告施蓮樵所供承外,並經證人伍玲玉、陳衍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證據可佐,其有該等犯行,亦甚灼然。另應敘明者,被告施蓮樵附表一編號2 、14所為,乃係以詐術使Hantec Global 公司、亨達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公司之財物,至於Hantec Global 公司、亨達國際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施蓮樵所自行開立之「伍玲玉」帳戶,對於告訴人伍玲玉而言,是否能發生「清償」之效力,則為告訴人伍玲玉與Hantec Global 公司、亨達國際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但仍無礙於被告施蓮樵詐欺犯行之成立,在此敘明。 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1 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同條第2 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又同法第121 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業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修正理由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 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 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 項規定。」足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 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本件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等人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依附表三-2所示,被告陳麗足等人關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行為係延續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生效施行之後,縱其間擬規範之法律業已更迭,自應適用已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陳麗足、劉明哲等尚應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論處(見起訴書第49頁),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㈡又刑法部分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本件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等人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而僅成立一罪,且因其行為時間持續至97年1 月間即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起訴書謂被告等人於新法施行(即95年7 月1 日)以前之行為,以刑法修法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云云(見起訴書第49頁),容有誤會。 二、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又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 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所明定,而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另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本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亦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就事實欄壹所為,分係犯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各罪(詳見附表三-2所示之罪名);被告陳麗足、劉明哲,就事實欄貳、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施蓮樵就事實欄肆所為,則係犯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至被告施蓮樵如事實欄肆、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就銷售國外有價證券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之罪,尚有未當(理由詳見下述),公訴人此部分所引法條容有未洽,自應予變更。被告施蓮樵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變造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但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就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等人就「外匯保證金」交易為非法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部分,公訴人認應優先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4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罪嫌(見本院D2卷第2-3 頁),然被告等人既僅係就「外匯保證金」交易為非法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非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事業,自仍應構成該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名,惟因此部分檢察官係「併引」該法條,故此部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就附表三-1所示犯意聯絡範圍內,與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章意清以及黃開源等業務員,就其等所犯附表三-2各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被告劉明哲、施蓮樵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非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負責人,但各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章意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屬共同正犯(被告陳麗足自93年3 月15日至93年12月23日間並為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另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則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適用之問題)。 ㈣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 1.參諸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等人就事實欄壹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一行為」,就此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D2卷第3 頁),而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就附表三-2所犯各罪名,乃係侵犯不同之社會、國家法益,故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2.被告施蓮樵就附表一編號2 、11、14所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如附表一編號2 、11、14日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就事實欄壹所犯之罪,與事實欄貳、參、肆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罪。 ㈥公訴人就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於亨太公司任職期間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另就被告施蓮樵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對於Hantec Global 公司、亨達國際公司詐欺之犯行,並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就被告丙○○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丙○○雖有參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固有可議,惟其直接參與部分僅有向告訴人王為峯招攬之行為,告訴人王為峯就此亦未實際投資,情節非重,而且被告丙○○係在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成立後,於93年8 月31日起方至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任職,與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等人係於亨太公司被查獲後,再轉至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任職,情節亦有重大差別,且參酌其犯罪所得佣金為新臺幣433,102.77元等情節(見附表六-7),相較於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實屬情輕而法重,依其犯罪情狀實值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㈧被告施蓮樵之答辯狀中雖曾辯稱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見本院E1卷第191 頁),惟查被告施蓮樵係於97年12月15日提出自首狀(見C1卷第1 頁),證人陳衍希則於97年11月12日即已至警局證述,就被告施蓮樵相關犯行均已提及(見C18 卷第226-231 頁),故被告施蓮樵並未構成自首,在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 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證券、及衍生性金融事業如期貨等,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於須取得特許外,前開各類事業之設立及經營尚須遵循諸多法定條件,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證券商設置標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期貨商設置標準、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等,均對各該事業之設立要求須達特定實收資本額。此外,就資金運用之限制條件而言,證券交易法第55條、期貨交易法第60條,係要求證券商或期貨商應提存營業保證金。銀行法第42條則明文規定應按比率提繳存款準備金、第43條要求其資產須保持適當之流動性、第44條更明訂銀行自有資本對風險性資產不得低於法定比率。又為避免銀行資金配置不當,致營運風險過度集中,該法第72、72之2 、74、74之1 、75條另就商業銀行運用資金於中期放款、建築放款、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投資自用不動產等,或限制其種類,或要求不得逾特定數額、比率。同法第36條甚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其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若銀行經營不善,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該法第64條更責成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除上開財務監管措施外,為有效維持市場秩序,針對金融從業人員設置監督機制,亦屬不可或缺。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證券商設置標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期貨商設置標準、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等,就其發起人或連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等有不得充任之規定。又基於各該事業之專業性,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並要求相關人員須具備相當之學、經歷或經測驗合格辦理登記,始符合從業之資格條件。此外,為促進各該事業之健全經營,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 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 條等,均明文要求各該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為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 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 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0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7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等,甚且規定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且該等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為貫徹前開各項監管措施,健全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及風險管理,以保障存款人、投資人、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第5 點、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第5 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第4 、5 點均規定各該金融監理機關應就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按一定頻率或於必要時執行實地檢查。前開要點並規定受檢機構涉有違規情事者,監理機關應依法處分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銀行法第129 條以下,就未按規定維持適當資金或從事不當投資者,主管機關得施以罰鍰。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且情節重大者,更得依同法第136 條,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另證券交易法第66條、期貨交易法第100 、101 條亦授權由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得施以警告、解除職務、停業、甚至撤銷營業許可等裁罰。綜上,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監理,蓋因銀行、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另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國外有價證券或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故,觀諸立法者及主管機關設置或貫徹之各項監管措施,在在彰顯維護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要求金融從業人員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其業務之各等意旨,不容刻意規避或違反,以免投資大眾遭受不當損失,致危害金融市場之發展及經濟體系之運作。觀諸此等情節,當可知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如事實欄壹所示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 ㈡被告陳麗足為中興大學畢業,於偵查時自承並無任何證券相關證照(見A1卷第108 頁);被告鄭國偉為文化大學畢業,於偵查時自承並無任何證券相關證照(見A3卷第80頁);被告劉明哲為惇敘高中畢業,於警詢時自承並無基金、證券、期貨之相關證照(見A3卷第59頁);被告賴思菁為銘傳大學畢業,於偵查時自承並無任何證券相關證照(見A5卷第90 頁背面);被告施蓮樵為大學畢業,於審理時自承無任何證券相關證照(見本院D2卷第227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為中央大學法文系畢業,並無證券、期貨相關學經歷(見G1卷第32頁),然被告等人竟分別自稱對外則以「諮詢主任」、「資深副理」、「資深經理」等職稱,且由被告賴思菁等人安排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合辦投資理財說明會,透過該等投資理財說明會,或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乃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名片,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並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並架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網站,可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而為違法銷售金融商品之犯行,此等犯罪手段殊不可取。並且被告等人以「境外投資,無需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聰明節稅」等產品特色(見附表三-2、三-3所示之各金融商品介紹),吸引投資人將資金匯至國外投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各種金融商品,然因投資人向國外投資機構查證不易,該等公司是否具有完善之內控、稽核等機制既有疑問,且又欠缺政府機關之嚴格監理,則國外投資機構等相關人員是否確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以查究,更會叢生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各種民刑事法律糾紛(例如事實欄貳、參、肆所示)。 ㈢另參諸被告等以及相關共同正犯分別銷售如附表三-2、三-3所示之金融商品及金額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鄭國偉尚負責面試新進員工、提供電訪資料及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等專業證照之上開業務員等施以「教育訓練」等業務,並參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決策、經營之犯罪情節,另被告等除領取薪資外,更領取如附表六-7所示之佣金,被告鄭國偉領取之佣金,經換算新臺幣後,更高達16,445,851.60 元,並可見被告等人之獲利豐厚。 ㈣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於在亨太公司任職期間,經警查獲後,竟另起爐灶,在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復為相關之犯行;而於96年12月間,相關投資人已向檢警單位告發被告等人之犯行,且亦有諸多法律糾紛,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等人竟仍冀圖改變公司經營方式,逃避相關之刑事責任,而仍繼續非法經營相關業務,被告鄭國偉復還擔任公司之主管,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而且於扣案被告賴思菁筆記本中,所附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員工就薪資制度表示異議之文件(見本院D4卷第138-142 頁),其中更有「5.與亨達之關係既為經紀約制,則亨達所賺取之利差與息差(此為驚人數字,相信各位高階主管皆極其清楚)是否可相對應給予回饋。畢竟現行所有同仁皆『承受極高之法律風險代為推行公司業務』」之文句,可見被告等人在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任職時,就相關業務係屬違法,都心知肚明,卻為謀取佣金,違法推行相關業務,其等行逕已可謂視法律為無物。被告鄭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尚仍避重就輕,就其負責面試新進員工、提供電訪資料及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等專業證照之上開業務員等施以「教育訓練」等業務,並參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決策、經營之犯罪情節均予以否認,更不能認為其有悔意。 ㈤被告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如事實欄貳、參、肆所示之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失,被告施蓮樵前揭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其行為手段更極不可取,讓被害人伍玲玉並無任何預防之可能性,即將被害人伍玲玉之財產攫取一空。另被告陳麗足、劉明哲對於被害人陳福民、唐逸祥均未償還任何金額,被告施蓮樵則僅匯款20萬元予被害人伍玲玉(見被告施蓮樵99年5 月13日陳狀報),被告施蓮樵雖曾開立本票,欲以此分期償還被害人伍玲玉,但於被害人伍玲玉依法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施蓮樵復具狀抗告(見本院E1卷第111 頁以下),即不能認定被告施蓮樵確有心賠償被害人伍玲玉之損害。 ㈥是故,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等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或大部分之事實,但其等均係就相關事證明確之事實加以承認,又參諸上揭情事,仍無從認定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確有悔意。本院參諸上列各情,以及被告陳麗足除曾擔任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金融商品之情節,更知悉甚詳(見A3卷第17-18 頁),被告鄭國偉則擔任公司之主管,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均可見涉案情節重大,應予特別從重量刑,以及相關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麗足、鄭國偉、賴思菁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蓮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另就被告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 ㈠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賴思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參諸被告賴思菁自94年3 月15日起,丙○○則自93年8 月31日起,才分別任職於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與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係於亨太公司遭警查獲後,再轉至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任職,其等犯罪情節顯不相同,復參諸被告賴思菁僅有從事境外基金之銷售,而投資人僅有白汐榮一人,而被告丙○○則僅有向投資人王為峯招攬,並為協助介紹、處理文書、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犯罪情節亦較為輕微,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為被告賴思菁、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應屬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斟酌其2 人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2 人於本件確定後分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並收預防再犯之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2 人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等人共同犯前揭銀行法之罪,並取得收受存款金額百分之1 之佣金,此有被告陳麗足之供述(見本院D4卷第67頁),以及扣案之「營運獎金」資料(其上載明代理產品之1%為營運獎金,見本院D3卷第51頁)可佐。是故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等人共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犯罪所得美金5401.39 元(詳如附表五-1所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五-2註明「沒收」之物,係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本案之物;附表五-3係被告賴思菁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共同正犯所有,供犯該部分犯行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六、被告陳麗足雖聲請傳訊證人鄧予立,然證人鄧予立經本院合法傳喚惟未到庭作證(見本院D3卷第6-9 頁、D4卷第1 頁),且證人鄧予立之住居所位於香港,復無從加以拘提,在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思菁除涉有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即銷售境外基金)外,亦有基於與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丙○○等人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前揭其他如附表三-2所示之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鄭國偉、丙○○除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外,亦有基於與被告陳麗足、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等人犯意之聯絡,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即銷售亨達國際公司公司債券)。 ㈡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賴思菁除有為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外,尚有向投資人推介本案其他之金融商品;亦不能認定被告鄭國偉、丙○○有向投資人銷售亨達國際公司公司債券。另被告鄭國偉雖有參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經營決策,已如前述,但因亨達國際公司公司債券推出之期間尚短(即95年12月31日至96年1 月15日),此有該公司債券介紹資料可稽(見C3卷第14-17 頁),故亦不能遽行認定被告鄭國偉有參與此部分之決策。自不能認定被告賴思菁、鄭國偉、丙○○分別有上開犯行。 二、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丙○○於招募投資人開立「CHI 公司外匯保證金帳戶」時,因為該外匯保證金帳戶有關於「利息」之給付,故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受處罰,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 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案投資人等因外匯保證金等交易之需,匯出款項至特定帳戶充作交易之保證金,惟該等保證金可能因交易標的行情變動,發生虧損而未能取回,且證人王為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外匯保證金是按月付利息嗎?)不一定,保證金交易是按日,『保證金不一定是收利息,有時候會付利息』,外匯保證金交易如果是借A貨幣買B貨幣,如果B貨幣的利率比較高的話是客戶收利息,如果B貨幣利率比較低的話,客戶要付利息;選擇權在約定的期限內沒有算利息,到期的時候如果有超出範圍的話,會轉成外匯保證金,之後就照我說的外匯保證金的模式進行」(見本院D4卷第169 頁),亦即是否有利息之收付,仍應視保證金帳戶內之交易狀況而定。再者,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 條第1 項、第29條第7 款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前條所稱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七、委託人保證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是以縱然係我國合法設立之期貨商,在委託人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依保證金帳戶之交易狀況,亦有利息歸屬之問題。若謂依某一時期交易之狀況,保證金交易帳戶內有「利息」之計算,即謂開立保證金帳戶屬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則國內合法之期貨商,若未另取得「銀行」業務之特許,豈不亦均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從而,該等以履約保證為目的而收取之保證金,並不能認定業有經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 ㈠另公訴意旨有稱被告等人為投資人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即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以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㈡惟按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依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臺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示之法律見解,則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本件被告等人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除非有「對作」之情形(即被告等人在國內以自己擁有之外幣與客戶買賣),即不能謂有「在國內買賣外匯」之情形發生,亦不符合「非法買賣外匯」之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等係招攬客戶將資金匯往境外,以供從事日幣、英鎊等外幣保證金交易、選擇權交易,而且通常無需實際交割,而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另依卷附之投資人月結單資料,係以美元結算「浮動/ 盈虧」及「帳戶淨值」等,尚無積極事證顯示投資人帳戶有以外幣現貨交割之情形。是故並不能認定有與客戶「對作」外幣交易之行為,自不成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罪。 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銷售前揭亨達國際公司公司債券(即NOTE INSTRUMENT )之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 條之未經許可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罪嫌。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稱「募集」,按同法第7 條第1 項,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情形可能包括:⑴以募集設立方式成立公司時,發行股票的行為;⑵公司成立後,公開發行新股或其他有價證券的行為。而所稱「發行人」,依同法第5 條規定,係指「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就本案而言,系爭有價證券係外國公司債券,因其並非股票,從而,「募集」、「發行」之主體應是「募集及發行外國公司債之公司」,亦即亨達國際公司。本案被告等既非該公司債之發行人,自難構成該條項之犯行。又雖然鄧予立即亨達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但本案被告等既僅有為該有價證券在臺之銷售行為,即尚不能認定鄧予立就亨達國際公司公司債之「募集及發行」部分,亦與本案之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不能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上開各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移請檢察官偵查部分:鄧予立、李春美、黃開源、林美顏、林文賓、林秀貞(上開李春美等人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據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洪聖翔、柯如珊、張振發、張登喬、謝淑英、洪智勝、李羽賢、陳柏宇、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徐雅玲、江心怡、邵宇玄、陳麗雪、李清水、林建宏、蔡珮玲、賴佩玲、洪克修、張一傑、葉長佳、陳紹中、張秀敏、童玉馨(其中洪智勝、謝淑英、陳麗雪、李清水、賴佩玲尚未查知身分證字號)等人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施蓮樵另對告訴人陳衍儒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犯嫌部分(見C3卷第1-32 頁,本院E2卷第125 頁以下),均未據起訴,另移請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9 條,刑法第11條(含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銀行法: 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條第1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四、證券交易法 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施蓮樵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部分,其犯行、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及相關文書證據) ┌──┬───┬─────────┬──────┬──────┬─────┬────┬──────┐ │編號│犯罪時│犯罪行為 │罪名 │宣告之主刑 │從刑應沒收│偽造之文│其他文書證據│ │ │間 │ │ │及減得之刑 │之署押 │書影本所│及匯款資料 │ │ │ │ │ │ │ │在卷頁 │ │ ├──┼───┼─────────┼──────┼──────┼─────┼────┼──────┤ │ 1 │96年3 │偽造CHI 外匯保證金│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伍│B1卷第 │ │ │ │月初至│交易合約,並向CHI │書罪。 │,減為有期徒│玲玉」署名│101-125 │ │ │ │96年3 │公司行使之。 │ │刑參月。 │伍枚 │頁 │ │ │ │月12日│ │ │ │ │ │ │ │ │之間某│ │ │ │ │ │ │ │ │日 │ │ │ │ │ │ │ ├──┼───┼─────────┼──────┼──────┼─────┼────┼──────┤ │ 2 │96年4 │偽造贖回基金款項指│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伍│卷內無影│月結單1 紙(│ │ │月上旬│示之文件,並向 │書罪。 │陸月,減為有│玲玉」署名│本。 │見B1卷第83頁│ │ │至同月│Hantec Global 公司│(行使偽造私│期徒刑玖月。│數枚(確實│ │,該帳戶於96│ │ │17日間│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文書罪及詐欺│ │數量不詳)│ │年4 月17 日 │ │ │某日 │於錯誤,而將HGI 紅│取財既遂罪,│ │。 │ │入款美金31萬│ │ │ │利133 保本基金全部│依刑法第55條│ │ │ │2969.12元) │ │ │ │贖回之金額美金31萬│想像競合,從│ │ │ │ │ │ │ │2969.12 元匯入施蓮│一重之行使偽│ │ │ │ │ │ │ │樵自行開立之外匯保│造私文罪處斷│ │ │ │ │ │ │ │證金交易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3 │96年4 │以詐術使伍玲玉陷於│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壹年│(無) │(無) │「HGI 優質策│ │ │月11日│錯誤,而匯款美金12│罪。 │,減為有期徒│ │ │略保本基金」│ │ │ │萬元。 │ │刑陸月。 │ │ │介紹資料(B1│ │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 │即附表四-2,│ │ │ │ │ │ │ │ │編號10所示匯│ │ │ │ │ │ │ │ │款。 │ ├──┼───┼─────────┼──────┼──────┼─────┼────┼──────┤ │ 4 │96年4 │偽造HGI Superior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肆月│(無) │B1卷第99│ │ │ │月11日│Strategies │書罪。 │,減為有期徒│ │頁。 │ │ │ │至96年│Guaranteed Fund 之│ │刑貳月。 │ │ │ │ │ │4 月16│投資憑證,並向伍玲│ │ │ │ │ │ │ │日之間│玉行使之。 │ │ │ │ │ │ │ │某日 │ │ │ │ │ │ │ ├──┼───┼─────────┼──────┼──────┼─────┼────┼──────┤ │ 5 │96年6 │以詐術使伍玲玉陷於│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壹年│(無) │(無) │「HGI 優質策│ │ │月28日│錯誤,而匯款美金30│罪。 │陸月。 │ │ │略保本基金」│ │ │ │萬元。 │ │ │ │ │介紹資料(B1│ │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 │即附表四-2,│ │ │ │ │ │ │ │ │編號11所示匯│ │ │ │ │ │ │ │ │款。 │ ├──┼───┼─────────┼──────┼──────┼─────┼────┼──────┤ │ 6 │96年6 │偽造HGI Superior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無) │B1卷第 │ │ │ │月28日│Strategies │書罪。 │。 │ │127頁。 │ │ │ │至96年│Guaranteed Fund 之│ │ │ │ │ │ │ │7 月16│投資憑證,並向伍玲│ │ │ │ │ │ │ │日間某│玉行使之。 │ │ │ │ │ │ │ │日 │ │ │ │ │ │ │ ├──┼───┼─────────┼──────┼──────┼─────┼────┼──────┤ │ 7 │96年8 │偽造Hantec Suisse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伍│(卷內無│Hantec │ │ │月間 │公司外匯保證金合約│書罪。 │。 │玲玉」署名│影本) │Suisse公司月│ │ │ │,並向該公司行使之│ │ │數枚(確實│ │結單(B1卷第│ │ │ │。 │ │ │數量不詳)│ │141頁) │ ├──┼───┼─────────┼──────┼──────┼─────┼────┼──────┤ │ 8 │96年9 │以詐術使伍玲玉陷於│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貳年│(無) │(無) │結構多元貨幣│ │ │月20日│錯誤,而匯款美金54│罪。 │。 │ │ │收益連結投資│ │ │ │萬元。 │ │ │ │ │專案介紹資料│ │ │ │ │ │ │ │ │(B1卷第 │ │ │ │ │ │ │ │ │129-130 頁)│ │ │ │ │ │ │ │ │。即附表四-2│ │ │ │ │ │ │ │ │編號12所示匯│ │ │ │ │ │ │ │ │款。 │ ├──┼───┼─────────┼──────┼──────┼─────┼────┼──────┤ │ 9 │96年9 │偽造Hantec Suisse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無) │(被告施│結構多元貨幣│ │ │月26日│公司投資憑證,並向│書罪。 │。 │ │蓮樵將其│收益連結投資│ │ │ │伍玲玉行使之。 │ │ │ │收回,未│專案介紹資料│ │ │ │ │ │ │ │扣案,卷│(B1卷第 │ │ │ │ │ │ │ │內無影本│129-130 頁,│ │ │ │ │ │ │ │) │該「專案」確│ │ │ │ │ │ │ │ │分為3 個月期│ │ │ │ │ │ │ │ │、6 個月期等│ │ │ │ │ │ │ │ │) │ ├──┼───┼─────────┼──────┼──────┼─────┼────┼──────┤ │ 10 │96年10│偽造伍玲玉向亨達國│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伍│B1卷第95│ │ │ │月間某│際公司申請變更地址│書罪。 │。 │玲玉」署名│頁。 │ │ │ │日 │之申請書,並向亨達│ │ │壹枚。 │ │ │ │ │ │國際公司行使之。 │ │ │ │ │ │ ├──┼───┼─────────┼──────┼──────┼─────┼────┼──────┤ │ 11 │96年10│偽造伍玲玉向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伍│B1卷第 │Hantec │ │ │月11日│Hantec Suisse 公司│書罪。 │。 │玲玉」署名│133頁。 │Suisse公司月│ │ │ │申請變更地址之申請│(行使偽造私│ │壹枚。 │ │結單(B1卷第│ │ │ │書,並變造中華電信│文書罪及行使│ │ │ │141 頁)、變│ │ │ │公司之繳費通知單,│變造私文書罪│ │ │ │造之繳費通知│ │ │ │嗣向Hantec Suisse │,依刑法第55│ │ │ │單(B1卷第 │ │ │ │公司行使之。 │條想像競合,│ │ │ │134頁) │ │ │ │ │從一重之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斷)。 │ │ │ │ │ ├──┼───┼─────────┼──────┼──────┼─────┼────┼──────┤ │ 12 │96年10│以詐術使伍玲玉陷於│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貳年│(無) │(無) │結構多元貨幣│ │ │月19日│錯誤,而匯款美金60│罪。 │貳月。 │ │ │收益連結投資│ │ │ │萬元。 │ │ │ │ │專案介紹資料│ │ │ │ │ │ │ │ │(B1卷第 │ │ │ │ │ │ │ │ │129-130 頁)│ │ │ │ │ │ │ │ │。即附表四-2│ │ │ │ │ │ │ │ │編號13所示匯│ │ │ │ │ │ │ │ │款。 │ ├──┼───┼─────────┼──────┼──────┼─────┼────┼──────┤ │ 13 │96年10│偽造Hantec Suisse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無) │(被告施│結構多元貨幣│ │ │月31日│公司投資憑證,並向│書罪。 │。 │ │蓮樵將其│收益連結投資│ │ │ │伍玲玉行使之。 │ │ │ │收回,未│專案介紹資料│ │ │ │ │ │ │ │扣案,卷│(B1卷第 │ │ │ │ │ │ │ │內無影本│129-130 頁,│ │ │ │ │ │ │ │) │該「專案」確│ │ │ │ │ │ │ │ │分為3 個月期│ │ │ │ │ │ │ │ │、6 個月期等│ │ │ │ │ │ │ │ │) │ ├──┼───┼─────────┼──────┼──────┼─────┼────┼──────┤ │ 14 │96年11│偽造申請「NOTE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伍│卷內無影│亨達國際公司│ │ │月20日│INSTRUMENT」贖回款│書罪。 │陸月。 │玲玉」署名│本。 │電子郵件1紙 │ │ │ │項指示之文件,並向│(行使偽造私│ │數枚(確實│ │(見B1卷第96│ │ │ │亨達國際公司行使之│文書罪及詐欺│ │數量不詳)│ │頁) │ │ │ │,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取財既遂罪,│ │。 │ │ │ │ │ │,而將贖回之金額共│依刑法第55條│ │ │ │ │ │ │ │32萬2151.34 元分別│想像競合,從│ │ │ │ │ │ │ │匯入施蓮樵自行開立│一重之行使偽│ │ │ │ │ │ │ │之2 個外匯保證金交│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易帳戶內。 │斷)。 │ │ │ │ │ ├──┼───┼─────────┼──────┼──────┼─────┼────┼──────┤ │ 15 │96年12│偽造Hantec Suisse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無) │(被告施│結構多元貨幣│ │ │月26日│公司投資憑證,並向│書罪。 │。 │ │蓮樵將其│收益連結投資│ │ │ │伍玲玉行使之。 │ │ │ │收回,未│專案介紹資料│ │ │ │ │ │ │ │扣案,卷│(B1卷第 │ │ │ │ │ │ │ │內無影本│129-130 頁,│ │ │ │ │ │ │ │) │該「專案」確│ │ │ │ │ │ │ │ │分為3 個月期│ │ │ │ │ │ │ │ │、6 個月期等│ │ │ │ │ │ │ │ │) │ ├──┼───┼─────────┼──────┼──────┼─────┼────┼──────┤ │ 16 │97年2 │偽造Hantec Suisse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無) │B1卷第 │結構多元貨幣│ │ │月6日 │公司投資憑證,並向│書罪。 │。 │ │136頁。 │收益連結投資│ │ │ │伍玲玉行使之。 │ │ │ │ │專案介紹資料│ │ │ │ │ │ │ │ │(B1卷第 │ │ │ │ │ │ │ │ │129-130 頁,│ │ │ │ │ │ │ │ │該「專案」確│ │ │ │ │ │ │ │ │分為3 個月期│ │ │ │ │ │ │ │ │、6 個月期等│ │ │ │ │ │ │ │ │) │ ├──┼───┼─────────┼──────┼──────┼─────┼────┼──────┤ │ 17 │97年7 │以詐術使伍玲玉陷於│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壹年│(無) │(無) │結構多元貨幣│ │ │月1 日│錯誤,而匯款美金17│罪。 │貳月。 │ │ │收益連結投資│ │ │ │萬6千元。 │ │ │ │ │專案介紹資料│ │ │ │ │ │ │ │ │(B1卷第 │ │ │ │ │ │ │ │ │129-130 頁)│ │ │ │ │ │ │ │ │。即附表四-2│ │ │ │ │ │ │ │ │編號14所示匯│ │ │ │ │ │ │ │ │款。 │ ├──┼───┼─────────┼──────┼──────┼─────┼────┼──────┤ │ 18 │97年7 │偽造Hantec Suisse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無) │B1卷第 │結構多元貨幣│ │ │月2 日│公司投資憑證,並向│書罪。 │。 │ │132頁。 │收益連結投資│ │ │ │伍玲玉行使之。 │ │ │ │ │專案介紹資料│ │ │ │ │ │ │ │ │(B1卷第 │ │ │ │ │ │ │ │ │129-130 頁,│ │ │ │ │ │ │ │ │該「專案」確│ │ │ │ │ │ │ │ │分為3 個月期│ │ │ │ │ │ │ │ │、6 個月期等│ │ │ │ │ │ │ │ │) │ ├──┼───┼─────────┼──────┼──────┼─────┼────┼──────┤ │ 19 │97年8 │以詐術使伍玲玉陷於│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拾月│(無) │(無) │結構多元貨幣│ │ │月6 日│錯誤,而匯款美金7 │罪。 │。 │ │ │收益連結投資│ │ │ │萬元。 │ │ │ │ │專案介紹資料│ │ │ │ │ │ │ │ │(B1卷第 │ │ │ │ │ │ │ │ │129-130 頁)│ │ │ │ │ │ │ │ │。即附表四-2│ │ │ │ │ │ │ │ │編號15所示匯│ │ │ │ │ │ │ │ │款。 │ ├──┼───┼─────────┼──────┼──────┼─────┼────┼──────┤ │ 20 │97年8 │偽造Hantec Suisse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月│(無) │B1卷第 │結構多元貨幣│ │ │月6 日│公司投資憑證(金額│書罪。 │。 │ │139頁。 │收益連結投資│ │ │ │為美金90萬元),並│ │ │ │ │專案介紹資料│ │ │ │向伍玲玉行使之。 │ │ │ │ │(B1卷第 │ │ │ │ │ │ │ │ │129-130 頁,│ │ │ │ │ │ │ │ │該「專案」確│ │ │ │ │ │ │ │ │分為3 個月期│ │ │ │ │ │ │ │ │、6 個月期等│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從刑應沒│偽造「伍玲│ │ │ │收之署押 │玉」署名共│ │ │ │ │柒枚,另上│ │ │ │ │開不詳數量│ │ │ │ │之偽造「伍│ │ │ │ │玲玉」署名│ │ │ │ │。 │ │ └───────────────────────┴──────┴─────┴───────────┘ 附表二: 1.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路○ 段7 號24樓) ┌──────┬─────────────────┬────────┐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 ├──────┼─────────────────┼────────┤ │87年03月19日│證管會准予籌設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87年03月30日│富林國際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杜貴雄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105│公司資本額5,000 │ │ │號25樓 │萬元,總計500 萬│ │ │統一編號:00000000 │股 │ ├──────┼─────────────────┼────────┤ │93年02月05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址遷至 │董事長:張碧玲 │ │ │臺北市○○○路 ○段 105號18樓(此 │ │ │ │為亨太公司之所在地) │ │ ├──────┼─────────────────┼────────┤ │93年02月27日│該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 │ │新任董事為孫鴻、鄧予立、胡卓君; │ │ │ │新任監察人為巫鳳容 │ │ ├──────┼─────────────────┼────────┤ │93年02月28日│該公司召開改選後董事會,選任孫鴻 │董事長:孫鴻 │ │ │為董事長,孫鴻持股350 萬股,達70% │ │ ├──────┼─────────────────┼────────┤ │93年03月09日│證管會准該公司遷至臺北市○○○路 │ │ │ │ 2段 105號18樓 │ │ ├──────┼─────────────────┼────────┤ │93年04月09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址再遷至 │董事長:張碧玲 │ │ │臺北市○○○路495 號 7樓之2 │ │ ├──────┼─────────────────┼────────┤ │93年04月14日│證管會准該公司再遷至臺北市光復南 │ │ │ │路495 號 7樓之2 │ │ ├──────┼─────────────────┼────────┤ │93年05月04日│證管會准予備查下列事項: │董事長:孫鴻 │ │ │1.孫鴻、鄧予立、胡卓君擔任董事 │董 事:鄧予立、│ │ │2.孫鴻擔任董事長 │ 胡卓君 │ │ │3.巫鳳容擔任監察人 │監察人:巫鳳容 │ ├──────┼─────────────────┼────────┤ │93年05月14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 ○段 │ │ │ │105 號25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光 │ │ │ │復南路495 號 7樓之2 」 │ │ ├──────┼─────────────────┼────────┤ │93年05月14日│按93年02月27日及次日改選董監之結果│董事長:孫鴻 │ │ │變更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 ├──────┼─────────────────┼────────┤ │93年03月11日│投審會核准香港商亨達臺灣投資有限 │ │ │ │公司 (Hantec Taiwan Investments │ │ │ │Limited)(以下簡稱香港亨達臺灣公司)│ │ │ │投資富林國際證券投顧公司;並准其受│ │ │ │讓孫鴻之全部持股350萬股 │ │ ├──────┼─────────────────┼────────┤ │93年08月24日│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選任 │董事長:文建華 │ │ │香港亨達臺灣公司代表人文建華為董 │ │ │ │事;續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 │ │ │ │,選任文建華為董事長 │ │ ├──────┼─────────────────┼────────┤ │93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 │董事長:文建華 │ ├──────┼─────────────────┼────────┤ │93年12月08日│原董事胡卓君轉該其持股予章意清, │ │ │ │章意清持股為150 萬股,達30% │ │ ├──────┼─────────────────┼────────┤ │94年05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富林證券投資 │ │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亨達 │ │ │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 │ │ ├──────┼─────────────────┼────────┤ │94年07月14日│香港亨達臺灣公司已取得章意清之持股│董事長:文建華 │ │ │,累計持股 500萬股,達100%;又增派│董 事:鄧予立、│ │ │代表人鄧予立、胡卓君 (鄧、胡原係以│ 胡卓君 │ │ │個人身份當選) 為董事、劉惠玲為監察│監察人:劉惠玲 │ │ │人 │ │ ├──────┼─────────────────┼────────┤ │94年07月15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495 號│ │ │ │ 7樓之2 」變更登記為「臺北市○○路│ │ │ │ 5段7 號24樓」 │ │ ├──────┼─────────────────┼────────┤ │95年12月29日│變更資本額為 7,000萬元,計700萬股 │ │ ├──────┼─────────────────┼────────┤ │96年03月22日│金管會許可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兼 │ │ │ │營期貨顧問業務 │ │ ├──────┼─────────────────┼────────┤ │96年09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證券投資顧問 │董事長:黃為敏 │ │ │股份有限公司」 (即為現名) ;另變 │董 事:鄧予立、│ │ │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等 │ 胡卓君 │ │ │ │監察人:林緯倫 │ ├──────┼─────────────────┼────────┤ │98年04月03日│變更資本額為 5,000萬元,計500 萬股│ │ └──────┴─────────────────┴────────┘ 2.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路○ 段105 號18樓) ┌──────┬─────────────────┬────────┐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 ├──────┼─────────────────┼────────┤ │88年02月02日│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亨 │董事:黃開源 │ │ │太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章意清出資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105│30萬元,占3% │ │ │號18樓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88年03月04日│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黃開源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 │ │ │3段 447號 9樓之 3 │ │ ├──────┼─────────────────┼────────┤ │89年07月26日│股東吳佳玲、劉惠玲部份出資轉讓由 │ │ │ │章意清承受,章意清累計出資140 萬 │ │ │ │元,達14% │ │ ├──────┼─────────────────┼────────┤ │90年07月27日│前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 │ │臺中分公司執照繳回 │ │ └──────┴─────────────────┴────────┘ 3.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3 段447 號9 樓之3 ) ┌──────┬─────────────────┬────────┐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 ├──────┼─────────────────┼────────┤ │90年09月04日│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太 │董事:張伯毅 │ │ │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105│萬元,達20% │ │ │號18樓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90年09月11日│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張伯毅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 │ │ │3段 447號 9樓之 3 │ │ ├──────┼─────────────────┼────────┤ │91年07月05日│設立高雄分公司 │經理:張家惠 │ ├──────┼─────────────────┼────────┤ │91年09月23日│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張家惠 │ ├──────┼─────────────────┼────────┤ │91年09月25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張家惠 │ ├──────┼─────────────────┼────────┤ │92年04月04日│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osmos │經濟部投審會92年│ │ │Hantec Investment (NZ) Limited) │3 月13日核准CHI │ │ │(以下簡稱為CHI公司)登記成為亨太 │公司承受蔡妮妮對│ │ │公司之股東,出資200萬元,達20% │亨太公司之出資 │ ├──────┼─────────────────┼────────┤ │92年08月12日│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黃開源 │ ├──────┼─────────────────┼────────┤ │92年09月05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 ├──────┼─────────────────┼────────┤ │92年09月08日│變更高雄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 ├──────┼─────────────────┼────────┤ │93年02月23日│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HI公司) │經濟部投審會93年│ │ │及其他股東轉讓其出資予黃開源;致 │2 月11日核准CHI │ │ │黃開源之出資達1,000萬元,占100% │公司轉讓持股 │ ├──────┼─────────────────┼────────┤ │93年05月04日│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93年05月04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 ○段 │ │ │ │105 號18樓」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北 │ │ │ │屯區○○路 ○段 447號 9樓之 3」 │ │ ├──────┼─────────────────┼────────┤ │93年11月03日│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 ├──────┼─────────────────┼────────┤ │93年11月09日│高雄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4.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路○ 段7 號24樓) ┌──────┬─────────────────┬────────┐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 ├──────┼─────────────────┼────────┤ │93年03月15日│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董事:陳麗足 │ │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陳麗足出資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196 │800 萬元,達80% │ │ │號 6樓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萬元,達20% │ ├──────┼─────────────────┼────────┤ │93年04月02日│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陳麗足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 │ │ │3段 447號 9樓之 3 │ │ ├──────┼─────────────────┼────────┤ │93年11月29日│章幹轉讓其出資予陳麗足,致陳麗足 │ │ │ │登記之出資達 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王昌玲 │ │ │陳麗足轉讓其出資予王昌玲,致王昌玲│ │ │ │登記之出資 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王昌玲 │ ├──────┼─────────────────┼────────┤ │95年06月22日│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95年07月18日│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王昌玲 │ │ │(以下仍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 │ │ │ │王昌玲之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000 萬元│ │ │ │,占100% │ │ ├──────┼─────────────────┼────────┤ │95年09月05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董事:李世安 │ │ │世安,其登記出資額為2,000 萬元,占│ │ │ │100% │ │ ├──────┼─────────────────┼────────┤ │96年05月23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董事:陳秀娥 │ │ │秀娥,其登記出資額為2,000 萬元,占│ │ │ │100% │ │ ├──────┼─────────────────┼────────┤ │96年06月20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 ○段 │ │ │ │196 號 6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 │ │ │ │義路 5段 7號24樓」 │ │ ├──────┼─────────────────┼────────┤ │97年03月13日│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解散登記 │ │ └──────┴─────────────────┴────────┘ 5.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最後址設:臺北市○○路○ 段7 號24樓) ┌──────┬─────────────────┬────────┐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 ├──────┼─────────────────┼────────┤ │95年07月14日│金管會准予籌設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林環球證券│ │ │ │投顧公司) │ │ ├──────┼─────────────────┼────────┤ │95年08月02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章幹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7 號24│股東章幹持股60 │ │ │樓統一編號:00000000 │萬股,達60% │ │ │ │股東章文清持股20│ │ │ │萬股,達20% │ │ │ │股東陳秀娥持股20│ │ │ │萬股,達20% │ ├──────┼─────────────────┼────────┤ │95年11月08日│金管會准予解散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 │ ├──────┼─────────────────┼────────┤ │95年11月22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解散登記 │ │ └──────┴─────────────────┴────────┘ 附表三: 1.被告任職期間及犯意聯絡範圍 ┌───┬─────────────┬────────────────┐ │被告 │任職期間 │犯意聯絡之範圍 │ ├───┼─────────────┼────────────────┤ │陳麗足│90年10月26日至97年1 月8 日│如附表三-2所示罪名之違反銀行法、│ │ │為警查獲時。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其中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證券交易法之犯意 │ │ │分:90年10月26日至93年4 月│ │ │ │1 日。 │ │ │ │(見本院D2卷第20頁之勞保資│ │ │ │料) │ │ ├───┼─────────────┼────────────────┤ │鄭國偉│90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8 日│如附表三-2所示罪名之違反銀行法、│ │ │為警查獲時。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其中亨太管理顧問公司部分:│之犯意 │ │ │自90年2 月1 日至93年4 月5 │ │ │ │日(參本院D2卷第21頁之勞保│ │ │ │資料) │ │ ├───┼─────────────┼────────────────┤ │劉明哲│90年5 月29日至97年1 月8 日│如附表三-2所示罪名之違反銀行法、│ │ │。其中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部分:自90年5 月29日至93年│、證券交易法之犯意 │ │ │4 月5 日。 │ │ │ │(見本院D2卷第22頁之勞保資│ │ │ │料) │ │ ├───┼─────────────┼────────────────┤ │賴思菁│94年3 月15日至97年1 月8 日│如附表三-2所示罪名之違反證券投資│ │ │為警查獲時。 │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 │ │ │(其中95年9 月1 日至95年11│ │ │ │月16日係在富林環球證券投資│ │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保,│ │ │ │參本院D2卷第23頁之勞保資料│ │ │ │) │ │ ├───┼─────────────┼────────────────┤ │施蓮樵│92年10月1 日至97年1 月8 日│如附表三-2所示罪名之違反銀行法、│ │ │為警查獲時,其中亨太管理顧│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問有限公司部分:92年10月1 │、證券交易法之犯意 │ │ │日至93年10月18日。 │ │ │ │(參本院E1卷第207 頁之勞保│ │ │ │資料) │ │ ├───┼─────────────┼────────────────┤ │丙○○│93年8 月31日至97年1 月8 日│如附表三-2所示罪名之違反銀行法、│ │ │為警查獲時。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參本院F2卷第2 頁之勞保資│之犯意 │ │ │料) │ │ └───┴─────────────┴────────────────┘ 2.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期間、金融商品、相關證據及罪名: ┌───┬───┬─────────┬────┬──────┬──────────┬─────┬───┐ │被告 │所招攬│投資金融商品及金額│期間 │相關供述證據│相關非供述證據 │罪名 │備註 │ │ │投資人│ │ │ │ │ │ │ ├───┼───┼─────────┼────┼──────┼──────────┼─────┼───┤ │陳麗足│陳福民│3個月定期存款(人 │自93年5 │1.證人陳福民│亨達商業銀行帳號第 │違反銀行法│即附表│ │ │ │民幣、澳幣各5 萬元│月19日起│ 證述(見A1│80126 號戶名「陳福民│第29條,論│四-1 │ │ │ │美金)。 │ │ 卷第41 頁 │」93年5 月19日之開戶│以同法第 │編號6 │ │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背面、本院│申請書、印鑑卡及續存│125 條第1 │所示匯│ │ │ │6,誤載為外匯保證 │ │ D4卷第55 │/ 支取指示、外幣現貨│項前段之非│款 │ │ │ │金/外匯選擇權,經 │ │ 頁) │兌換確認書、定期存款│法經營收受│ │ │ │ │檢察官當 庭更正該│ │ │指示等資料1 份(本院│存款業務罪│ │ │ │ │投資為「澳幣、人民│ │2.被告陳麗足│D3卷第120-129 頁、A3│ │ │ │ │ │幣3個月定存」,見 │ │ 供述(見A3│卷第22~31 頁) │ │ │ │ │ │本院D4卷第5頁) │ │ 卷第16- 17│ │ │ │ │ │ │ │ │ 頁) │ │ │ │ │ │ ├─────────┼────┼──────┼──────────┼─────┼───┤ │ │ │外匯保證金、外匯選│93年8 月│1.證人陳福民│陳福民於亨達投資之帳│違反期貨交│包括起│ │ │ │擇權金額陸續包括:│間起至96│ 警詢及本院│號110067開戶申請書(│易法第82條│訴書附│ │ │ │⑴5萬元美金等額之 │年10月間│ 審理時證述│本院D3 卷 第136-149 │第1 項規定│表四-1│ │ │ │ 澳幣定存解約後之│ │ (見A1卷第│頁、A3卷第37-44 頁)│,論以同法│編號11│ │ │ │ 金額。 │ │ 41-47頁、 │、預定贖回付款指示(│第112 條第│、39 │ │ │ │⑵匯款5萬元美金。 │ │ 本院D4卷第│本院D3卷第116頁)、 │5 款之未經│,以及│ │ │ │⑶下列8萬元美金 │ │ 54-57頁) │月結單(本院D3卷第 │許可經營期│下列相│ │ │ │ 、7萬元美金、12 │ │ │86-91、110-114頁、A1│貨經理事業│關匯款│ │ │ │ 萬歐元之購買基金│ │2.被告陳麗足│卷第59-62頁)、陳麗 │、期貨顧問│ │ │ │ │ 金額,以基金額度│ │ 供述(見A1│足所寫保證書(A1 卷 │事業及其他│ │ │ │ │ 的6成作為保證金 │ │ 卷第104- │第68頁) │期貨服務事│ │ │ │ │ ,並操作選擇權,│ │ 110頁、A3 │ │業罪 │ │ │ │ │ 之後全部耗盡。 │ │ 卷第17、18│ │ │ │ │ │ │⑷下列10萬元美金購│ │ 頁) │ │ │ │ │ │ │ 買「短期投資固定│ │ │ │ │ │ │ │ │ 收益方案」 │ │ │ │ │ │ │ │ │ ,於到期後亦轉作│ │ │ │ │ │ │ │ │ 保證金交易之保證│ │ │ │ │ │ │ │ │ 金。 │ │ │ │ │ │ │ │ │⑸96年6月間再匯款 │ │ │ │ │ │ │ │ │ 之3萬元美金。 │ │ │ │ │ │ │ │ ├─────────┼────┼──────┼──────────┼─────┼───┤ │ │ │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⑴8萬美 │1.證人陳福民│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基金(兩筆共15 萬 │金:自93│ 警詢證述,│金DM、對帳單、 │資信託及顧│四-1 │ │ │ │美金)。 │年10月27│ 原係稱「人│CERTIFICATION OF │問法第16條│編號12│ │ │ │ │日起 │ 民幣現貨」│SUBSCRIPTION ( 見本│第1 項規定│所示匯│ │ │ │ │ │ (見A1卷第│院D4卷第119、106、 │,論以同法│款 │ │ │ │ │ │ 42頁),本│107-109、118-119頁、│第107 條第│ │ │ │ │ │ │ 院審理時證│A1卷第71-72 、50、52│2 款之非法│ │ │ │ │ │ │ 述(見本院│頁)、2005年3月25日 │銷售基金罪│ │ │ │ │ │ │ D4卷第55 │人民幣對帳單、2004 │ │ │ │ │ │ │ │ -57頁) │/11/1、11/2、2005/1 │ │ │ │ │ │ │ │ │/10投資資料(本院卷 │ │ │ │ │ │ │ │2.被告陳麗足│D3第107-109、118頁)│ │ │ │ │ │ │ │ 供述(見A3│ │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 │ │ │ │⑵7萬美 │同上 │同上 │ │即附表│ │ │ │ │金:自93│ │ │ │四-1 │ │ │ │ │年12月30│ │ │ │編號14│ │ │ │ │日起 │ │ │ │所示匯│ │ │ │ │ │ │ │ │款 │ │ │ ├─────────┼────┼──────┼──────────┼─────┼───┤ │ │ │Fix Income Short │自94年5 │證人陳福民證│Fix Income Short │違反銀行法│即附表│ │ │ │Term「短期投資固定│月3日起 │述:「…94年│Term之Confirmati on │第29條,論│四-1 │ │ │ │收益方案」(金額為│ │5月,她又叫 │Of Subscription 及指│以同法第 │編號17│ │ │ │10萬元美金)(起訴│ │我買3個月的 │定配息及贖回帳號聲明│125條第1項│所示匯│ │ │ │書附表四編號17,誤│ │10萬元美金定│書(A3卷第32-33 頁、│前段之非法│款 │ │ │ │載為「境外基金」,│ │存…」、「意│本院D3卷第104-105 )│經營收受存│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該│ │思就是短期的│ │款業務罪 │ │ │ │ │投資為「屬定期存款│ │定存3 個月,│ │ │ │ │ │ │之性質」,見本院D4│ │就是固定的暫│ │ │ │ │ │ │卷第5頁) │ │時擺著……」│ │ │ │ │ │ │ │ │(見A1 卷第 │ │ │ │ │ │ │ │ │42頁、本院D4│ │ │ │ │ │ │ │ │卷第56頁) │ │ │ │ │ │ ├─────────┼────┼──────┼──────────┼─────┼───┤ │ │ │HGI雙元保本基金( │自95年1 │1.證人陳福民│雙元保本DM、月結單、│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12萬歐元) │月23日 │ 證述(見A1│確認函(本院D4卷第 │資信託及顧│四-1 │ │ │ │ │ │ 卷第42頁)│121頁、D3卷第118- │問法第16條│編號28│ │ │ │ │ │ │119頁、A1卷第54-58頁│第1 項規定│所示匯│ │ │ │ │ │2.被告陳麗足│) │,論以同法│款 │ │ │ │ │ │ 供述(見A3│ │第107 條第│ │ │ │ │ │ │ 卷第17頁)│ │2 款之非法│ │ │ │ │ │ │ │ │銷售基金罪│ │ │ │ ├─────────┼────┼──────┼──────────┼─────┼───┤ │ │ │NOTE INSTRUMENT (│自96年1 │1.證人陳福民│NOTE INSTRUMENT DUE │違反證券交│即附表│ │ │ │5萬元美金) │月11日起│ 警詢時證述│15TH JANURARY 2010 │易法第44條│四-1 │ │ │ │ │ │ (見A1卷第│(A1卷第53頁)、空白│規定,論以│編號38│ │ │ │ │ │ 42頁,於其│契約書(A1卷第63-66 │同法第175 │所示匯│ │ │ │ │ │ 中稱係5 萬│頁) │條之非法經│款 │ │ │ │ │ │ 元定存)。│ │營證券業務│ │ │ │ │ │ │2.被告陳麗足│ │罪 │ │ │ │ │ │ │ 供述(A1 │ │ │ │ │ │ │ │ │ 卷第106、 │ │ │ │ │ │ │ │ │ 108頁) │ │ │ │ │ ├───┼─────────┼────┼──────┼──────────┼─────┼───┤ │ │柯伶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自94年6 │證人柯伶娜證│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違反期貨交│即附表│ │ │ │美金(先後匯款3筆 │月間起 │述(見A11卷 │94年6月2日RP提前解約│易法第82條│四-1 │ │ │ │,金額分別為: │ │第338頁) │通知書及轉帳匯款申請│第1 項規定│編號18│ │ │ │56225.40元美金、 │ │ │書各1紙、CHI公司94年│,論以同法│、19、│ │ │ │32401歐元、15000 │ │ │6月8日日結單1紙(A12│第112 條第│32所示│ │ │ │歐元) │ │ │卷第272、274-275頁)│5 款之未經│匯款 │ │ │ │ │ │ │ │許可經營期│ │ │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 │貨經理事業│ │ │ │ │32,投資金融商品部│ │ │ │、期貨顧問│ │ │ │ │分,誤載為「境外基│ │ │ │事業及其他│ │ │ │ │金」) │ │ │ │期貨服務事│ │ │ │ │ │ │ │ │業罪 │ │ │ ├───┼─────────┼────┼──────┼──────────┼─────┼───┤ │ │郭瑛瑛│HGI雙元保本基金( │自94年10│證人郭瑛瑛證│2005年10月14日Hantec│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共120040元美金) │月起 │述(分見A3卷│Global公司確認信、 │資信託及顧│四-1 │ │ │ │ │ │第89頁背面、│2006年6月15日帳號 │問法第16條│編號25│ │ │ │ │ │A11 卷第372 │HGIM1 0091投資獲利通│第1 項規定│、26匯│ │ │ │ │ │頁) │知、雙元保本基金申購│,論以同法│款 │ │ │ │ │ │ │須知及文宣(A3卷第99│第107 條第│ │ │ │ │ │ │ │-101)、Statement Of│2 款之非法│ │ │ │ │ │ │ │Holdings(A12卷第328-│銷售基金罪│ │ │ │ │ │ │ │331頁) │ │ │ │ │ ├─────────┼────┼──────┼──────────┼─────┼───┤ │ │ │外匯保證金、外匯選│自94年10│證人郭瑛瑛證│授權交易密碼函、2006│違反期貨交│上欄匯│ │ │ │擇權,金額包括: │月起 │述(見A3 卷 │年12月7 日陳麗足寄給│易法第82條│款及附│ │ │ │⑴上開HGI雙元 │ │第89頁背面、│郭瑛瑛之電子郵件、調│第1 項規定│表四 │ │ │ │ 保本基金之額度。│ │A11卷第373頁│整保證金結存/ 結欠利│,論以同法│-1編號│ │ │ │⑵另於95年12月11 │ │) │率的通知、投資條件增│第112 條第│36所示│ │ │ │ 日匯款之1萬元美 │ │ │補通知、月結單、日結│5 款之未經│匯款 │ │ │ │ 金。 │ │ │單(A12卷第332、327 │許可經營期│ │ │ │ │ │ │ │、333、334、335-405 │貨經理事業│ │ │ │ │ │ │ │頁)。 │、期貨顧問│ │ │ │ │ │ │ │ │事業及其他│ │ │ │ │ │ │ │ │期貨服務事│ │ │ │ │ │ │ │ │業罪 │ │ ├───┼───┼─────────┼────┼──────┼──────────┼─────┼───┤ │鄭國偉│王為峯│「Fix Income Short│ │證人王為峯證│王為峯提出之「短期投│違反銀行法│ │ │ │ │Term」但未購買 │ │述(本院F3卷│資固定收益方案」的介│第29條,論│ │ │ │ │ │ │第13- 14頁、│紹文件(本院F3卷第32│以同法第 │ │ │ │ │ │ │ │頁正反面) │125 條第1 │ │ │ │ │ │ │ │ │項前段之非│ │ │ │ │ │ │ │ │法經營收受│ │ │ │ │ │ │ │ │存款業務罪│ │ │ │ ├─────────┼────┼──────┼──────────┼─────┼───┤ │ │ │外匯選擇權、外匯保│自94年8 │證人王為峯證│王為峯投資明細手稿(│違反期貨交│即附表│ │ │ │保證金,金額包括:│月30日起│述(見A11卷 │A11 卷第289頁)、亨 │易法第82條│四-1 │ │ │ │美金12萬元、美金15│ │第280 頁、 │達投資公司王為峯、陳│第1 項規定│編號20│ │ │ │萬元、美金1萬5千元│ │A19卷第22頁 │純淑開戶合約書及客戶│,論以同法│、34、│ │ │ │,陸續匯款總計投資│ │、本院F3卷第│同意書,帳號110276 │第112 條第│40所示│ │ │ │共美金31萬元。 │ │13 頁、本院 │(本院F3卷第36-48、 │5 款之未經│匯款 │ │ │ │ │ │D4 卷第168- │49-58頁)、富林投資 │許可經營期│ │ │ │ │ │ │172頁) │管顧公司就外匯選擇權│貨經理事業│ │ │ │ │ │ │ │之簡報(本院F3第64- │、期貨顧問│ │ │ │ │ │ │ │68 頁)、Hantec FX │事業及其他│ │ │ │ │ │ │ │Trading Performance │期貨服務事│ │ │ │ │ │ │ │Scale (本院F3卷第70│業罪 │ │ │ │ │ │ │ │頁)、2005年5 月24亨│ │ │ │ │ │ │ │ │達公司外匯資訊及富林│ │ │ │ │ │ │ │ │投資管顧公司E-TREAD │ │ │ │ │ │ │ │ │交易平臺說明(本院F3│ │ │ │ │ │ │ │ │卷第71- 77頁)、選擇│ │ │ │ │ │ │ │ │權投資文宣(本院F3卷│ │ │ │ │ │ │ │ │第88-95 頁)、 │ │ │ │ │ │ │ │ │HANTECOPTION TRADING│ │ │ │ │ │ │ │ │PERFORMANCE SCALE 及│ │ │ │ │ │ │ │ │投資策略計劃(本院F3│ │ │ │ │ │ │ │ │卷第97背面-99 頁)、│ │ │ │ │ │ │ │ │2004/11/24 OPTION │ │ │ │ │ │ │ │ │TRADING CONFIRMATION│ │ │ │ │ │ │ │ │2 筆(本院F3卷第99背│ │ │ │ │ │ │ │ │面-100頁)、2004年11│ │ │ │ │ │ │ │ │月12日結單(本院F3卷│ │ │ │ │ │ │ │ │第100 背面-101頁)、│ │ │ │ │ │ │ │ │2004外匯波幅統計表(│ │ │ │ │ │ │ │ │本院F3卷第101 頁背面│ │ │ │ │ │ │ │ │)、帳號A/C110276 、│ │ │ │ │ │ │ │ │110209投資資料( 本院│ │ │ │ │ │ │ │ │F3卷第103-106 頁)、│ │ │ │ │ │ │ │ │月結單(本院F3卷第 │ │ │ │ │ │ │ │ │103-1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多種境外基金,其中│自95年3 │證人王為峯證│玉山銀行2006年3月10 │違反證券投│ │ │ │ │購買HGI多元化避險 │月10日起│述(見本院F3│日交易憑證及明細(本│資信託及顧│ │ │ │ │基金(金額美金2萬 │ │卷第13 頁、 │院F3卷第19-22頁)、 │問法第16條│ │ │ │ │元) │ │本院D4 卷第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貨│第1 項規定│ │ │ │ │ │ │169、171頁)│幣優利系列基金、亞洲│,論以同法│ │ │ │ │ │ │ │增長保本基金、DHF 多│第107 條第│ │ │ │ │ │ │ │元化避險基金DM(本院│2 款之非法│ │ │ │ │ │ │ │F3 卷 第59-63 頁)、│銷售基金罪│ │ │ │ │ │ │ │富林投資公司投資組合│ │ │ │ │ │ │ │ │簡報(本院F3卷第79- │ │ │ │ │ │ │ │ │87頁)、亨達多元化避│ │ │ │ │ │ │ │ │險基金(本院F3卷第 │ │ │ │ │ │ │ │ │88-95頁)、由丙○○ │ │ │ │ │ │ │ │ │寄出主旨為「HGI七月 │ │ │ │ │ │ │ │ │份各基金績效淨值」之│ │ │ │ │ │ │ │ │電子郵件(本院D4卷第│ │ │ │ │ │ │ │ │211頁) │ │ │ │ │ │ │ │ │ │ │ │ │ ├───┼─────────┼────┼──────┼──────────┼─────┼───┤ │ │乙○○│HGI多化元避險基金 │自94年9 │1.證人乙○○│被告鄭國偉提出之介紹│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合計金額美金23萬│月29日起│ 證述(見 │DM(本院D4卷第130頁 │資信託及顧│四-1 │ │ │ │1000元 │至95年10│ C18卷第186│) │問法第16條│編號23│ │ │ │ │月13日 │ 頁、本院D4│ │第1 項規定│、24、│ │ │ │ │ │ 卷第172-17│ │,論以同法│29、35│ │ │ │ │ │ 3頁。 │ │第107 條第│所示匯│ │ │ │ │ │ │ │2 款之非法│款 │ │ │ │ │ │2.被告鄭國偉│ │銷售基金罪│ │ │ │ │ │ │ 供述(見本│ │ │ │ │ │ │ │ │ 院D4卷第 │ │ │ │ │ │ │ │ │ 128、174 │ │ │ │ │ │ │ │ │ 頁) │ │ │ │ │ ├───┼─────────┼────┼──────┼──────────┼─────┼───┤ │ │甲○○│HGJ避險基金(美金 │自94年11│證人甲○○證│被告鄭國偉提出之介紹│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65000元) │月8日開 │述(見A11卷 │DM(本院D4卷第130頁 │資信託及顧│四-1 │ │ │ │ │始 │第309 -310頁│) │問法第16條│編號27│ │ │ │ │ │、本院D4卷第│ │第1 項規定│所示匯│ │ │ │ │ │17 4-176) │ │,論以同法│款 │ │ │ │ │ │ │ │第107 條第│ │ │ │ │ │ │ │ │2 款之非法│ │ │ │ │ │ │ │ │銷售基金罪│ │ │ │ ├─────────┼────┼──────┼──────────┼─────┼───┤ │ │ │HGI Bonus 133% │95年3月 │同上 │ │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Capital Fund(美金│14日 │ │ │資信託及顧│四-1 │ │ │ │10萬元) │ │ │ │問法第16條│編號30│ │ │ │ │ │ │ │第1 項規定│所示匯│ │ │ │ │ │ │ │,論以同法│款 │ │ │ │ │ │ │ │第107 條第│ │ │ │ │ │ │ │ │2 款之非法│ │ │ │ │ │ │ │ │銷售基金罪│ │ │ │ ├─────────┼────┼──────┼──────────┼─────┼───┤ │ │ │外匯保證金、外匯選│自94年 │同上 │2006年10月12匯款美金│違反期貨交│ │ │ │ │擇權。金額包括: │11月8日 │ │3萬元之Option │易法第82條│ │ │ │ │⑴上揭基金之金額。│開始 │ │Trading Confirmation│第1 項規定│ │ │ │ │⑵另匯款美金3 │ │ │(A11卷第312-314頁)│,論以同法│ │ │ │ │ 萬元 │ │ │、2008/7/31、8/29月 │第112 條第│ │ │ │ │ │ │ │結單(A11卷第312-313│5 款之未經│ │ │ │ │ │ │ │頁) │許可經營期│ │ │ │ │ │ │ │ │貨經理事業│ │ │ │ │ │ │ │ │、期貨顧問│ │ │ │ │ │ │ │ │事業及其他│ │ │ │ │ │ │ │ │期貨服務事│ │ │ │ │ │ │ │ │業罪 │ │ ├───┼───┼─────────┼────┼──────┼──────────┼─────┼───┤ │劉明哲│唐逸祥│外匯保證金、外匯選│自93年11│證人唐逸祥證│唐逸祥於亨達公司帳號│違反期貨交│即附表│ │ │ │擇權,金額合計 │月1日起 │述(A3卷第 │110053之開戶資料(A6│易法第82條│四編 │ │ │ │60077.07元美金。 │(至97年│107-110頁、 │卷第425 、455-464 頁│第1 項規定│號13所│ │ │ │ │2月15日 │A11卷第347- │)、2007年12月31月結│,論以同法│示等匯│ │ │ │ │始結清)│351頁、本院 │單(A11卷第352-353頁│第112 條第│款 │ │ │ │ │ │D4卷第6-13頁│)、月結單及CREDIT │5 款之未經│ │ │ │ │ │ │),證人唐逸│ADVICE(本院D4卷第 │許可經營期│ │ │ │ │ │ │祥提出之入金│104-116頁)、月結單 │貨經理事業│ │ │ │ │ │ │紀錄表(本院│及日結單(A6卷第 │、期貨顧問│ │ │ │ │ │ │D4卷第104頁 │427-449頁、本院D4卷 │事業及其他│ │ │ │ │ │ │) │第22-24頁),另有匯 │期貨服務事│ │ │ │ │ │ │ │款單等(本院D4卷第28│業罪 │ │ │ │ │ │ │ │頁) │ │ │ │ │ ├─────────┼────┼──────┼──────────┼─────┼───┤ │ │ │Hantec Currency │93年間起│證人唐逸祥證│對帳單2紙(本院D4卷 │違反證券投│ │ │ │ │Appreciation Fund │ │述(本院D4卷│第29、30頁) │資信託及顧│ │ │ │ │(金額分別為 │ │第9頁反面) │ │問法第16條│ │ │ │ │7876.65元美金、 │ │ │ │第1 項規定│ │ │ │ │32000美金) │ │ │ │,論以同法│ │ │ │ │ │ │ │ │第107 條第│ │ │ │ │ │ │ │ │2 款之非法│ │ │ │ │ │ │ │ │銷售基金罪│ │ │ │ ├─────────┼────┼──────┼──────────┼─────┼───┤ │ │ │Fix Income Short │94年4月 │證人唐逸祥述│FIX INCOME SHORT │違反銀行法│ │ │ │ │Term(美金40138.76│15日 │(見本院D4卷│TERM之CONFIRMATION │第29條,論│ │ │ │ │元) │ │第8頁) │OF SUBSCRIPTION (本│以同法第 │ │ │ │ │ │ │ │院D2卷第179-180 頁)│125 條第1 │ │ │ │ │ │ │ │、2004及2005年3 月25│項前段之非│ │ │ │ │ │ │ │日Statement Of │法經營收受│ │ │ │ │ │ │ │Holdings(本院D4卷第│存款業務罪│ │ │ │ │ │ │ │29-30 頁) │ │ │ │ │ ├─────────┼────┼──────┼──────────┼─────┼───┤ │ │ │雙元保本基金(10 │94年9月2│證人唐逸祥證│HGI 投資契約書(A6卷│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萬元美金) │日 │述(見A3 卷 │第465-475頁)、匯出 │資信託及顧│四-1 │ │ │ │ │ │第107頁背面 │匯款實書(本院D4卷第│問法第16條│編號21│ │ │ │ │ │、本院D4卷第│25頁,其匯款帳號同於│第1 項規定│所示匯│ │ │ │ │ │9頁) │A3卷申購須知所示) │,論以同法│款 │ │ │ │ │ │ │ │第107 條第│ │ │ │ │ │ │ │ │2 款之非法│ │ │ │ │ │ │ │ │銷售基金罪│ │ │ │ ├─────────┼────┼──────┼──────────┼─────┼───┤ │ │ │HGI Bonus133% │95年4月 │證人唐逸祥證│HGI Bonus 133% │違反證券投│ │ │ │ │Capital Fund,金額│間起 │述(見A11卷 │Capital Fund(A11卷 │資信託及顧│ │ │ │ │共美金15萬元 │ │第348 頁、A3│第354、355頁)、唐逸│問法第16條│ │ │ │ │ │ │卷第107頁背 │祥2008年2月5日贖回基│第1 項規定│ │ │ │ │ │ │面、本院D4卷│金申請書Redemption │,論以同法│ │ │ │ │ │ │第9頁) │Form(A11卷第356頁)│第107 條第│ │ │ │ │ │ │ │ │2 款之非法│ │ │ │ │ │ │ │ │銷售基金罪│ │ │ │ ├─────────┼────┼──────┼──────────┼─────┼───┤ │ │ │NOTE INSTRUMENT (│96年1月 │1.證人唐逸祥│證人唐逸祥提出之「 │違反證券交│即附表│ │ │ │5萬元美金) │10日 │ 證述(本院│NOTE INSTRUMENT DUE │易法第44條│四-1 │ │ │ │ │ │ D4卷第10 │15TH JANURARY 2010」│規定,論以│編號37│ │ │ │ │ │ 頁) │資料(本院D4卷第31- │同法第175 │所示匯│ │ │ │ │ │ │36頁) │條之非法經│款 │ │ │ │ │ │2.劉明哲供述│ │營證券業務│ │ │ │ │ │ │ (本院D2 │ │罪 │ │ │ │ │ │ │ 卷第176頁 │ │ │ │ │ │ │ │ │ ) │ │ │ │ │ ├───┼─────────┼────┼──────┼──────────┼─────┼───┤ │ │王清瑩│外匯保證金、外匯選│95年3月 │證人王清瑩證│王清瑩於亨達投資公司│違反期貨交│即附表│ │ │ │擇權(共美金2萬元 │17日起 │述(見A11卷 │帳號110227之開戶資料│易法第82條│四-1 │ │ │ │) │ │第291頁) │(A12卷第204-228頁)│第1 項規定│編號31│ │ │ │ │ │ │ │,論以同法│所示匯│ │ │ │ │ │ │ │第112 條第│款 │ │ │ │ │ │ │ │5 款之未經│ │ │ │ │ │ │ │ │許可經營期│ │ │ │ │ │ │ │ │貨經理事業│ │ │ │ │ │ │ │ │、期貨顧問│ │ │ │ │ │ │ │ │事業及其他│ │ │ │ │ │ │ │ │期貨服務事│ │ │ │ │ │ │ │ │業罪 │ │ │ ├───┼─────────┼────┼──────┼──────────┼─────┼───┤ │ │趙柏偉│HGI Bonus 133% │自95年4 │證人趙柏偉證│客戶持有基金明細表1 │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Capital Fund(共美│月17日開│述(見A12卷 │紙(A13卷第92頁) │資信託及顧│四-1 │ │ │ │金16萬2千元) │始 │第9-10頁) │ │問法第16條│編號33│ │ │ │ │ │ │ │第1 項規定│所示匯│ │ │ │ │ │ │ │,論以同法│款 │ │ │ │ │ │ │ │第107 條第│ │ │ │ │ │ │ │ │2 款之非法│ │ │ │ │ │ │ │ │銷售基金罪│ │ │ │ ├─────────┼────┼──────┼──────────┼─────┼───┤ │ │ │外匯保證金、外匯選│自95年4 │證人趙柏偉證│Hantec Group公司客戶│違反期貨交│ │ │ │ │擇權(以上開基金之│月間起 │述(見A12卷 │同意書、CHI公司外匯 │易法第82條│ │ │ │ │金額操作) │ │第9-10頁) │保證金交易帳戶開戶資│第1 項規定│ │ │ │ │ │ │ │料(A13卷第93-102、 │,論以同法│ │ │ │ │ │ │ │103-166頁)、月結單 │第112 條第│ │ │ │ │ │ │ │(A13卷第88-91頁) │5 款之未經│ │ │ │ │ │ │ │ │許可經營期│ │ │ │ │ │ │ │ │貨經理事業│ │ │ │ │ │ │ │ │、期貨顧問│ │ │ │ │ │ │ │ │事業及其他│ │ │ │ │ │ │ │ │期貨服務事│ │ │ │ │ │ │ │ │業罪 │ │ ├───┼───┼─────────┼────┼──────┼──────────┼─────┼───┤ │賴思菁│白汐榮│境外基金(共美金3 │自94年9 │證人白汐榮證│ │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萬元) │月8日開 │述:我於94年│ │資信託及顧│四-1 │ │ │ │ │始 │9月8號我經由│ │問法第16條│編號22│ │ │ │ │ │建華商業銀東│ │第1 項規定│所示匯│ │ │ │ │ │臺南分行匯款│ │,論以同法│款 │ │ │ │ │ │美金3萬元至 │ │第107 條第│ │ │ │ │ │ │Hantec │ │2 款之非法│ │ │ │ │ │ │Global │ │銷售基金罪│ │ │ │ │ │ │Investment │ │ │ │ │ │ │ │ │Limited購買 │ │ │ │ │ │ │ │ │亨達證券投資│ │ │ │ │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之海外基│ │ │ │ │ │ │ │ │金,年利率為│ │ │ │ │ │ │ │ │9%之保利型海│ │ │ │ │ │ │ │ │外基金,該筆│ │ │ │ │ │ │ │ │匯為我本人所│ │ │ │ │ │ │ │ │匯。 │ │ │ │ │ │ │ │ │(見A12卷第 │ │ │ │ │ │ │ │ │30-32頁) │ │ │ │ ├───┼───┼─────────┼────┼──────┼──────────┼─────┼───┤ │施蓮樵│陳衍希│Hantec Asian │分別於94│證人陳衍希證│Hantec Asian Guaran-│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Guaranteed- Plus │年2月25 │述(見C1 卷 │teed Plus 之投資憑證│資信託及顧│四-2 │ │ │ │(即亨達亞洲保金基│日、94年│第8-9頁、B1 │、MultiMoney Fund( │問法第16條│編號1 │ │ │ │金,金額美金2萬元 │9月間、 │卷第40 -41頁│見C18卷第317、321、 │第1 項規定│、3、4│ │ │ │)、MultiMoney │95年3月 │、C1 卷第 │323-325頁)、HGI │,論以同法│等 │ │ │ │Fund 二筆(金額各 │間、95年│73-76 頁、 │Bonus 133% Capital │第107 條第│ │ │ │ │為美金30萬元、 │5月間等 │C18卷第 │Fund之投資憑證及申請│2 款之非法│ │ │ │ │34,820 元)、HGI │ │226-231 頁、│人資料等(C18卷第326│銷售基金罪│ │ │ │ │Bonus 133% Capital│ │C18卷第 │-331頁) │ │ │ │ │ │Fund(即HGI紅利133│ │309-311 頁、│ │ │ │ │ │ │保本基金,金額為美│ │A20卷第74-77│ │ │ │ │ │ │金5萬元) │ │頁、C18卷第 │ │ │ │ │ │ │ │ │227頁)、C18│ │ │ │ │ │ │ │ │卷第312 頁之│ │ │ │ │ │ │ │ │整理表 │ │ │ │ │ │ ├─────────┼────┼──────┼──────────┼─────┼───┤ │ │ │「短期投資固定收益│94年5月 │同上 │Fix Income Short │違反銀行法│即附表│ │ │ │方案」(Fix Income│間 │ │Term之確認憑證(C18 │第29條,論│四-2 │ │ │ │Short Term),金額│ │ │卷第319頁) │以同法第 │編號2 │ │ │ │30萬美金 │ │ │ │125 條第1 │所示之│ │ │ │ │ │ │ │項前段之非│匯款 │ │ │ │ │ │ │ │法經營收受│ │ │ │ │ │ │ │ │存款業務罪│ │ │ │ ├─────────┼────┼──────┼──────────┼─────┼───┤ │ │ │外匯保證金、外匯選│自96年3 │同上 │月結單(C18卷第334- │違反期貨交│附表 │ │ │ │擇權,金額包括從 │月13日 │ │340頁) │易法第82條│四-2編│ │ │ │HGI Bonus 133% │ │ │ │第1 項規定│號8、9│ │ │ │Capital Fund中美金│ │ │ │,論以同法│所示之│ │ │ │5萬元中之美金3萬元│ │ │ │第112 條第│匯款等│ │ │ │,以及於96年3月13 │ │ │ │5 款之未經│ │ │ │ │日、10月31 日分別 │ │ │ │許可經營期│ │ │ │ │匯款之美金 │ │ │ │貨經理事業│ │ │ │ │8960、4980元 │ │ │ │、期貨顧問│ │ │ │ │ │ │ │ │事業及其他│ │ │ │ │ │ │ │ │期貨服務事│ │ │ │ │ │ │ │ │業罪 │ │ │ ├───┼─────────┼────┼──────┼──────────┼─────┼───┤ │ │伍玲玉│HGI紅利133保本基金│自95年9 │證人伍玲玉證│HGI 紅利133 保本基金│違反證券投│即附表│ │ │ │(金額為美金30 萬 │月間開始│述(見B1 卷 │介紹資料、憑證等(B1│資信託及顧│四-2 │ │ │ │元)HGI優質策略保 │ │第38-39 頁、│卷第73-82頁) │問法第16條│編號5 │ │ │ │本基金(金額為美金│ │C18卷第 │ │第1 項規定│ │ │ │ │12萬元)(此等金額│ │133-137 頁、│ │,論以同法│ │ │ │ │之本利嗣後經施蓮樵│ │C18卷第 │ │第107 條第│ │ │ │ │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贖│ │262-263 頁)│ │2 款之非法│ │ │ │ │回,詐欺匯入施蓮樵│ │、C18 卷第 │ │銷售基金罪│ │ │ │ │偽造伍玲玉簽名,自│ │264頁之整理 │ │ │ │ │ │ │行開立之保證金交易│ │表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施蓮樵另有以「 │ │ │ │ │ │ │ │ │HGI優質策略保本基 │ │ │ │ │ │ │ │ │金」之名義讓伍玲玉│ │ │ │ │ │ │ │ │先後另投資美金12萬│ │ │ │ │ │ │ │ │元、30萬元,以「結│ │ │ │ │ │ │ │ │構多元貨幣收益連結│ │ │ │ │ │ │ │ │投資專案」之名義,│ │ │ │ │ │ │ │ │使伍玲玉先後投資美│ │ │ │ │ │ │ │ │金54萬元、60萬元、│ │ │ │ │ │ │ │ │17萬6千元、7萬元,│ │ │ │ │ │ │ │ │惟此等部分應屬詐欺│ │ │ │ │ │ │ │ │之犯行,已如前述)│ │ │ │ │ │ │ │ │ │ │ │ │ │ │ │ │ ├─────────┼────┼──────┼──────────┼─────┼───┤ │ │ │NOTE INSTRUMENT (│96年1月 │同上 │介紹資料、契約書、投│違反證券交│附表 │ │ │ │美金30萬元)(此金│10日 │ │資憑證、中文譯本(B1│易法第44條│四-2 │ │ │ │額嗣後經施蓮樵以偽│ │ │卷第87-94 頁) │規定,論以│編號6 │ │ │ │造文書之方法贖回,│ │ │ │同法第175 │ │ │ │ │詐欺匯入施蓮樵偽造│ │ │ │條之非法經│ │ │ │ │伍玲玉簽名,自行開│ │ │ │營證券業務│ │ │ │ │立之保證金交易帳戶│ │ │ │罪 │ │ │ │ │內) │ │ │ │ │ │ │ ├───┼─────────┼────┼──────┼──────────┼─────┼───┤ │ │陳衍儒│NOTE INSTRUMENT (│96年1月 │證人陳衍希證│網頁等介紹資料(C3卷│違反證券交│即98金│ │ │ │匯款美金5萬元,憑 │10日 │述(見C1 卷 │第14-17頁)、NOTE │易法第44條│訴字第│ │ │ │證金額為美金 │ │第8-9頁、B1 │INSTRUMENT DUE 15TH │規定,論以│42號附│ │ │ │49981.86元)(施蓮│ │卷第40 -41頁│JANURARY 2010(C3卷 │同法第175 │表四-2│ │ │ │樵追加起訴書第3頁 │ │、C1 卷第73-│第22頁)、陳衍儒投資│條之非法經│編號7 │ │ │ │,誤載此部分為陳衍│ │76頁、C18卷 │美金5萬元之契約資料 │營證券業務│ │ │ │ │希之投資,惟檢察官│ │第226-231頁 │(C3卷第18-20頁)、 │罪 │ │ │ │ │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投│ │、C18卷第309│花旗銀行月結單(C3卷│ │ │ │ │ │資人為陳衍儒,見本│ │-311頁、A20 │第23-24頁) │ │ │ │ │ │院E2 卷第90頁) │ │卷第74-77頁 │ │ │ │ │ │ │ │ │、C18卷第227│ │ │ │ │ │ │ │ │頁) │ │ │ │ ├───┼───┼─────────┼────┼──────┼──────────┼─────┼───┤ │丙○○│王為峯│「Fix Income Short│ │證人王為峯證│王為峯提出之「短期投│違反銀行法│ │ │ │ │Term」但未購買 │ │述(本院F3卷│資固定收益方案」的介│第29條,論│ │ │ │ │ │ │第13-14頁、 │紹文件(本院F3卷第32│以同法第 │ │ │ │ │ │ │ │頁正反面) │125 條第1 │ │ │ │ │ │ │ │ │項前段之非│ │ │ │ │ │ │ │ │法經營收受│ │ │ │ │ │ │ │ │存款業務罪│ │ │ │ ├─────────┼────┼──────┼──────────┼─────┼───┤ │ │ │外匯選擇權、外匯保│自94年8 │證人王為峯證│王為峯投資明細手稿(│違反期貨交│即附表│ │ │ │保證金,金額包括:│月30日起│述(見A11卷 │A11卷第289頁)、亨達│易法第82條│四-1 │ │ │ │美金12萬元、美金15│ │第280 頁、 │投資公司王為峯、陳純│第1 項規定│編號20│ │ │ │萬元、美金1萬5千元│ │A19卷第22頁 │淑開戶合約書及客戶同│,論以同法│、34、│ │ │ │,陸續匯款總計投資│ │、本院F3卷第│意書,帳號110276(本│第112 條第│40 所 │ │ │ │共美金31萬元。 │ │13 頁、本院 │院F3卷第36-48、49-58│5 款之未經│示匯款│ │ │ │ │ │D4 卷第 │頁)、富林投資管顧公│許可經營期│ │ │ │ │ │ │168-17 2頁)│司就外匯選擇權之簡報│貨經理事業│ │ │ │ │ │ │ │(本院F3第64-68 頁)│、期貨顧問│ │ │ │ │ │ │ │、Hantec FX Trading │事業及其他│ │ │ │ │ │ │ │Performance Scale (│期貨服務事│ │ │ │ │ │ │ │本院F3卷第70 頁 )、│業罪 │ │ │ │ │ │ │ │2005年5 月24亨達公司│ │ │ │ │ │ │ │ │外匯資訊及富林投資管│ │ │ │ │ │ │ │ │顧公司E-TREAD 交易平│ │ │ │ │ │ │ │ │臺說明(本院F3 卷 第│ │ │ │ │ │ │ │ │71-7 7頁)、選擇權投│ │ │ │ │ │ │ │ │資文宣(本院F3卷第 │ │ │ │ │ │ │ │ │88-95 頁)、HANTEC │ │ │ │ │ │ │ │ │OPTION TRADING │ │ │ │ │ │ │ │ │PERFORMANCE SCALE 及│ │ │ │ │ │ │ │ │投資策略計劃(本院F3│ │ │ │ │ │ │ │ │卷第97背面-99 頁) 、│ │ │ │ │ │ │ │ │2004年11月24日OPTION│ │ │ │ │ │ │ │ │TRADING CONFIRMATION│ │ │ │ │ │ │ │ │2 筆(本院F3卷第99背│ │ │ │ │ │ │ │ │面-100頁)、2004年11│ │ │ │ │ │ │ │ │月12日結單(本院F3卷│ │ │ │ │ │ │ │ │第100 背面-101頁)、│ │ │ │ │ │ │ │ │2004外匯波幅統計表(│ │ │ │ │ │ │ │ │本院F3卷第101 頁背面│ │ │ │ │ │ │ │ │)、帳號A/C110276 、│ │ │ │ │ │ │ │ │110209投資資料( 本院│ │ │ │ │ │ │ │ │F3卷第103 -106頁)、│ │ │ │ │ │ │ │ │月結單(本院F3卷第 │ │ │ │ │ │ │ │ │103-141 頁) │ │ │ │ │ │ │ │ │ │ │ │ │ │ ├─────────┼────┼──────┼──────────┼─────┼───┤ │ │ │多種境外基金,其中│自95年3 │證人王為峯證│玉山銀行2006年3月10 │違反證券投│ │ │ │ │購買HGI多元化避險 │月10日起│述(見本院F3│日交易憑證及明細(本│資信託及顧│ │ │ │ │基金(金額美金2萬 │ │卷第13 頁、 │院F3卷第19-22頁)、 │問法第16條│ │ │ │ │元) │ │D4卷第 │富林投資管理顧問公司│第1 項規定│ │ │ │ │ │ │169、171頁)│之貨幣優利系列基木、│,論以同法│ │ │ │ │ │ │ │亞洲增長保本基金、 │第107 條第│ │ │ │ │ │ │ │DHF 多元化避險基金DM│2 款之非法│ │ │ │ │ │ │ │(本院F3卷第59-63 頁│銷售基金罪│ │ │ │ │ │ │ │)、富林投資公司投資│ │ │ │ │ │ │ │ │組合簡報(本院F3卷第│ │ │ │ │ │ │ │ │79-87頁)、亨達多元 │ │ │ │ │ │ │ │ │化避險基金(本院F3卷│ │ │ │ │ │ │ │ │第88-95頁)、由張秋 │ │ │ │ │ │ │ │ │梅寄出主旨為「HGI 七│ │ │ │ │ │ │ │ │月份各基金績效淨值」│ │ │ │ │ │ │ │ │之電子郵件(本院D4卷│ │ │ │ │ │ │ │ │第211頁) │ │ │ └───┴───┴─────────┴────┴──────┴──────────┴─────┴───┘ 3.其他共同正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融商品及相關證據 ┌──────┬────┬──────────┬─────────┬─────────┐ │業務員 │投資人 │投資金融商品 │相關供述證據 │相關非供述證據 │ ├──────┼────┼──────────┼─────────┼─────────┤ │章意清 │彭月雲 │外匯保證金等,共投資│證人彭月雲述證:…│章意清佣金資料、致│ │(Z000000000)│ │臺幣7000萬餘元 │章董告訴我投資他們│莫律師之郵件、投資│ │ │ │ │公司經營的外匯保證│明細、Private&Conf│ │ │ │ │金,獲利很高,風險│idential、國泰世華│ │ │ │ │非常低,就在章董的│銀匯款申請書、亨達│ │ │ │ │大力銷售下,剛開始│銀行外匯保證金合約│ │ │ │ │我投資了七萬元美金│、匯款銀行帳戶明細│ │ │ │ │…(見A11卷第413頁)│、外匯保證金DM(A5 │ │ │ │ │ │卷66-88頁) │ │ ├────┼──────────┼─────────┼─────────┤ │ │林麗娟 │外匯期貨等,共投資美│證人林麗娟述證:警│2008年7月31、8月29│ │ │(自行操 │金404 萬500 元 │方提示中央銀行外匯│日月結單、Option │ │ │盤) │ │局97年2月19日臺央 │Trading │ │ │ │ │外捌字第0970013512│Confirmation(A11卷│ │ │ │ │號函文附件之14筆匯│第312-314 頁) │ │ │ │ │出紀錄,金額為404 │ │ │ │ │ │萬5000美元是我本人│ │ │ │ │ │所匯,即我投資該公│ │ │ │ │ │司之外匯期貨費用…│ │ │ │ │ │(見A111卷第329頁) │ │ ├──────┼────┼──────────┼─────────┼─────────┤ │洪聖翔 │曾素貞 │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證人曾素貞述證:…│合庫銀行94年1月20 │ │(Z000000000)│ │( 後轉由柯如珊管理) │94年1月20日購買洪 │日之匯款單 (A8卷第│ │ │ │共投資美金1 萬元 │聖翔推荐之亨達亞洲│278頁) │ │ │ │ │增長保本基金1萬美 │ │ │ │ │ │元 (二個月後,柯如│ │ │ │ │ │珊告訴我洪聖翔已離│ │ │ │ │ │職,洪聖翔所推荐我│ │ │ │ │ │購買的亞洲增長基金│ │ │ │ │ │交由柯如珊一併管理│ │ │ │ │ │,柯向我表示多元化│ │ │ │ │ │避險基金較好,所以│ │ │ │ │ │我於94年9月15日將 │ │ │ │ │ │亞洲增長基金轉換為│ │ │ │ │ │多元化避險基金)(見│ │ │ │ │ │A11卷第426頁) │ │ ├──────┼────┼──────────┼─────────┼─────────┤ │柯如珊 │曾素貞 │亨達多元化避險基金共│證人曾素貞述證…:│合作金庫銀行94年1 │ │(Z000000000)│ │投資美金3萬元 │我於94年1月13日購 │月13日匯款書 (A8卷│ │ │ │ │買陳柏宇、柯如珊二│第279頁) │ │ │ │ │人推荐的亨達多元貨│ │ │ │ │ │幣避險基金3萬美元 │ │ │ │ │ │(見A11卷第426頁) │ │ │ │ ├──────────┼─────────┼─────────┤ │ │ │外匯選擇權共投資美金│證人曾素貞述證:…│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 │ │ │30萬元(後轉投資HGI紅│我於94年3月16日又 │略計畫 (A8卷第277 │ │ │ │利133保本基金) │依柯如珊指示匯入15│頁)、合庫銀行94年3│ │ │ │ │萬美元至香港帳戶…│月16日及5月5日匯款│ │ │ │ │我又於94年5月5日再│單 (A8卷第280-281 │ │ │ │ │度加碼投資15萬美元│頁)、月結單7紙、日│ │ │ │ │…柯如珊表現在有一│結單2紙 (A8卷第 │ │ │ │ │個基金新商回可以保│283-291頁)、2006年│ │ │ │ │本,存滿三年可以領│10 月12日OPTION │ │ │ │ │回133%,建議我於95│TRADING │ │ │ │ │年7月17日將30萬美 │CONFIRMATION、調整│ │ │ │ │元轉為購買HGI紅利 │保證金通知 (A8卷第│ │ │ │ │133保本基金 (A11卷│292-293、302-312頁│ │ │ │ │第427頁) │頁)、PRIVATE&CONFI│ │ │ │ │ │DENTIAL三紙 (A8卷 │ │ │ │ │ │第294-296頁)、 │ │ │ │ │ │CREDIT ADVICE(A8卷│ │ │ │ │ │第300頁) │ │ │ ├──────────┼─────────┼─────────┤ │ │ │外匯選擇權共美金18萬│證人曾素貞述證:…│(無) │ │ │ │元 (以HGI紅利133保本│我經不起他一再鼓吹│ │ │ │ │基金質借) │,又借了六成18萬美│ │ │ │ │ │元投資外匯選擇權 │ │ │ │ │ │(A11卷第428頁) │ │ ├──────┼────┼──────────┼─────────┼─────────┤ │李春美 │林群博 │外匯保證金共投資美金│證人林群博述證:我│亨達投資公司密函 │ │(Z000000000)│ │547649元 │和李春美簽下做外幣│(A11卷第451頁) │ │ │ │ │保證金的契約,第一│ │ │ │ │ │筆匯了47649 元美金│ │ │ │ │ │到亨達投資管理顧問│ │ │ │ │ │有限公司紐西蘭分公│ │ │ │ │ │司之指定帳戶作紐幣│ │ │ │ │ │定存,以紐幣換成等│ │ │ │ │ │值八成之美金做為外│ │ │ │ │ │幣保證金交易金額,│ │ │ │ │ │…我因怕先投資的4 │ │ │ │ │ │萬多美金血本無歸,│ │ │ │ │ │所以我又陸續匯入約│ │ │ │ │ │50萬美金…(A11卷第│ │ │ │ │ │447 頁) │ │ │ ├────┼──────────┼─────────┼─────────┤ │ │廖矞如 │外匯選擇權投資包括,│證人廖矞如述證:我│(無) │ │ │ │⑴美金3萬40元 │於95年3月間「富林 │ │ │ │ │⑵美金14萬元 │投顧公司」業務員李│ │ │ │ │ │春美主動到本公司,│ │ │ │ │ │招攬我投資該公司之│ │ │ │ │ │外匯選擇權,該業務│ │ │ │ │ │員李春美並向我鼓吹│ │ │ │ │ │投資外匯獲利頗豐,│ │ │ │ │ │且風險低,所以我就│ │ │ │ │ │參加並投資新臺幣 │ │ │ │ │ │132萬元 (當時等值 │ │ │ │ │ │美元約為4萬元),匯│ │ │ │ │ │款後起初是有小賺2 │ │ │ │ │ │萬美元,我便於95年│ │ │ │ │ │4-5月又再加值投資 │ │ │ │ │ │14萬美元在此,但是│ │ │ │ │ │在95年6月間李春美 │ │ │ │ │ │自主替我選了黃金期│ │ │ │ │ │貨的外匯選擇權,當│ │ │ │ │ │月我就虧損17萬5365│ │ │ │ │ │元美元。(見A12卷第│ │ │ │ │ │4頁) │ │ ├──────┼────┼──────────┼─────────┼─────────┤ │張振發 │謝尼加 │外幣基金、外匯保證金│證人謝尼加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共投資美金70萬元 │在94年1月間,經張 │ │ │ │ │ │振發向我表示他在外│ │ │ │ │ │商公司擔任資產管理│ │ │ │ │ │財規劃的工作,能給│ │ │ │ │ │予我建議投資他們亨│ │ │ │ │ │太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 │ │ │ │公司、亨達國際控股│ │ │ │ │ │有限公司、富林投資│ │ │ │ │ │管理顧問公司等旗下│ │ │ │ │ │集團之相關基金或期│ │ │ │ │ │貨,後來我於94年1 │ │ │ │ │ │月17日起至96年陸續│ │ │ │ │ │匯款進入張振發提供│ │ │ │ │ │給我的香港及紐西蘭│ │ │ │ │ │帳戶,我前後大約匯│ │ │ │ │ │款約70萬美元的資金│ │ │ │ │ │投資,折合臺幣約 │ │ │ │ │ │2000 萬 元…(A12卷│ │ │ │ │ │第27 頁) │ │ ├──────┼────┼──────────┼─────────┼─────────┤ │張登喬 │梁金梅 │HGI多元期貨管理基金 │證人梁金梅述證:張│投資明細、第一銀行│ │(Z000000000)│ │共投資美金51020元。 │登喬有建議我投資他│匯款明細4紙(A11卷│ │ │ │ │們的母公司香港亨達│第364-370頁) │ │ │ │ │公司,所發行的HGI │ │ │ │ │ │多元期貨管理基金,│ │ │ │ │ │他表示那是一種避險│ │ │ │ │ │型基金,我於95年10│ │ │ │ │ │月30日匯了51020到 │ │ │ │ │ │指定帳戶 (見A11卷 │ │ │ │ │ │第362頁) │ │ ├──────┼────┼──────────┼─────────┼─────────┤ │黃開源 │呂秋鳳 │外匯保證金等,共投資│證人呂秋鳳述證:我│月結單(A8卷第390頁│ │(Z000000000)│ │美金4 萬6 千元 │在95年2月間,經一 │) │ │ │ │ │位黃先生向我表示他│ │ │ │ │ │在外商公司擔任資產│ │ │ │ │ │管理財務規劃的工作│ │ │ │ │ │,能給予我建議投資│ │ │ │ │ │他們亨達國際控股有│ │ │ │ │ │限公司及富林投資管│ │ │ │ │ │理顧問公司等旗下集│ │ │ │ │ │團之相關基金或期貨│ │ │ │ │ │,後來我於95年2月 │ │ │ │ │ │22日答應投資他們公│ │ │ │ │ │司參予購買期貨交易│ │ │ │ │ │,之後我匯款進入黃│ │ │ │ │ │先生提供給我的香港│ │ │ │ │ │帳戶,我匯了新臺幣│ │ │ │ │ │150萬元的資金投資 │ │ │ │ │ │,折算美金大約4萬6│ │ │ │ │ │千元…我會投資是因│ │ │ │ │ │黃先生到公司來拜訪│ │ │ │ │ │了四、五年,所以我│ │ │ │ │ │才會答應跟他買期貨│ │ │ │ │ │。(見A8卷第387頁) │ │ ├──────┼────┼──────────┼─────────┼─────────┤ │洪智勝 │葉永淳 │雙元保本基金共投資美│證人葉永淳述證:…│私人專用帳戶通知書│ │ │ │金16萬4872元 │我親眼看見亨達公司│、臺灣銀行匯款單2 │ │ │ │ │在香港是一家很大且│紙 (A11卷第467-469│ │ │ │ │有上市的公司,品國│頁 │ │ │ │ │即參加他們向我建議│ │ │ │ │ │的基金商品,名稱為│ │ │ │ │ │雙元保本基金…我便│ │ │ │ │ │依他指示將一筆10萬│ │ │ │ │ │元美金匯入他指家的│ │ │ │ │ │戶頭…因為當時還是│ │ │ │ │ │獲利的情形下,他向│ │ │ │ │ │我提出加碼10萬,我│ │ │ │ │ │向他表示資金沒那麼│ │ │ │ │ │多,所以我又於95年│ │ │ │ │ │4月10日匯了一筆美 │ │ │ │ │ │金6萬4872元至指定 │ │ │ │ │ │銀行戶頭… (A11卷 │ │ │ │ │ │第464頁) │ │ │ ├────┼──────────┼─────────┼─────────┤ │ │雷腰 │雙元保本基金 (紐幣與│證人雷腰述證:我於│雙元保本DM及申購須│ │ │ │澳幣基金)共歐元10萬 │95年6月份「亨達富 │知 (A11卷第475-476│ │ │ │元 │林公司」業務員洪智│頁) │ │ │ │ │勝向我招攬,而我就│ │ │ │ │ │投資10萬元歐元購買│ │ │ │ │ │該筆基金 (A11卷第 │ │ │ │ │ │472頁) │ │ ├──────┼────┼──────────┼─────────┼─────────┤ │不知名 │范素娥 │外匯保證金共美金5萬 │證人范素娥述證:95│匯款收據二紙、日結│ │ │ │元 │年4月間,因遠親李 │單、月結單 (A8卷第│ │ │ │ │源順經常到我家維修│327-361頁) │ │ │ │ │電腦,某日他聽到我│ │ │ │ │ │以電話聯絡向花旗銀│ │ │ │ │ │購買基金,他即告訴│ │ │ │ │ │我,他有一個朋友也│ │ │ │ │ │做基金,數日後有一│ │ │ │ │ │名女子與我接洽,我│ │ │ │ │ │說要投資5萬元,他 │ │ │ │ │ │告訴我這個基金很安│ │ │ │ │ │全,在他的帶領下,│ │ │ │ │ │我在花旗銀匯入5萬 │ │ │ │ │ │元,至香港帳戶,幾│ │ │ │ │ │天後,我接到公司的│ │ │ │ │ │二張匯款收據,以後│ │ │ │ │ │常有寄日結表等交易│ │ │ │ │ │明細,一開始接到水│ │ │ │ │ │單就發現虧錢… (A8│ │ │ │ │ │卷第324頁) │ │ ├──────┼────┼──────────┼─────────┼─────────┤ │謝淑英 │王春珠 │期貨、基金投資包括美│證人王春珠述證:中│(無) │ │ │ │金75720 元 │央銀行外匯局97年2 │ │ │ │ │ │月19日臺央外捌字第│ │ │ │ │ │0970013512號函文附│ │ │ │ │ │件之該筆匯款紀錄 │ │ │ │ │ │(950505日匯款美金 │ │ │ │ │ │75720元,受款人 │ │ │ │ │ │COSMOS MANTEC │ │ │ │ │ │INVESTMENT受款銀行│ │ │ │ │ │ASIA COMMERCIAL │ │ │ │ │ │INVESTMENT LTD), │ │ │ │ │ │該筆匯款為我本人所│ │ │ │ │ │匯,即我參加該公司│ │ │ │ │ │之黃金期貨投資。( │ │ │ │ │ │見A12卷第15頁) │ │ ├──────┼────┼──────────┼─────────┼─────────┤ │李羽賢 │鄭有財 │外匯保證金投資包括美│證人鄭有財述證:我│帳戶通知書、匯款單│ │(Z000000000)│ │金15萬元 │於94年7月間有一個 │(A12卷第24-25頁) │ │ │ │ │舊識朋友李羽賢聲稱│ │ │ │ │ │他剛轉職「富林投顧│ │ │ │ │ │公司」作業務員,要│ │ │ │ │ │我棒場招攬我投資該│ │ │ │ │ │公司之外匯保證金,│ │ │ │ │ │後來我同意投資,便│ │ │ │ │ │於94年7月25日匯款 │ │ │ │ │ │美金10萬元至COSMOS│ │ │ │ │ │HANTEC INVESTMENT │ │ │ │ │ │LIMILED向亨達證券 │ │ │ │ │ │公司參加投資,後來│ │ │ │ │ │該筆金額都虧損,我│ │ │ │ │ │本來是想輸就算了,│ │ │ │ │ │但李小姐稱只要我再│ │ │ │ │ │投資美金5萬元,她 │ │ │ │ │ │保證一年一定回本,│ │ │ │ │ │我才再於95年11月24│ │ │ │ │ │日匯款美金5萬18.28│ │ │ │ │ │元至COSMOS HANTEC │ │ │ │ │ │INVESTMENT(NZ)(見 │ │ │ │ │ │A12卷第19頁) │ │ │ ├────┼──────────┼─────────┼─────────┤ │ │姜丕敏 │貨幣期貨,共投資美金│證人姜丕敏述證:我│(無) │ │ │ │60 萬 元 │在94年1月間,經富 │ │ │ │ │ │林投資管理公司業務│ │ │ │ │ │李羽賢向我表示他能│ │ │ │ │ │建議我投資他們富林│ │ │ │ │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 │ │ │ │司、亨達國際控股有│ │ │ │ │ │美公司旗下集團之相│ │ │ │ │ │關基金或期貨,後來│ │ │ │ │ │我於94年1月起至96 │ │ │ │ │ │年陸續匯款進入李玉│ │ │ │ │ │萍提供給我的香港及│ │ │ │ │ │紐西蘭帳戶,我前後│ │ │ │ │ │大約匯款約60萬美元│ │ │ │ │ │的資金投資… (A11 │ │ │ │ │ │卷第334頁) │ │ ├──────┼────┼──────────┼─────────┼─────────┤ │李姓業務員 │呂和 │133保本基金共投資美 │證人呂和述證:我於│(無) │ │ │ │金7萬元 │95年間受富林投資顧│ │ │ │ │ │問等公司李姓業務員│ │ │ │ │ │之招攬購買海外基金│ │ │ │ │ │,並於95年9月28日 │ │ │ │ │ │前後由兆豐商銀匯款│ │ │ │ │ │美金7萬元至HANTEC │ │ │ │ │ │GLOBAL INVESTMENTS│ │ │ │ │ │LIMITED向亨達證券 │ │ │ │ │ │公司下單購買…該基│ │ │ │ │ │金名稱為133保本 │ │ │ │ │ │基金… (A12卷第35 │ │ │ │ │ │-36頁) │ │ ├──────┼────┼──────────┼─────────┼─────────┤ │陳柏宇 │林清智 │133保本基金共投資美 │證人林清智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金10萬元 │於96年間在世貿金融│ │ │ │ │ │展上認識亨達富林徐│ │ │ │ │ │姓業務員之招攬購買│ │ │ │ │ │海外基金,之後由公│ │ │ │ │ │司經理柏宇出面與我│ │ │ │ │ │洽談,並於94年9月6│ │ │ │ │ │日由花旗商業銀行匯│ │ │ │ │ │款美金5萬元至HANTE│ │ │ │ │ │C GLOBAL INVESTMEN│ │ │ │ │ │TS LIMITED 向亨達 │ │ │ │ │ │公司下單購買,之我│ │ │ │ │ │又於95年9月12日再 │ │ │ │ │ │匯款5萬美元,總計 │ │ │ │ │ │10萬美金。…該基金│ │ │ │ │ │名為133保本基金… │ │ │ │ │ │(A12卷第39、40頁) │ │ │ ├────┼──────────┼─────────┼─────────┤ │ │李兆龍 │外匯選擇權,共投資美│證人李兆龍述證:我│(無) │ │ │ │金5 萬元 │於95年5月間受亨達 │ │ │ │ │ │富林公司業務員陳伯│ │ │ │ │ │宇之招攬投資該公司│ │ │ │ │ │之外匯選擇權,並於│ │ │ │ │ │95年5月25日我經由 │ │ │ │ │ │花旗商業銀行基隆路│ │ │ │ │ │上之分行匯款美金5 │ │ │ │ │ │萬元至COSMOS HANTE│ │ │ │ │ │-C INVESTMENT LTD │ │ │ │ │ │向亨達富林公司參加│ │ │ │ │ │投資(A11卷第316頁)│ │ ├──────┼────┼──────────┼─────────┼─────────┤ │葉家銘 │林榮勳 │133保本基金共投資美 │證人林榮勳述證:我│投資憑證 (A12卷第 │ │(Z000000000)│ │金10萬元 │於95年6月間受亨達 │47頁) │ │ │ │ │證券公司業務員葉家│ │ │ │ │ │銘之招攬投資該公司│ │ │ │ │ │之香港133保本基金 │ │ │ │ │ │,是屬於境外基金,│ │ │ │ │ │並於95年6月5日我經│ │ │ │ │ │由玉山商業銀行雙和│ │ │ │ │ │分行匯款美金10萬元│ │ │ │ │ │至HANTEC GLOBAL │ │ │ │ │ │INVESTMENTS LIMITE│ │ │ │ │ │-D向亨達證券公司投│ │ │ │ │ │資。(見A12卷第43頁│ │ │ │ │ │) │ │ │ ├────┼──────────┼─────────┼─────────┤ │ │周婉芳 │ 保本、保值型基金共 │證人周婉芳述證:95│(無) │ │ │ │ 投資歐元10萬元 │年間一位富林證券公│ │ │ │ │ │司業務員葉家銘是經│ │ │ │ │ │朋友介紹到我住處招│ │ │ │ │ │攬國外基,保本又年│ │ │ │ │ │利率9%,投資近10萬│ │ │ │ │ │歐元購買該筆基金。│ │ │ │ │ │(C18卷第175頁) │ │ ├──────┼────┼──────────┼─────────┼─────────┤ │程美安 │高銘耀 │境外基金共投資美金5 │證人高銘耀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萬20元 │於95年10月間受亨達│ │ │ │ │ │證券公司業務員程美│ │ │ │ │ │安之招攬投資該公司│ │ │ │ │ │之國外基金,是屬於│ │ │ │ │ │境外基金,並於95年│ │ │ │ │ │10 月11日我經由中 │ │ │ │ │ │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 │ │ │ │ │匯款美金5萬20元至 │ │ │ │ │ │HANTEC GLOBAL INVE│ │ │ │ │ │STMENT LIMITED向亨│ │ │ │ │ │達證券公司投資。…│ │ │ │ │ │本案基金我已經贖回│ │ │ │ │ │,所以該基金之憑證│ │ │ │ │ │或其他文件我並不知│ │ │ │ │ │道我有留存… (見 │ │ │ │ │ │A12卷第49、51頁) │ │ ├──────┼────┼──────────┼─────────┼─────────┤ │柯姓業務員 │張子文 │境外基金共投資美金3 │證人張子文述證:我│(無) │ │ │ │萬元 │於94年間受上述公司│ │ │ │ │ │柯姓業務員小姐之招│ │ │ │ │ │攬購買海外基金,並│ │ │ │ │ │於94年5月5日由柯姓│ │ │ │ │ │業務員小姐陪同我到│ │ │ │ │ │華南銀行匯款美金3 │ │ │ │ │ │萬元至HANTEC GLOBA│ │ │ │ │ │-L INVESTMENTS LIM│ │ │ │ │ │-ITED向亨達證券公 │ │ │ │ │ │司下單購買基金。( │ │ │ │ │ │見A12卷第54頁) │ │ ├──────┼────┼──────────┼─────────┼─────────┤ │不知名 │張世杰 │境外基金共投資美金10│證人張世杰述證:我│(無) │ │ │ │萬20元 │於95年8月間受亨達 │ │ │ │ │ │富林公司業務員之招│ │ │ │ │ │攬投資該公司之國外│ │ │ │ │ │基金,是屬於境外基│ │ │ │ │ │金,並於95年8月18 │ │ │ │ │ │日我經由臺灣中小企│ │ │ │ │ │銀匯款美金10萬20元│ │ │ │ │ │至HANTEC GLOBAL LT│ │ │ │ │ │-D向亨達富林公司投│ │ │ │ │ │資。我投資亨達富林│ │ │ │ │ │公司之基金是屬於國│ │ │ │ │ │外基金,應屬境外基│ │ │ │ │ │金一種。…亨達富林│ │ │ │ │ │公司由何業務員向我│ │ │ │ │ │接洽,因時間久遠我│ │ │ │ │ │已不記得了… (見A1│ │ │ │ │ │2卷第58-59頁) │ │ ├──────┼────┼──────────┼─────────┼─────────┤ │不知名 │淳于淑芳│外匯投資共投資美金10│證人淳于淑芳述證:│(無) │ │ │ │萬元 │我於94年6月間受亨 │ │ │ │ │ │達富林公司業務員之│ │ │ │ │ │招攬投資該公司之外│ │ │ │ │ │匯投資,並於94年6 │ │ │ │ │ │月9日我應該是經由 │ │ │ │ │ │慶豐銀行忠孝東路分│ │ │ │ │ │行匯款美金10萬元至│ │ │ │ │ │COSMOS HANTEC INVE│ │ │ │ │ │STMENT LIMITED向亨│ │ │ │ │ │達證券公司投資。…│ │ │ │ │ │我記得亨達富林公司│ │ │ │ │ │之業務員向我招攬投│ │ │ │ │ │資的是投資外匯,並│ │ │ │ │ │以澳幣、紐幣為主,│ │ │ │ │ │為貨幣匯率差價為投│ │ │ │ │ │資標的… (見A12卷 │ │ │ │ │ │第63頁) │ │ ├──────┼────┼──────────┼─────────┼─────────┤ │余育哲 │許洽道 │海外保本基金共美金 │證人許洽道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47119.55萬元 │於94年間受上述公司│ │ │ │ │ │余育哲先生之招攬購│ │ │ │ │ │買海外基金,並於94│ │ │ │ │ │年11月30日由我到永│ │ │ │ │ │豐銀行匯款美金4711│ │ │ │ │ │9.55萬元至HANTEC │ │ │ │ │ │GLOBAL INVESTMENTS│ │ │ │ │ │LIMITED向亨達證券 │ │ │ │ │ │公司下單購買基金。│ │ │ │ │ │…我是於94年間在公│ │ │ │ │ │司上班時接獲余育哲│ │ │ │ │ │之理財專員講話,告│ │ │ │ │ │知我可以投資購買海│ │ │ │ │ │外保本基金… (見 │ │ │ │ │ │A12 卷第69頁) │ │ │ ├────┼──────────┼─────────┼─────────┤ │ │陳中和 │133保本基金共投資美 │證人陳中和述證:我│匯款憑證、HGI紅利 │ │ │ │金10萬元 │於95年間在公司上班│133保本基金申購須 │ │ │ │ │時接獲自稱余育哲之│知(A12卷第76-77頁)│ │ │ │ │理專員電話,告知我│ │ │ │ │ │可以投資購買海外保│ │ │ │ │ │本基金,之後我跟他│ │ │ │ │ │約見面聽取他詳細告│ │ │ │ │ │知後,所以我就決定│ │ │ │ │ │投資10萬多元美金購│ │ │ │ │ │買該筆基金。…該基│ │ │ │ │ │金名稱為133保本基 │ │ │ │ │ │金… (見A12卷第73-│ │ │ │ │ │74頁) │ │ │ ├────┼──────────┼─────────┼─────────┤ │ │曾坤仁 │境外基金共投資美金5 │證人曾坤仁述證:我│(無) │ │ │ │萬20元 │於95年4月受亨達富 │ │ │ │ │ │林公司業務員余育哲│ │ │ │ │ │之招攬投資該公司之│ │ │ │ │ │境外基金,並於95年│ │ │ │ │ │4月21日我應該是經 │ │ │ │ │ │由中國信託或國泰銀│ │ │ │ │ │行匯款美金5萬20元 │ │ │ │ │ │至HANTEC GLOBAL IN│ │ │ │ │ │-VESTMENTS LIMITED│ │ │ │ │ │向亨達富林公司購買│ │ │ │ │ │基金。…我是參加該│ │ │ │ │ │公司之境外基金,至│ │ │ │ │ │於基金名稱及其他詳│ │ │ │ │ │情我已經忘記,僅知│ │ │ │ │ │道國外基金… (見 │ │ │ │ │ │A12 卷第93頁) │ │ ├──────┼────┼──────────┼─────────┼─────────┤ │黃姓業務員 │陳玉瓊 │133保本基金共美金500│證人陳玉瓊述證:我│(無) │ │ │ │20元 │於95年間受上述公司│ │ │ │ │ │一位黃姓業務員之招│ │ │ │ │ │攬購買海外基金.並│ │ │ │ │ │於95年3月29日由我 │ │ │ │ │ │到兆豐銀行匯款美金│ │ │ │ │ │50020萬元至HANTEC │ │ │ │ │ │GLOBAL INVESTMENTS│ │ │ │ │ │向亨達證券公司下單│ │ │ │ │ │購買美金。…該海外│ │ │ │ │ │基金,是購買海外 │ │ │ │ │ │133保本基金…。 │ │ │ │ │ │(A12卷第79頁) │ │ ├──────┼────┼──────────┼─────────┼─────────┤ │不知名 │陳春霞 │境外保本基金共投資美│證人陳春霞述證:我│(無) │ │ │ │金3 萬元 │於94年間受上述公司│ │ │ │ │ │之業務員招攬購買海│ │ │ │ │ │外基金,並於94年9 │ │ │ │ │ │月2日由我到銀行匯 │ │ │ │ │ │款美金3萬元至HANTE│ │ │ │ │ │-C GLOBAL INVESTME│ │ │ │ │ │-NTS LIMITED向亨達│ │ │ │ │ │證券公司下單購買基│ │ │ │ │ │金。…該基金是海外│ │ │ │ │ │保本基金…。(見A12│ │ │ │ │ │卷第83頁) │ │ ├──────┼────┼──────────┼─────────┼─────────┤ │黃仁建 │陳炳盛 │境外基金共投資美金5 │證人陳炳盛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萬20元 │於95年5月間受亨達 │ │ │ │ │ │富林公司業務員黃仁│ │ │ │ │ │建之招攬投資該公司│ │ │ │ │ │之外匯投資,並於95│ │ │ │ │ │年5月12日我應該是 │ │ │ │ │ │經由中國國際商銀匯│ │ │ │ │ │款美金5萬20元至HAN│ │ │ │ │ │-TEC GLOBAL INVEST│ │ │ │ │ │-MENTS LIMITED向亨│ │ │ │ │ │達證券公司投資。…│ │ │ │ │ │我是參加該公司之境│ │ │ │ │ │外基金,至於基金名│ │ │ │ │ │稱及其他詳情我已經│ │ │ │ │ │忘記了,僅知道國外│ │ │ │ │ │基金… (見A12卷第 │ │ │ │ │ │87頁) │ │ │ ├────┼──────────┼─────────┼─────────┤ │ │劉敦行 │多元保本基金共投資美│證人劉敦行述證:於│(無) │ │ │ │金12萬5040元 │94年11月份,富林投│ │ │ │ │ │顧公司業務員黃仁建│ │ │ │ │ │即在我公司辦公大樓│ │ │ │ │ │大廳內招攬,而我就│ │ │ │ │ │投資12萬5040元美金│ │ │ │ │ │購買該筆基金。…該│ │ │ │ │ │基金名為多元保本基│ │ │ │ │ │金… (A12卷第148-1│ │ │ │ │ │49頁) │ │ ├──────┼────┼──────────┼─────────┼─────────┤ │劉昱辰 │曾彩霞 │133保本基金共投資美 │證人曾彩霞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金20420元 │於94年間在住處接獲│ │ │ │ │ │一位劉姓業務員之電│ │ │ │ │ │話行銷,購買海外基│ │ │ │ │ │金,告知我可以投資│ │ │ │ │ │購買海外133保本基 │ │ │ │ │ │金,之後我跟他約見│ │ │ │ │ │面聽取他詳細告知後│ │ │ │ │ │,所以我就決定投資│ │ │ │ │ │20420元美金購買該 │ │ │ │ │ │筆基金。(見A12卷第│ │ │ │ │ │98頁) │ │ ├──────┼────┼──────────┼─────────┼─────────┤ │不知名 │馮閑妹 │133專案基金共投資美 │證人馮閑妹述證:我│(無) │ │ │ │金8萬600元 │於94年間受富林投顧│ │ │ │ │ │公司業務員之招攬、│ │ │ │ │ │仲介購買海外或境外│ │ │ │ │ │基金,並於94年9月 │ │ │ │ │ │14日及95年4月11日 │ │ │ │ │ │由華南銀行匯款2筆 │ │ │ │ │ │,共計美金8萬600元│ │ │ │ │ │至HANTEC GLOBAL IN│ │ │ │ │ │-VESTMENTS LIMITED│ │ │ │ │ │向亨達證券公司下單│ │ │ │ │ │購買。…該基金名稱│ │ │ │ │ │是該公司開立之133 │ │ │ │ │ │專案,意指1是本金 │ │ │ │ │ │13是年息13%利息, │ │ │ │ │ │所以我無法確定我所│ │ │ │ │ │購買之基金類別… (│ │ │ │ │ │見A12卷第102-103頁│ │ │ │ │ │) │ │ ├──────┼────┼──────────┼─────────┼─────────┤ │不知名 │葉世博 │133專案基金共投資美 │證人葉世博述證:我│(無) │ │ │ │金5萬元 │於95年9月間受富林 │ │ │ │ │ │環球公司業務員之招│ │ │ │ │ │攬、仲介購買海外或│ │ │ │ │ │境外基金,並於95年│ │ │ │ │ │9月12日由華南銀行 │ │ │ │ │ │敦和分行匯款1筆, │ │ │ │ │ │共計美金5萬元至HAN│ │ │ │ │ │-TEC GLOBAL INVEST│ │ │ │ │ │-MENTS LIMITED向亨│ │ │ │ │ │達證券公司下單購買│ │ │ │ │ │。…購買時該公司之│ │ │ │ │ │DM是推銷133專案, │ │ │ │ │ │我和家人研究結果即│ │ │ │ │ │就投資美金5萬元 ( │ │ │ │ │ │見12卷第107頁) │ │ ├──────┼────┼──────────┼─────────┼─────────┤ │徐雅玲 │葉佳宏 │境外基金共投資美金5 │證人葉佳宏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萬元 │於95年間受富林投顧│ │ │ │ │ │公司業務員徐雅玲之│ │ │ │ │ │招攬、仲介購買海外│ │ │ │ │ │或境外基金,並於95│ │ │ │ │ │年10月16日由國泰世│ │ │ │ │ │華商銀匯美金5萬元 │ │ │ │ │ │至HANTEC GLOBAL IN│ │ │ │ │ │-VESTMENTS LIMITED│ │ │ │ │ │向亨達證券公司下單│ │ │ │ │ │購買。…該基金名稱│ │ │ │ │ │我已經忘記了,所公│ │ │ │ │ │我無法確定我所購買│ │ │ │ │ │之基金類別… (見 │ │ │ │ │ │A12卷第113頁) │ │ ├──────┼────┼──────────┼─────────┼─────────┤ │林美顏 │廖堂銘 │多元避險基金/多元貨 │證人廖堂銘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幣收益基金共投資美金│於93年間受富林環球│ │ │ │ │11萬元 │公司業務員林美顏招│ │ │ │ │ │攬、仲介購買海外或│ │ │ │ │ │境外基金,並於93年│ │ │ │ │ │至94年間開始投資匯│ │ │ │ │ │款5-6筆至HANTEC GL│ │ │ │ │ │-OBAL INVESTMENTS │ │ │ │ │ │LIMITED向亨達證券 │ │ │ │ │ │公司下單購買,總金│ │ │ │ │ │額約11萬美金。(見 │ │ │ │ │ │A12卷第117頁) │ │ ├──────┼────┼──────────┼─────────┼─────────┤ │不知名 │廖崇禧 │133專案保本基金共投 │證人廖崇禧述證:我│(無) │ │ │ │資美金10萬元 │於94年4-5月間友人 │ │ │ │ │ │介紹,和該公司員工│ │ │ │ │ │約在咖啡廳會談,同│ │ │ │ │ │意同投資,並於94年│ │ │ │ │ │5月18日匯款1筆,共│ │ │ │ │ │計美金10萬元至HANT│ │ │ │ │ │-EC GLOBAL INVESTM│ │ │ │ │ │-ENTS LIMITED向亨 │ │ │ │ │ │達證券公司下單購買│ │ │ │ │ │。…我是因友人介紹│ │ │ │ │ │,和亨達富林投顧公│ │ │ │ │ │司一女性員工會談,│ │ │ │ │ │看到該公司之DM,推│ │ │ │ │ │銷133惠案的保本基 │ │ │ │ │ │金,我便投資了。( │ │ │ │ │ │見A12卷第122頁) │ │ ├──────┼────┼──────────┼─────────┼─────────┤ │不知名 │趙柏棋 │133專案基金共投資5萬│證人趙柏棋述證:我│(無) │ │ │ │4000元 │於95年1-2月間我是 │ │ │ │ │ │從我哥趙柏偉那得知│ │ │ │ │ │富林投顧公司有一種│ │ │ │ │ │保本基金投資,並於│ │ │ │ │ │95年4月17日匯款1筆│ │ │ │ │ │,共計美金5萬4000 │ │ │ │ │ │元至HANTEC GLOBAL │ │ │ │ │ │INVESTMENTS LIMITE│ │ │ │ │ │-D向亨達證券公司下│ │ │ │ │ │單購買。…該次投資│ │ │ │ │ │是該公司之業務員兩│ │ │ │ │ │人聯儅我和我哥,我│ │ │ │ │ │看到該公司的DM推銷│ │ │ │ │ │133專案,我和我哥 │ │ │ │ │ │趙柏偉研究結果,我│ │ │ │ │ │就投資5萬4000元美 │ │ │ │ │ │金購買… (見A12卷 │ │ │ │ │ │第127頁) │ │ ├──────┼────┼──────────┼─────────┼─────────┤ │江心怡 │劉文通 │複合式貨幣基金等,共│證人劉文通述證:我│複合式貨幣基金投資│ │(Z000000000)│ │投資歐元2 萬4000元 │於94年9月初我學生 │憑證 (A12卷第136頁│ │ │ │ │江心怡,她來拜訪我│) │ │ │ │ │,稱她現在是亨富投│ │ │ │ │ │顧公司業務員,介紹│ │ │ │ │ │有一種投資型基金 (│ │ │ │ │ │複合式貨幣基金), │ │ │ │ │ │本人同意後並於94年│ │ │ │ │ │9月7日匯款1筆,共 │ │ │ │ │ │計歐元2萬400元至HA│ │ │ │ │ │-NTEC GLOBAL INVES│ │ │ │ │ │-TMENTS LIMITED向 │ │ │ │ │ │亨達證券公司下單購│ │ │ │ │ │買。(見A12卷第132 │ │ │ │ │ │頁) │ │ ├──────┼────┼──────────┼─────────┼─────────┤ │邵宇玄 │劉真 │133保本基金共投資美 │證人劉真述證:我於│(無) │ │(Z000000000)│ │金20萬20元 │95年3月間我小孩的 │ │ │ │ │ │朋友是富林投顧公司│ │ │ │ │ │職員,向我介紹有一│ │ │ │ │ │種保本基金投資,我│ │ │ │ │ │同意投資後,並於95│ │ │ │ │ │年3月14、15日匯款2│ │ │ │ │ │筆,共計美金20萬20│ │ │ │ │ │元至HANTEC GLOBAL │ │ │ │ │ │INVESTMENTS LIMITE│ │ │ │ │ │-D向亨達證券公司下│ │ │ │ │ │單購買。…我買上述│ │ │ │ │ │基金,是邵宇玄介紹│ │ │ │ │ │我看到該公司的DM,│ │ │ │ │ │推銷133專案,我和 │ │ │ │ │ │丈夫研究結果,我就│ │ │ │ │ │投資20萬美金購買該│ │ │ │ │ │筆基金。(見A12卷 │ │ │ │ │ │138頁) │ │ │ ├────┼──────────┼─────────┼─────────┤ │ │黃珊佩 │海外期貨共投資美金3 │證人黃珊佩述證:我│新竹商銀匯款申請 │ │ │ │萬20元 │在93年間,經邵宇玄│書、外匯交易申報 │ │ │ │ │先生向我表示他在外│書、TEMPORARY DEPO│ │ │ │ │商公司擔任資產管理│-SIT RECEIPT(A11卷│ │ │ │ │財務規劃的工作,能│第442-444頁) │ │ │ │ │給予我建議投資顧問│ │ │ │ │ │股份有限公司等旗下│ │ │ │ │ │集團之相關基金或期│ │ │ │ │ │貨,後來我於94年12│ │ │ │ │ │月間投資他們公司參│ │ │ │ │ │予購買期貨交易,之│ │ │ │ │ │後我匯款進入邵宇玄│ │ │ │ │ │提供給我的香港銀行│ │ │ │ │ │帳戶,我匯了美金大│ │ │ │ │ │約3萬零20元 (見A11│ │ │ │ │ │卷第439頁) │ │ │ ├────┼──────────┼─────────┼─────────┤ │ │呂祖琴 │HGI133保本基金共投資│證人呂祖琴述證:我│(無) │ │ │ │美金20萬元 (以戚仲輝│於95年間我朋友黃珊│ │ │ │ │名義匯款) │佩跟我講亨達富林公│ │ │ │ │ │司之海外基金可以保│ │ │ │ │ │本保息獲利,所以我│ │ │ │ │ │就經由黃珊佩介紹認│ │ │ │ │ │識亨達富林公司臺中│ │ │ │ │ │分公司之邵宇玄經理│ │ │ │ │ │,並經由邵宇玄經理│ │ │ │ │ │投資美金20萬元購買│ │ │ │ │ │該公司之海外基金(│ │ │ │ │ │C18卷第143-144頁 │ │ │ │ │ │ ) │ │ ├──────┼────┼──────────┼─────────┼─────────┤ │陳麗雪 │劉逸民 │投資型基金 (後轉為外│證人劉逸民述證:我│(無) │ │ │ │匯保證金)共投資美金6│於94年11月間富林投│ │ │ │ │萬元 │顧公司業務員陳麗雪│ │ │ │ │ │來介紹有一種投資型│ │ │ │ │ │基金,本人同意後並│ │ │ │ │ │於94年11月18日匯款│ │ │ │ │ │1筆,共計美金6萬元│ │ │ │ │ │至HANTEC GLOBAL IN│ │ │ │ │ │-VESTMENTS LIMITED│ │ │ │ │ │向亨達證券公司下單│ │ │ │ │ │購買。…該業務員並│ │ │ │ │ │介紹該公司投資型一│ │ │ │ │ │,聲稱該筆基金可以│ │ │ │ │ │部分轉投資到外匯保│ │ │ │ │ │證金及期貨類。…上│ │ │ │ │ │述轉投資的外匯保證│ │ │ │ │ │金及期貨類的標的物│ │ │ │ │ │是以日元、美元等外│ │ │ │ │ │幣類型。(見A12卷第│ │ │ │ │ │143-144頁) │ │ ├──────┼────┼──────────┼─────────┼─────────┤ │林建宏 │吳懿貞 │外匯選擇權共投資新臺│證人吳懿貞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幣57萬元 │於94年6月間受亨達 │ │ │ │ │ │證券公司業務員林建│ │ │ │ │ │宏之招攬投資該公司│ │ │ │ │ │之外匯選擇權,並於│ │ │ │ │ │94年6月13號我經由 │ │ │ │ │ │宏泰商業銀行新竹分│ │ │ │ │ │行匯新臺幣57萬元至│ │ │ │ │ │COSMOS HANTEC INVE│ │ │ │ │ │-STMENT向亨達證券 │ │ │ │ │ │公司參加投資 (A11 │ │ │ │ │ │卷第298頁) │ │ ├──────┼────┼──────────┼─────────┼─────────┤ │呂姓或李姓業│林珍榮 │外匯選擇權共投資美金│證人林珍榮述證:我│(無) │ │務員 │ │10萬4690元 │於94年4月間受亨達 │ │ │ │ │ │富林公司呂姓或李姓│ │ │ │ │ │業務員之招攬投資外│ │ │ │ │ │匯選擇權,並分別於│ │ │ │ │ │94年4月12日由合作 │ │ │ │ │ │金庫匯款美金3萬零 │ │ │ │ │ │20元至HANTEC GLOBA│ │ │ │ │ │-L INVESTMENTS LIM│ │ │ │ │ │-ITED向亨達富林證 │ │ │ │ │ │券公司下單購買。及│ │ │ │ │ │94年11月15日自合作│ │ │ │ │ │金庫匯款美金7萬466│ │ │ │ │ │0.13元至HANTEC GLO│ │ │ │ │ │-BAL INVESTMENTS │ │ │ │ │ │LIMITED(見A11卷第 │ │ │ │ │ │323頁) │ │ ├──────┼────┼──────────┼─────────┼─────────┤ │李清水 │陳雍讓 │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證人陳雍讓述證:我│匯款帳戶資料、匯款│ │ │ │權共投資美金8 萬元 │是於94年1月經朋友 │申請書、外匯申報書│ │ │ │ │李清水介紹,我購買│、月結單(A11卷380-│ │ │ │ │亨達富林公司的外匯│388頁) │ │ │ │ │保證金產品,因為李│ │ │ │ │ │清水先生跟我是多年│ │ │ │ │ │的朋友,我不疑有他│ │ │ │ │ │,就依約投資8萬美 │ │ │ │ │ │金的外匯保證金,因│ │ │ │ │ │我對選擇權不懂,他│ │ │ │ │ │告訴我投資外匯保證│ │ │ │ │ │金可以有很好的獲利│ │ │ │ │ │,所以我就於94年1 │ │ │ │ │ │月31日及94年3月23 │ │ │ │ │ │日到臺中銀行分別匯│ │ │ │ │ │款50000元及30000美│ │ │ │ │ │金總計8萬美金 (見 │ │ │ │ │ │A11卷第378頁) │ │ ├──────┼────┼──────────┼─────────┼─────────┤ │蔡佩玲 │游麗珠 │HG133 保本基金投資美│證人游麗珠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金5 萬元 │於95年8月間受亨達 │ │ │ │ │ │富林公司業務員蔡佩│ │ │ │ │ │玲之招攬投資該公司│ │ │ │ │ │之各項金融商品,並│ │ │ │ │ │於95年8月30日經由 │ │ │ │ │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匯│ │ │ │ │ │款至HANTEC GLOBAL │ │ │ │ │ │INVESTMENTS LIMITE│ │ │ │ │ │D向亨達富林公司之 │ │ │ │ │ │基金投資。該筆投資│ │ │ │ │ │是投資該公司保本型│ │ │ │ │ │HGI133國外基金商品│ │ │ │ │ │。(見A11卷第432頁)│ │ │ │ ├──────────┼─────────┼─────────┤ │ │ │基金共美金6 萬( 含保│證人游麗珠述證:…│(無) │ │ │ │本基金之獲利5 萬6 千│直至96年中期間,該│ │ │ │ │轉投資) │公司業務員蔡佩玲並│ │ │ │ │ │表示該基金可以更為│ │ │ │ │ │安全,所以我就將原│ │ │ │ │ │投資HGI133之基金之│ │ │ │ │ │五萬美金 (含利息獲│ │ │ │ │ │利),轉投資至亨達 │ │ │ │ │ │富林所推出之瑞士基│ │ │ │ │ │金,並補差額美金4 │ │ │ │ │ │千元,共美金6萬元 │ │ │ │ │ │投資瑞士基金迄今 (│ │ │ │ │ │見A11卷第432頁) │ │ │ │ ├──────────┼─────────┼─────────┤ │ │ │境外基金美金2萬元。 │證人游麗珠述證:…│(無) │ │ │ │ │另我尚受該業務員蔡│ │ │ │ │ │佩玲之招攬於96年4 │ │ │ │ │ │月美金2 萬元,於 │ │ │ │ │ │HGI SUPERIOR STR │ │ │ │ │ │-AEGIES GUARANTEED│ │ │ │ │ │-FUND 內。( 見A11 │ │ │ │ │ │卷第432 頁) │ │ │ │ ├──────────┼─────────┼─────────┤ │ │ │外匯保證金共美金1萬 │證人游麗珠述證:96│(無) │ │ │ │元 │年4月23日我受業務 │ │ │ │ │ │員蔡佩玲之招攬投資│ │ │ │ │ │該公司之外匯保證金│ │ │ │ │ │美金1萬元 (見A11卷│ │ │ │ │ │第432頁) │ │ ├──────┼────┼──────────┼─────────┼─────────┤ │賴佩玲 │楊名聲 │外匯選擇權共投資美金│證人楊名聲述證:富│投資確認信(A11卷第│ │ │ │10萬元 │林投顧公司業務員賴│456頁) │ │ │ │ │佩玲招攬我投資該公│ │ │ │ │ │司之外匯選權,並於│ │ │ │ │ │96年1月3日我經由臺│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 │ │ │ │ │1次共計美金10萬元 │ │ │ │ │ │至HANTEC INVESTMEN│ │ │ │ │ │-T HOLDINGS LIMITE│ │ │ │ │ │-D向亨達投資顧問公│ │ │ │ │ │司參加投資 (見A11 │ │ │ │ │ │卷第453頁) │ │ ├──────┼────┼──────────┼─────────┼─────────┤ │洪克修 │林馨堂 │外匯選擇權共投資美金│證人林馨堂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10萬元 │於94年4-5月間受富 │ │ │ │ │ │林投顧業務員洪克修│ │ │ │ │ │之招攬投資該公司之│ │ │ │ │ │外匯選擇權,並於94│ │ │ │ │ │年5月18日及20日我 │ │ │ │ │ │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匯款2次共計美金 │ │ │ │ │ │10萬元至COSMOS HAN│ │ │ │ │ │-TEC INVESTMENT LI│ │ │ │ │ │-MIT向亨達證券公司│ │ │ │ │ │參加投資 (見A11卷 │ │ │ │ │ │第459頁) │ │ ├──────┼────┼──────────┼─────────┼─────────┤ │張一傑 │丁德昌 │保本保息海外基金投資│證人丁德昌證述:我│存摺影本、匯水單、│ │(Z000000000)│ │包括: │購買該公司海外之費│匯款明細、存入取款│ │ │ │⑴美金2萬元 │用,我總共匯2次,│憑條(C18卷第 │ │ │ │⑵歐元2萬元 │前後共投資該公司之│113-119頁) │ │ │ │ │海外其金2次,第一│ │ │ │ │ │次為美金2萬元,第│ │ │ │ │ │二次則是歐元2萬元│ │ │ │ │ │(C18卷第108頁) │ │ ├──────┼────┼──────────┼─────────┼─────────┤ │葉長佳 │王周清 │多元避險基金共投資美│證人王周清證述:同│(無) │ │(Z000000000)│ │金50000元 │林投顧一位自稱經理│ │ │ │ │ │的葉長佳小姐向我介│ │ │ │ │ │紹…我於95年間我到│ │ │ │ │ │土地銀行三重分匯入│ │ │ │ │ │50000元美金投資保 │ │ │ │ │ │本基金。(C18卷第 │ │ │ │ │ │121頁) │ │ ├──────┼────┼──────────┼─────────┼─────────┤ │不知名 │王建 │保本保息之海外基金共│證人王建證述:…我│(無) │ │ │ │投資美金4萬4768元 │受富林公司業務員之│ │ │ │ │ │招攬購買該公司之海│ │ │ │ │ │外基金,並於96年1 │ │ │ │ │ │月10日於我本人帳戶│ │ │ │ │ │匯款1筆4萬4768元美│ │ │ │ │ │金至香港,受款人 │ │ │ │ │ │Hantec Investment │ │ │ │ │ │Holdings Limited購│ │ │ │ │ │買該公司之保本保息│ │ │ │ │ │型海外基金(C18卷 │ │ │ │ │ │第124頁) │ │ ├──────┼────┼──────────┼─────────┼─────────┤ │不知名 │王剛 │保本、保值型基金共投│證人王剛述證:我於│(無) │ │ │ │資美金5萬元 │94 年間受富林證券 │ │ │ │ │ │公司一位業務員之招│ │ │ │ │ │攬、仲介購買海外或│ │ │ │ │ │境外基金,並分別於│ │ │ │ │ │95年10月5日以中信 │ │ │ │ │ │局匯款美金5萬元至 │ │ │ │ │ │Hantec Global Inve│ │ │ │ │ │-stments Limited匯│ │ │ │ │ │向富林證券公司下單│ │ │ │ │ │購買(C18卷第130-1│ │ │ │ │ │31頁) │ │ ├──────┼────┼──────────┼─────────┼─────────┤ │李姓業務員 │朱清和 │海外基金共投資美金10│證人朱清和述證:我│(無) │ │ │ │萬元 │於94年間受亨達富林│ │ │ │ │ │證券公司李姓業務員│ │ │ │ │ │之招攬、仲介購買海│ │ │ │ │ │外或境外基金,並分│ │ │ │ │ │別於94年10月17永豐│ │ │ │ │ │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 │ │ │ │ │至Hantec Global In│ │ │ │ │ │-vestments Limited│ │ │ │ │ │向亨達富林證券公司│ │ │ │ │ │下單購買(C18卷第 │ │ │ │ │ │139頁) │ │ ├──────┼────┼──────────┼─────────┼─────────┤ │不知名 │呂錦美 │HGI133保本基金共投資│證人呂錦美述證:我│投資憑證、匯款水單│ │ │ │美金5萬元 │於95年6月間受富林 │、匯款通知(C18卷 │ │ │ │ │公司之男性業務員之│第154-157頁) │ │ │ │ │招攬購買該公司之海│ │ │ │ │ │外基金,並於95年6 │ │ │ │ │ │月27日於我本人慶豐│ │ │ │ │ │銀行大安分行匯款美│ │ │ │ │ │金5萬元至香港,受 │ │ │ │ │ │款人Hantec Global │ │ │ │ │ │Investments Limite│ │ │ │ │ │-d。…我是購買該公│ │ │ │ │ │司之海外基金,屬三│ │ │ │ │ │年期HGI133、保本保│ │ │ │ │ │息之海外基金,並約│ │ │ │ │ │定三年期滿可獲利 │ │ │ │ │ │33%,餘我均不記得 │ │ │ │ │ │了。(C18卷第149頁│ │ │ │ │ │) │ │ ├──────┼────┼──────────┼─────────┼─────────┤ │陳紹中 │李明蘭 │境外基金共投資美金2 │證人李明蘭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萬元 │於95年5月間受富林 │ │ │ │ │ │環球業務員陳紹中之│ │ │ │ │ │招攬投資該公司之海│ │ │ │ │ │外基金,並於95年6 │ │ │ │ │ │月13日我應該是經由│ │ │ │ │ │銀行匯款美金2萬元 │ │ │ │ │ │至Hantec Global In│ │ │ │ │ │-vestments Limited│ │ │ │ │ │向富林環球公司購買│ │ │ │ │ │基金。…我是參加該│ │ │ │ │ │公司之境外一,至於│ │ │ │ │ │保本型基金名稱及其│ │ │ │ │ │他詳情,我已經忘記│ │ │ │ │ │了…(C18卷第159頁│ │ │ │ │ │) │ │ ├──────┼────┼──────────┼─────────┼─────────┤ │葉姓業務員 │李富男 │1年期保本保息基金投 │證人李富男述證:我│HGI優質保本策略基 │ │ │ │資包括: │於94年11月間受亨達│金、投資概況、確認│ │ │ │⑴歐元3萬元 │富林公司業務員葉姓│書(C169-173頁) │ │ │ │⑵美金5萬元 │之招攬投資該公司之│ │ │ │ │ │海外基金,並於94年│ │ │ │ │ │11月28日我應該是經│ │ │ │ │ │由合作金庫銀行北投│ │ │ │ │ │分行匯款歐元3萬至 │ │ │ │ │ │Hantec Global Inve│ │ │ │ │ │-stments Limited向│ │ │ │ │ │富林投資公司購買基│ │ │ │ │ │金,並於1年期滿後 │ │ │ │ │ │贖回獲利約4%,所以│ │ │ │ │ │我並於96年6月15日 │ │ │ │ │ │又購買該公司之海外│ │ │ │ │ │基金美金5萬元,經 │ │ │ │ │ │由玉山銀行北投行匯│ │ │ │ │ │款美金5萬至Hantec │ │ │ │ │ │Global Investments│ │ │ │ │ │Limited內。(C18卷│ │ │ │ │ │第164頁) │ │ ├──────┼────┼──────────┼─────────┼─────────┤ │林文賓 │林炳鑫 │HGI133保本基金共投資│證人林炳鑫述證:我│投資概況(C18卷第 │ │(Z000000000)│ │美金7萬4000元 │於94年11月間受亨達│184頁) │ │林秀貞 │ │ │富林公司之林文彬經│ │ │(Z000000000)│ │ │理及業務員林秀貞等│ │ │ │ │ │二人招攬投資該公司│ │ │ │ │ │之海外基金,並於95│ │ │ │ │ │年9月27日匯美金7萬│ │ │ │ │ │4000元至香港、受款│ │ │ │ │ │人Hantec Global In│ │ │ │ │ │-vestments Limited│ │ │ │ │ │,但除此之外我記得│ │ │ │ │ │我共購買亨達富林公│ │ │ │ │ │司之海外基金共2或3│ │ │ │ │ │次,但實際情形我忘│ │ │ │ │ │記了。…我是購買該│ │ │ │ │ │公司之海外基金HGI1│ │ │ │ │ │33型,屬保本保息之│ │ │ │ │ │海外基金,餘我均不│ │ │ │ │ │記得了。(C18卷第 │ │ │ │ │ │179頁) │ │ ├──────┼────┼──────────┼─────────┼─────────┤ │林姓經理 │洪林秀治│保本保息型海外基金共│證人洪林秀治述證:│(無) │ │ │ │投資包括: │我於95年5月間受富 │ │ │ │ │⑴美金5萬元 │林公司之林姓女經理│ │ │ │ │⑵美金2萬元 │之招攬購買該公司之│ │ │ │ │ │海外基金,並於95年│ │ │ │ │ │5月11日於我本人永 │ │ │ │ │ │豐銀行桃園分行匯款│ │ │ │ │ │美金5萬元至香港, │ │ │ │ │ │受款人Hantec Globa│ │ │ │ │ │-l Investments Lim│ │ │ │ │ │-ited,但除此之外 │ │ │ │ │ │我於96年間我另購買│ │ │ │ │ │公司之海外基金美金│ │ │ │ │ │2萬元,以上我購買 │ │ │ │ │ │之基金均為保本保息│ │ │ │ │ │型海外基金。(C18 │ │ │ │ │ │卷第192頁) │ │ ├──────┼────┼──────────┼─────────┼─────────┤ │黃姓業務員 │洪新堯 │境外基金共投資包括:│證人洪新堯述證:我│(無) │ │ │ │⑴美金5萬元 │於94年間受亨達富林│ │ │ │ │⑵美金10萬元 │證券公司黃姓業務之│ │ │ │ │⑶美金5萬元 │招攬、仲介購買海外│ │ │ │ │ │或境外基金,並分別│ │ │ │ │ │於94年間由農民銀行│ │ │ │ │ │、中國商銀匯款美金│ │ │ │ │ │5萬元、10萬及95年6│ │ │ │ │ │月29日由中國商銀匯│ │ │ │ │ │款美金5萬元至Hante│ │ │ │ │ │-c Global Investme│ │ │ │ │ │-nts Limited向亨達│ │ │ │ │ │富林證券公司下單購│ │ │ │ │ │買。…該基金名稱我│ │ │ │ │ │已經忘記了,所以我│ │ │ │ │ │無法確定我所購買之│ │ │ │ │ │基金之類別…(C18 │ │ │ │ │ │卷第198-199頁) │ │ ├──────┼────┼──────────┼─────────┼─────────┤ │徐小姐 │唐新政 │多元避險基金共投資美│證人唐新政述證:我│(無) │ │ │ │金30020元 │是於94年間在臺北參│ │ │ │ │ │加世貿所舉辦的理財│ │ │ │ │ │博覽會,我到富林投│ │ │ │ │ │顧公司的攤位聽取說│ │ │ │ │ │明,富林投顧一位自│ │ │ │ │ │稱經理的徐小姐向我│ │ │ │ │ │介紹,向我說明該公│ │ │ │ │ │司規模及投資商品等│ │ │ │ │ │介紹,並告訴我他們│ │ │ │ │ │是香港上市公司亨達│ │ │ │ │ │集團在臺灣的公司,│ │ │ │ │ │向我推銷他公司的避│ │ │ │ │ │險基金,返回公司後│ │ │ │ │ │即規劃我所要投資的│ │ │ │ │ │計劃書,後約我到敦│ │ │ │ │ │化南路參觀其公司,│ │ │ │ │ │他介紹我投資多元避│ │ │ │ │ │險基金,風險很低,│ │ │ │ │ │並說我們投資每年可│ │ │ │ │ │以拿回利息一成,所│ │ │ │ │ │以我於94年5月間我 │ │ │ │ │ │到花旗銀行信義分行│ │ │ │ │ │匯入30020元美金投 │ │ │ │ │ │資保本基金,並於94│ │ │ │ │ │年8月贖回,並無損 │ │ │ │ │ │失(C18卷第202頁)│ │ ├──────┼────┼──────────┼─────────┼─────────┤ │不知名 │胡紹奎 │外匯保證金共投資包括│證人胡紹奎述證:我│(無) │ │ │ │:⑴美金15萬元 │於94年4或5月間受我│ │ │ │ │ ⑵美金2萬5000元 │自行經由網路資訊得│ │ │ │ │ │知香港亨達集團之相│ │ │ │ │ │關訊息,又我平常有│ │ │ │ │ │在投資外匯保證,我│ │ │ │ │ │並於94年5月4日及96│ │ │ │ │ │年2月16日經由華僑 │ │ │ │ │ │銀行大安分行匯款2 │ │ │ │ │ │筆金額分別為美金 │ │ │ │ │ │15萬元、2萬5000元 │ │ │ │ │ │等(C18卷第205頁)│ │ ├──────┼────┼──────────┼─────────┼─────────┤ │陳姓業務員 │許秀玲 │保本保息一年期海外基│證人許秀玲述證:我│(無) │ │ │ │金共投資包括: │於94年6或7月參加臺│ │ │ │ │⑴美金27621.25元 │北市世貿展覽館之金│ │ │ │ │⑵歐元4萬元 │融展,並受富林公司│ │ │ │ │ │陳姓業務員之招攬購│ │ │ │ │ │買該公司之海外基金│ │ │ │ │ │,並於94年8月25日 │ │ │ │ │ │及於95年2月22日等 │ │ │ │ │ │共二次,分於臺灣中│ │ │ │ │ │小企銀匯出2筆,金 │ │ │ │ │ │額分為美金27621.25│ │ │ │ │ │元、歐元4萬至香港 │ │ │ │ │ │,受款人Hantec Glo│ │ │ │ │ │-bal Investments │ │ │ │ │ │Limited購買該公司 │ │ │ │ │ │之保本保息型海外基│ │ │ │ │ │金(C18卷第210頁)│ │ ├──────┼────┼──────────┼─────────┼─────────┤ │張秀敏 │陳坤鎮 │外幣保證金等,包括:│證人陳坤鎮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⑴美金10萬20元 │於93年10月間受富林│ │ │ │ │⑵美金6萬20元 │環球公司臺中的業務│ │ │ │ │ │員張秀敏之招攬投資│ │ │ │ │ │該公司之各項金融商│ │ │ │ │ │品,並於93年10月間│ │ │ │ │ │及94年11月25,分匯│ │ │ │ │ │款美金10萬20元及6 │ │ │ │ │ │萬20元經由復華商業│ │ │ │ │ │銀行大里分行匯款至│ │ │ │ │ │Hantec Global Inve│ │ │ │ │ │-stments Limited向│ │ │ │ │ │富林環球公司投資;│ │ │ │ │ │有關我匯款10萬40元│ │ │ │ │ │美金,其中40元應為│ │ │ │ │ │匯款手續費,我實際│ │ │ │ │ │投資為美金16萬元。│ │ │ │ │ │…我投資何金融商品│ │ │ │ │ │,我並不清楚,僅知│ │ │ │ │ │道是有關國際匯率價│ │ │ │ │ │差買賣投資…(C18 │ │ │ │ │ │卷第216頁) │ │ ├──────┼────┼──────────┼─────────┼─────────┤ │黃姓業務員 │陳奇宏 │海外保本基金共投資美│證人陳奇宏述證:我│投資明細表(C18卷 │ │ │ │金20萬元 │於94年間受上述公司│第225頁) │ │ │ │ │黃先生之招攬購買海│ │ │ │ │ │外基金,並於94年6 │ │ │ │ │ │月28日由我到合作金│ │ │ │ │ │庫銀行匯款美金5萬 │ │ │ │ │ │元至Hantec Global │ │ │ │ │ │Investments Limite│ │ │ │ │ │-d向亨達證券公司下│ │ │ │ │ │單購買基金。第二次│ │ │ │ │ │於94年10月28日也是│ │ │ │ │ │在金庫銀行匯款美金│ │ │ │ │ │2萬元向亨達證券公 │ │ │ │ │ │司下單購買基金,前│ │ │ │ │ │後總購買計六次,金│ │ │ │ │ │額大約美金20萬元。│ │ │ │ │ │(C18卷第222頁) │ │ ├──────┼────┼──────────┼─────────┼─────────┤ │不知名 │陳惠鈴 │多元化避險基金共投資│證人陳惠鈴述證:我│匯款單、外匯交易申│ │ │ │美金2萬元 │於94年8月30日受富 │報書(C18卷第237-2│ │ │ │ │林證卷公司一位業務│38) │ │ │ │ │員之招攬、仲介購買│ │ │ │ │ │海外或境外基金,並│ │ │ │ │ │分別於94年8月30 日│ │ │ │ │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美│ │ │ │ │ │金2萬元至Hantec Gl│ │ │ │ │ │-obal Investments │ │ │ │ │ │Limited向富林證券 │ │ │ │ │ │公司下單購買。( │ │ │ │ │ │C18 卷第234頁) │ │ ├──────┼────┼──────────┼─────────┼─────────┤ │陳姓經理 │陳蕙瑩 │保本保息之海外基金共│證人陳蕙瑩述證:我│(無) │ │ │ │投資美金5萬750元 │於96年1月間受富林 │ │ │ │ │ │公司之男性之陳姓經│ │ │ │ │ │理招攬購買該公司之│ │ │ │ │ │海外基金,並於96年│ │ │ │ │ │1月15日於我本人世 │ │ │ │ │ │華銀行信義分行匯款│ │ │ │ │ │美金5萬750元至香港│ │ │ │ │ │、受款人Hantec Glo│ │ │ │ │ │-bal Investments │ │ │ │ │ │Limited。(C18卷第│ │ │ │ │ │240頁) │ │ ├──────┼────┼──────────┼─────────┼─────────┤ │不知名 │陳麗華 │保本保息型海外基金投│證人陳麗華述證:我│(無) │ │ │ │資包括: │於94年10月間受富林│ │ │ │ │⑴美金3萬620元 │公司業務員之招攬購│ │ │ │ │⑵美金8萬5020元 │買該公司之海外基金│ │ │ │ │ │,並於94年10月7日 │ │ │ │ │ │於我本人臺北銀行大│ │ │ │ │ │同分行匯款2筆各為3│ │ │ │ │ │萬620元及8萬5020元│ │ │ │ │ │,總計11萬5640元美│ │ │ │ │ │金至香港、受款人 │ │ │ │ │ │Hantec Global Inve│ │ │ │ │ │-stments Limited購│ │ │ │ │ │買該公司之保本保息│ │ │ │ │ │型海外基金。(C18 │ │ │ │ │ │卷第245頁) │ │ ├──────┼────┼──────────┼─────────┼─────────┤ │陳柏宇 │麻進南 │HGI133保本海外基金投│證人麻進南述證:我│投資概況(C18卷第 │ │(Z000000000)│ │資美金5萬元 │於95年9月間受富林 │257頁) │ │徐雅玲 │ │ │環球公司陳伯宇經理│ │ │(Z000000000)│ │ │、徐雅玲專員之招攬│ │ │ │ │ │購買該公司之海外基│ │ │ │ │ │金,並於95年9月22 │ │ │ │ │ │日於我本人中國信託│ │ │ │ │ │銀行基隆分行匯款5 │ │ │ │ │ │萬元美金至香港、受│ │ │ │ │ │款人Hantec Global │ │ │ │ │ │Investments Limite│ │ │ │ │ │-d購買該公司之保本│ │ │ │ │ │保息型海外基金。(│ │ │ │ │ │C18卷第251頁) │ │ ├──────┼────┼──────────┼─────────┼─────────┤ │童玉馨 │曾清良 │境外基金(證人曾清良│證人曾清良述證:我│(無) │ │(Z000000000)│ │稱為外幣定存)美金3 │於94年間受一位理財│ │ │ │ │萬元 │專員童玉馨小姐之招│ │ │ │ │ │攬投資外幣定存,並│ │ │ │ │ │於94年8月16日由童 │ │ │ │ │ │小姐陪同我至臺北富│ │ │ │ │ │邦銀行豐原分行辦理│ │ │ │ │ │匯款,我總計匯出3 │ │ │ │ │ │萬美金投資。(C18 │ │ │ │ │ │卷第259頁) │ │ └──────┴────┴──────────┴─────────┴─────────┘ (附表四-1、四-2,另為EXCEL檔案) 附表五: 1.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財物 ┌────┬────────┬──────────┐ │共同正犯│所招攬收受存款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 │ │金額 │招攬收受存款金額1%之│ │ │ │佣金) │ ├────┼────────┼──────────┤ │陳麗足 │人民幣、澳幣3 個│美金1000元 │ │ │月定期存款各美金│ │ │ │5 萬元,合計美金│ │ │ │10萬元 │ │ ├────┼────────┼──────────┤ │陳麗足 │「Fix Income │美金1000元 │ │ │Short Term」美金│ │ │ │10萬元 │ │ ├────┼────────┼──────────┤ │劉明哲 │「Fix Income │美金401.39元(計算至│ │ │Short Term」美金│小數點後第2 位,其後│ │ │40138.76美金 │四捨五入) │ ├────┼────────┼──────────┤ │施蓮樵 │「Fix Income │美金3000元 │ │ │Short Term」美金│ │ │ │30萬元 │ │ │ │ │ │ ├────┴────────┼──────────┤ │ 總 計 │美金5401.39元 │ └─────────────┴──────────┘ 2.扣案物明細表及沒收與否 ┌────┬──────────────┬──┬──┬─────┬─────┐ │編 號│名 稱│單位│數量│ 所有人 │ 沒收與否 │ ├────┼──────────────┼──┼──┼─────┼─────┤ │A-1-1 │產品廣告資料(基金)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1-2 │產品廣告資料(人壽)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1-3 │產品廣告資料(基金)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1-4 │產品廣告資料(亨達集團簡介) │ 12 │份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1-5 │產品廣告資料(保本商品) │ 2 │頁 │賴思菁 │沒收 │ ├────┼──────────────┼──┼──┼─────┼─────┤ │A-1-6 │產品廣告資料(保險) │ 1 │冊 │賴思菁 │不予沒收 │ ├────┼──────────────┼──┼──┼─────┼─────┤ │A-1-7 │產品廣告資料(亨達集團簡介、 │ 3 │份 │賴思菁 │沒收 │ │ │理財資料、富林公司資料夾及信│ │ │ │ │ │ │封袋) │ │ │ │ │ ├────┼──────────────┼──┼──┼─────┼─────┤ │A-2 │筆記本 │ 1 │冊 │賴思菁 │沒收 │ ├────┼──────────────┼──┼──┼─────┼─────┤ │A-3 │資料(履歷表、匯款帳戶指示) │ 4 │頁 │陳建中 │沒收 │ ├────┼──────────────┼──┼──┼─────┼─────┤ │A-4-1 │DM(投資專案、基金產品廣告資 │ 1 │冊 │陳建中 │沒收 │ │ │料) │ │ │ │ │ ├────┼──────────────┼──┼──┼─────┼─────┤ │A-4-2 │ │ │ │ │ │ │ 至 │DM(亨達集團簡介) │ 5 │份 │陳建中 │沒收 │ │A-4-6 │ │ │ │ │ │ ├────┼──────────────┼──┼──┼─────┼─────┤ │A-5 │DM(投資理財資料) │ 5 │頁 │戴大勇 │沒收 │ ├────┼──────────────┼──┼──┼─────┼─────┤ │A-6 │座位表 │ 1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7 │Call客提綱要領 │ 5 │頁 │林文龍 │沒收 │ ├────┼──────────────┼──┼──┼─────┼─────┤ │A-8 │投資文宣 │ 13 │頁 │劉明哲 │沒收 │ ├────┼──────────────┼──┼──┼─────┼─────┤ │A-9 │投資儲蓄計劃文宣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10 │DM(投資產品文宣) │ 1 │冊 │羅秀珍 │沒收 │ ├────┼──────────────┼──┼──┼─────┼─────┤ │A-11 │葉子瑄名片及身分證影本 │ 2 │頁 │葉子瑄 │沒收 │ ├────┼──────────────┼──┼──┼─────┼─────┤ │A-12 │客戶合約(空白亨達集團合約) │ 1 │冊 │葉子瑄 │沒收 │ ├────┼──────────────┼──┼──┼─────┼─────┤ │A-13 │申請書(空白投資申請書) │ 1 │冊 │葉子瑄 │沒收 │ ├────┼──────────────┼──┼──┼─────┼─────┤ │A-14 │外匯資料(文宣及空白協議書) │ 1 │冊 │葉子瑄 │沒收 │ ├────┼──────────────┼──┼──┼─────┼─────┤ │A-15 │客戶資料(姓名、電話、地址)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A-16 │財務顧問合約書(空白) │ 1 │份 │陳紹中 │沒收 │ ├────┼──────────────┼──┼──┼─────┼─────┤ │A-17 │筆記本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A-18 │客戶資料之廣告傳單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A-19 │日報表(電訪紀錄)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A-20 │客戶匯款資料(匯款資料及行銷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名單) │ │ │ │ │ ├────┼──────────────┼──┼──┼─────┼─────┤ │A-21 │手撰資料(基金回饋額及手續費)│ 1 │頁 │陳紹中 │沒收 │ ├────┼──────────────┼──┼──┼─────┼─────┤ │A-22 │申請書(空白投資申請書)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A-23 │宣傳資料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A-24 │投資計算公式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A-25-1 │訪談客戶資料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A-25-2 │訪談客戶資料 │ 1 │冊 │陳紹中 │沒收 │ ├────┼──────────────┼──┼──┼─────┼─────┤ │A-26 │客戶資料 │ 1 │冊 │劉明哲 │沒收 │ ├────┼──────────────┼──┼──┼─────┼─────┤ │A-27 │筆記本 │ 1 │冊 │劉明哲 │沒收 │ ├────┼──────────────┼──┼──┼─────┼─────┤ │A-28 │薪資表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29 │人事資料卡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30 │通訊錄 │ 6 │頁 │巫鳳容 │沒收 │ ├────┼──────────────┼──┼──┼─────┼─────┤ │A-31 │申請書(核發蘇錦章續期獎金) │ 1 │冊 │巫鳳容 │沒收 │ ├────┼──────────────┼──┼──┼─────┼─────┤ │A-32 │合約書(FX Margin Trading) │ 1 │冊 │巫鳳容 │沒收 │ ├────┼──────────────┼──┼──┼─────┼─────┤ │A-33 │廣告資料(文宣及空白匯款申請 │ 1 │冊 │邱敏華 │沒收 │ │ │書) │ │ │ │ │ ├────┼──────────────┼──┼──┼─────┼─────┤ │A-34 │名片 │ 2 │頁 │邱敏華 │沒收 │ ├────┼──────────────┼──┼──┼─────┼─────┤ │A-35 │廣告資料 │ 1 │冊 │邱敏華 │沒收 │ ├────┼──────────────┼──┼──┼─────┼─────┤ │A-36 │員工資料 │ 1 │頁 │謝佳誼 │沒收 │ ├────┼──────────────┼──┼──┼─────┼─────┤ │A-37 │宣傳資料 │ 1 │冊 │楊玉娟 │沒收 │ ├────┼──────────────┼──┼──┼─────┼─────┤ │A-38 │資料(文宣) │ 6 │頁 │馮鈺存 │沒收 │ ├────┼──────────────┼──┼──┼─────┼─────┤ │A-39 │DM(文宣及空白約定同意書) │ 1 │冊 │辜思穎 │沒收 │ ├────┼──────────────┼──┼──┼─────┼─────┤ │A-40 │DM(寶來投信文宣) │ 1 │冊 │辜思穎 │沒收 │ ├────┼──────────────┼──┼──┼─────┼─────┤ │A-41 │資料(文宣及空白基金贖回申請 │ 1 │冊 │辜思穎 │沒收 │ │ │書) │ │ │ │ │ ├────┼──────────────┼──┼──┼─────┼─────┤ │A-42 │筆記本 │ 1 │冊 │高啓恩 │沒收 │ ├────┼──────────────┼──┼──┼─────┼─────┤ │A-43 │客戶紀錄表 │ 13 │頁 │鄭國偉 │沒收 │ ├────┼──────────────┼──┼──┼─────┼─────┤ │A-44 │廣告資料(亨達集團金股匯創富 │ 4 │本 │鄭國偉 │沒收 │ │ │指南) │ │ │ │ │ ├────┼──────────────┼──┼──┼─────┼─────┤ │A-45 │空白合約書(CHI Margin │ 11 │本 │鄭國偉 │沒收 │ │ │Trading Account) │ │ │ │ │ ├────┼──────────────┼──┼──┼─────┼─────┤ │A-46 │空白合約書(印鑑卡8張、富林財│ 1 │冊 │鄭國偉 │沒收 │ │ │務顧問合約書4本、文宣1冊) │ │ │ │ │ ├────┼──────────────┼──┼──┼─────┼─────┤ │A-47 │筆記本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48 │章意清匯出匯款申請書等 │ 1 │冊 │章意清 │沒收 │ ├────┼──────────────┼──┼──┼─────┼─────┤ │A-49 │理財宣傳資料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50 │投資週報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51 │亨達宣傳資料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52 │宣傳單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53 │存摺(章意清及朱曄彤等) │ 11 │本 │章意清 │沒收 │ ├────┼──────────────┼──┼──┼─────┼─────┤ │A-54 │資料(富林業務等) │ 1 │冊 │章意清 │沒收 │ ├────┼──────────────┼──┼──┼─────┼─────┤ │A-55 │公司登記資料(含亨達集團簡介)│ 1 │冊 │章意清 │沒收 │ ├────┼──────────────┼──┼──┼─────┼─────┤ │A-56 │文件(含陳福民信件等) │ 12 │頁 │章意清 │沒收 │ ├────┼──────────────┼──┼──┼─────┼─────┤ │A-57 │營運獎金資料 │ 1 │冊 │章意清 │沒收 │ ├────┼──────────────┼──┼──┼─────┼─────┤ │A-58 │日結單 │ 1 │冊 │章意清 │沒收 │ ├────┼──────────────┼──┼──┼─────┼─────┤ │A-59 │雜記(含被約談人員名單) │ 13 │頁 │章意清 │沒收 │ ├────┼──────────────┼──┼──┼─────┼─────┤ │A-60-1 │ │ │ │ │ │ │ 至 │產品介紹資料 │ 5 │冊 │章意清 │沒收 │ │A-60-5 │ │ │ │ │ │ ├────┼──────────────┼──┼──┼─────┼─────┤ │A-61 │印鑑 │ 23 │個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62 │員工資料 │ 3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63 │英文姓名及分機對照表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64 │快遞送貨單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65 │匯款傳票 │ 4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66 │掛號函件存根資料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67 │銀行單據等資料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68 │電話繳費紀錄 │ 6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69 │名片(章意清等人) │ 3 │頁 │章意清 │沒收 │ ├────┼──────────────┼──┼──┼─────┼─────┤ │A-70 │人事資料卡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71 │產品介紹資料 │ 4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72 │光碟(含魏宏達電子郵件檔案) │ 1 │片 │魏宏達 │沒收 │ ├────┼──────────────┼──┼──┼─────┼─────┤ │A-73 │電子郵件資料 │ 1 │冊 │魏宏達 │沒收 │ ├────┼──────────────┼──┼──┼─────┼─────┤ │A-74 │寄送臺中富林商李春美合約 │ 1 │份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75 │陳懷真等6人名片 │ 1 │頁 │陳懷真 │不予沒收 │ ├────┼──────────────┼──┼──┼─────┼─────┤ │A-76 │採訪內容報告 │ 3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77 │筆記 │ 8 │頁 │陳懷真 │不予沒收 │ ├────┼──────────────┼──┼──┼─────┼─────┤ │A-78 │客戶服務協議書(亨達瑞士)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79 │業績考核表 │ 2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80 │宴會訂席合約書 │ 3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81-1 │訪客申請單 │ 1 │冊 │賴思菁 │沒收 │ │ 至 │ │ │ │及其他 │ │ │A-81-6 │ │ │ │業務員 │ │ ├────┼──────────────┼──┼──┼─────┼─────┤ │A-82 │陳懷真保管箱內資料 │ 13 │頁 │章意清 │沒收 │ ├────┼──────────────┼──┼──┼─────┼─────┤ │A-83 │請款單、匯款單 │ 25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84 │員工薪資明細表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85 │業務部薪資明細 │ 11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86 │陳秀娥存摺 │ 2 │本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87 │環球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存摺 │ 3 │本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88-1 │ │ │ │ │ │ │ 至 │零用金明細 (7月一l2月) │ 6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A-88-6 │ │ │ │ │ │ ├────┼──────────────┼──┼──┼─────┼─────┤ │A-89-1 │ │ │ │ │ │ │ 至 │廠商應付帳款 │ 12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A-89-12 │ │ │ │ │ │ ├────┼──────────────┼──┼──┼─────┼─────┤ │A-90 │租戶付款通知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91 │提案申請書(停車月租費) │ 4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92 │員工薪資明細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93 │信封 │ 2 │個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94 │寄發給客戶的對帳單(亨達證券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向富林公司收費之對帳單) │ │ │ │ │ ├────┼──────────────┼──┼──┼─────┼─────┤ │A-95 │亨達通財投資月刊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96 │亨達通財投資月刊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97 │光碟(含鄭國偉電腦之電子郵件)│ 1 │片 │鄭國偉 │沒收 │ ├────┼──────────────┼──┼──┼─────┼─────┤ │A-98 │外接硬碟(含傳輸線) │ 1 │式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99 │電腦 (含主機、螢幕、鍵盤、 │ 1 │式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滑鼠) │ │ │ │ │ ├────┼──────────────┼──┼──┼─────┼─────┤ │A-100 │對帳單(客戶於CHI之帳戶紀錄) │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101 │筆記本(邱敏華) │ 1 │冊 │邱敏華 │沒收 │ ├────┼──────────────┼──┼──┼─────┼─────┤ │A-102 │筆記本(邱敏華) │ 1 │冊 │邱敏華 │沒收 │ ├────┼──────────────┼──┼──┼─────┼─────┤ │A-103 │筆記本(含電訪紀錄)(邱敏華) │ 1 │冊 │邱敏華 │沒收 │ ├────┼──────────────┼──┼──┼─────┼─────┤ │A-104 │行事曆(邱敏華) │ 1 │冊 │邱敏華 │沒收 │ ├────┼──────────────┼──┼──┼─────┼─────┤ │A-105 │行事曆(邱敏華) │ 1 │冊 │邱敏華 │沒收 │ ├────┼──────────────┼──┼──┼─────┼─────┤ │A-106 │筆記本(王和敏) │ 1 │冊 │王和敏 │沒收 │ ├────┼──────────────┼──┼──┼─────┼─────┤ │A-107 │筆記本(王和敏) │ 1 │冊 │王和敏 │沒收 │ ├────┼──────────────┼──┼──┼─────┼─────┤ │A-108 │基金資料 │ 33 │頁 │王和敏 │沒收 │ ├────┼──────────────┼──┼──┼─────┼─────┤ │A-109 │名片(章意清等人之名片) │ 1 │頁 │章意清 │沒收 │ ├────┼──────────────┼──┼──┼─────┼─────┤ │A-110 │客戶資料(客戶名冊及電訪紀錄)│ 1 │冊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111 │證照(亨達集團旗下公司) │ 5 │頁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A-112 │電腦主機(陳懷真所有) │ 1 │式 │富林公司 │不予沒收 │ ├────┼──────────────┼──┼──┼─────┼─────┤ │B-1 │筆記資料 │ 3 │頁 │章意清 │沒收 │ ├────┼──────────────┼──┼──┼─────┼─────┤ │B-2 │傳真資料 │ 2 │頁 │章意清 │沒收 │ ├────┼──────────────┼──┼──┼─────┼─────┤ │B-3 │交易資料 │ 1 │頁 │章意清 │沒收 │ ├────┼──────────────┼──┼──┼─────┼─────┤ │B-4 │會議資料 │ 5 │頁 │章意清 │沒收 │ ├────┼──────────────┼──┼──┼─────┼─────┤ │B-5 │理律出具備忘錄 │ 1 │冊 │章意清 │沒收 │ ├────┼──────────────┼──┼──┼─────┼─────┤ │B-6 │富林投顧公司營運計劃書 │ 1 │冊 │章意清 │沒收 │ ├────┼──────────────┼──┼──┼─────┼─────┤ │B-7 │富林投顧公司業務章則 │ 1 │冊 │章意清 │沒收 │ ├────┼──────────────┼──┼──┼─────┼─────┤ │C-1 │匯款申請書(陳福民匯款) │ 6 │頁 │陳麗足 │沒收 │ ├────┼──────────────┼──┼──┼─────┼─────┤ │C-2 │亨達公司相關資料 │ 4 │頁 │陳麗足 │沒收 │ ├────┼──────────────┼──┼──┼─────┼─────┤ │C-3 │月結單 │ 27 │頁 │陳麗足 │沒收 │ ├────┼──────────────┼──┼──┼─────┼─────┤ │C-4 │電子郵件紙本 │ 35 │頁 │陳麗足 │沒收 │ ├────┼──────────────┼──┼──┼─────┼─────┤ │C-5 │宣傳單 │ 4 │頁 │陳麗足 │沒收 │ ├────┼──────────────┼──┼──┼─────┼─────┤ │C-6 │文件(客戶帳戶及電訪紀錄) │ 17 │頁 │陳麗足 │沒收 │ ├────┼──────────────┼──┼──┼─────┼─────┤ │C-7 │通知單(客戶交易資料) │ 9 │頁 │陳麗足 │沒收 │ ├────┼──────────────┼──┼──┼─────┼─────┤ │C-8 │開戶資料 │ 20 │頁 │陳麗足 │沒收 │ ├────┼──────────────┼──┼──┼─────┼─────┤ │C-9 │名片 │ 2 │頁 │陳麗足 │沒收 │ ├────┼──────────────┼──┼──┼─────┼─────┤ │C-10 │光碟(內含電子郵件等檔案) │ 1 │片 │陳麗足 │沒收 │ ├────┼──────────────┼──┼──┼─────┼─────┤ │D-1 │記事本(非辦公事務之記載) │ 1 │冊 │陳懷真 │不予沒收 │ └────┴──────────────┴──┴──┴─────┴─────┘ 3.上開編號A-1-5 、A-1-7 、A-2 、A-81-1、A-81-2、A-81-3、A-81-4、A-81-5、A-81-6、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1、A-25-2之扣案物。(附表六-1至六-7,另為EXCEL檔案) 附表七(本件偵查卷、本院卷之編號代碼): 1.A 部分(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起訴案件部分之偵查案卷) ┌──┬────────────────────┬────┐ │編號│案號 │分案日期│ ├──┼────────────────────┼────┤ │A1 │96年度他字第10936號 │96.12.20│ ├──┼────────────────────┼────┤ │A2 │97年度警聲搜字第112號 │97.1.21 │ ├──┼────────────────────┼────┤ │A3 │97年度偵字第2158號 │97.1.22 │ ├──┼────────────────────┼────┤ │A4 │97年度偵字第16993號(一) │97.8.7 │ ├──┼────────────────────┼────┤ │A5 │97年度偵字第16993號(二) │97.8.7 │ ├──┼────────────────────┼────┤ │A6 │97年度偵字第16993號(三) │97.8.7 │ ├──┼────────────────────┼────┤ │A7 │97年度偵字第10360號 │97.9.2 │ ├──┼────────────────────┼────┤ │A8 │97年度偵字第18920號(一) │97.9.2 │ ├──┼────────────────────┼────┤ │A9 │97年度偵字第18920號(二) │97.9.2 │ ├──┼────────────────────┼────┤ │A10 │97年度偵字第18920號(三) │97.9.2 │ ├──┼────────────────────┼────┤ │A11 │97年度偵字第22891號(一) │97.10.17│ ├──┼────────────────────┼────┤ │A12 │97年度偵字第22891號(二) │97.10.17│ ├──┼────────────────────┼────┤ │A13 │97年度偵字第22891號(三) │97.10.17│ ├──┼────────────────────┼────┤ │A14 │98年度聲他字第74號 │98.2.11 │ ├──┼────────────────────┼────┤ │A15 │97年度偵字第2158號前案資料 │97.1.22 │ ├──┼────────────────────┼────┤ │A16 │97年度偵字第16993號前案資料 │97.8.7 │ ├──┼────────────────────┼────┤ │A17 │97年度偵字第18920號前案資料 │97.9.2 │ ├──┼────────────────────┼────┤ │A18 │97年度偵字第22891號前案資料 │97.10.17│ ├──┼────────────────────┼────┤ │A19 │98年度他字第3439號被告丙○○偵查卷影卷 │98.4.3 │ ├──┼────────────────────┼────┤ │A20 │98年度他字第4567號被告鄧予立偵查卷影卷 │98.5.11 │ ├──┼────────────────────┼────┤ │A21 │98年度偵字第19687 號被告鄧予立偵查卷影卷│98.8.21 │ └──┴────────────────────┴────┘ 2.B部分(被告施蓮樵追加起訴部分之偵查案卷) ┌──┬────────────────────┬────┐ │編號│案號 │分案日期│ ├──┼────────────────────┼────┤ │B1 │98年度他字第2733號 │98.3.17 │ ├──┼────────────────────┼────┤ │B2 │98年度偵字第16508號 │98.7.13 │ ├──┼────────────────────┼────┤ │B3 │98年度他字第2733號前案資料 │98.3.17 │ ├──┼────────────────────┼────┤ │B4 │98年度偵字第16508 │98.7.13 │ └──┴────────────────────┴────┘ 3.C 部分(被告施蓮樵移送併辦部分之偵查案卷) ┌──┬────────────────────┬────┐ │編號│案號 │分案日期│ ├──┼────────────────────┼────┤ │C1 │98年度他字第669號 │98.1.10 │ ├──┼────────────────────┼────┤ │C2 │98年度發查字第309號 │98.1.10 │ ├──┼────────────────────┼────┤ │C3 │98年度他字第1556號 │98.3.10 │ ├──┼────────────────────┼────┤ │C4 │98年度保全字第4號 │98.3.10 │ ├──┼────────────────────┼────┤ │C5 │98年度他字第3721號 │98.5.14 │ ├──┼────────────────────┼────┤ │C6 │98年度聲他字第1099號 │98.5.26 │ ├──┼────────────────────┼────┤ │C7 │98年度他字第5454號 │98.6.10 │ ├──┼────────────────────┼────┤ │C8 │98年度他字第7123號 │98.8.3 │ ├──┼────────────────────┼────┤ │C9 │98年度偵字第21143號 │98.9.8 │ ├──┼────────────────────┼────┤ │C10 │98年度偵字第21144號 │98.9.8 │ ├──┼────────────────────┼────┤ │C11 │98年度他字第1556號前案資料 │98.3.10 │ ├──┼────────────────────┼────┤ │C12 │98年度他字第3721號前案資料 │98.5.14 │ ├──┼────────────────────┼────┤ │C13 │98年度他字第5454號前案資料 │98.6.10 │ ├──┼────────────────────┼────┤ │C14 │98年度他字第7123號前案資料 │98.8.3 │ ├──┼────────────────────┼────┤ │C15 │98年度他字第669號前案資料 │98.1.10 │ ├──┼────────────────────┼────┤ │C16 │98年度偵字第21143號前案資料 │98.9.8 │ ├──┼────────────────────┼────┤ │C17 │98年度偵字第21144號前案資料 │98.9.8 │ ├──┼────────────────────┼────┤ │C18 │98年度他字第6546號 (原高院卷宗之影本) │98.7.13 │ └──┴────────────────────┴────┘ 4.D部分(即被告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部分之本院 卷) ┌──┬────────────────────┬────┐ │編號│案號 │分案日期│ ├──┼────────────────────┼────┤ │D1- │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至卷五) │98.4.21 │ │D5 │ │ │ └──┴────────────────────┴────┘ 5.E 部分(即被告施蓮樵部分之本院卷) ┌──┬────────────────────┬────┐ │編號│案號 │分案日期│ ├──┼────────────────────┼────┤ │E1- │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一至卷二) │98.8.21 │ │E2 │ │ │ ├──┼────────────────────┼────┤ │E3 │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 │ │ │ │ │ │ └──┴────────────────────┴────┘ 6.F 部分(即被告丙○○部分之本院卷) ┌──┬────────────────────┬────┐ │編號│案號 │分案日期│ ├──┼────────────────────┼────┤ │E1 │98年度金訴字第41號 │98.8.21 │ ├──┼────────────────────┼────┤ │E2 │98年度金簡字第18號 │ │ ├──┼────────────────────┼────┤ │E3 │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 └──┴────────────────────┴────┘ 7.G 部分(即被告丙○○部分之偵查案卷) ┌──┬────────────────────┬────┐ │編號│案號 │分案日期│ ├──┼────────────────────┼────┤ │G1 │98年度他字第3439號 │98.4.3 │ ├──┼────────────────────┼────┤ │G2 │98年度偵字第16507號 │98.7.13 │ ├──┼────────────────────┼────┤ │G3 │98年度他字第3439號前科卷 │98.4.3 │ ├──┼────────────────────┼────┤ │G4 │98年度偵字第16507號前科卷 │98.7.13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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